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重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6 年 04 月 11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 :上訴人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根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察其是否與 事實相符,原判決將上訴人於警訊中對於扣押全盛汽車商行帳冊,有關「姓名」、「 買車金額」、「租車費」等之解釋,作選擇性地割裂適用,因而帳冊上記載之借款, 有認為上訴人應構成重利罪,有的則不構成犯罪之矛盾情形;又重利罪須乘人之急迫 、輕率、無經驗而貸予款項始足構成,原判決對此未依證據認定,有不依證據認定事 實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已敍明業經上訴人供認在全盛汽車商行經營地下錢莊, 貸放金錢牟取重利,證人即承辦警員朱世忠亦證述警訊筆錄出於上訴人之任意陳述, 及在全盛汽車商行搜獲之帳冊(指日報表),為其認定上訴人犯重利罪為常業所憑之 證據。並指駁上訴人之否認犯罪,為諉卸之詞,自無足取。原判決既非全依上訴人之 供述,亦未將帳冊內全部記載之借貸,均認為上訴人犯罪之證據,足見上訴人之自白 ,經法院調查後,認為核與事實相符者,始採為犯罪之證據,亦經原判決在理由內分 別說明構成犯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未調查其他必要證據,全依上 訴人之自白作為認定犯罪唯一證據之情形。又依卷內資料,上訴人貸與借款人金錢, 而取得月利率十八分至七十五分不等之利息,原判決在理由內乃說明該利息係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係乘他人之急迫為之,係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定其犯罪,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 當,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法官 陳 炳 煌法官 張 淳 淙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林 錦 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