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6 年 04 月 11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號 上訴人 丙○○ 丁○○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五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丙○○、丁○○、乙○○、甲○○剝奪人行動自由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丙○○、丁○○、乙○○、甲○○對此部分之共同上訴意旨略謂:被害人 劉大維曾稱丁○○右手持手槍,以槍柄猛擊其後腦勺等語,但劉大維後腦部並無傷痕 ,其陳述顯有瑕疵,且劉大維、林秀英夫婦供謂認識丙○○、丁○○,原判決却稱劉 大維與丁○○、乙○○、甲○○三人素不相識,亦與卷證資料不符;林秀英為劉大維 之妻,張志明為劉大維之受僱人,所言難免偏頗不實,林秀英就丁○○是否拿槍,或 稱未看見,或稱親眼看見,並謂有四人,非三人,張志明或謂丁○○與另一名男子, 或稱丁○○與二名男子,原判決竟以上開有瑕疵之證言為判決所憑之證據,有證據上 理由矛盾之違法;丁○○、乙○○、甲○○三人所辯前往醉芙蓉KTV向劉瑞文催討 欠款乙節,與劉瑞文所供情節相符,原判決對劉瑞文所供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證言,不 予採信,並未敍明其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 惟查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故事實審所為之 此項判斷,倘未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難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依憑劉大維之 指訴,及證人林秀英、張志明、劉瑞文等人之供述,據以認定上訴人等四人有其事實 欄所載教唆或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將第一審此部分之判決撤銷後,改判論處丙○ ○教唆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均論處丁○○、乙○○、甲○○共同以 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其中劉大維在警訊中,係供稱僅知丁○○其人, 但不熟悉,林秀英於檢察官偵查中,亦僅供謂:「好像一支槍的東西」,未曾明確供 認丁○○持有手槍,原判決亦未認定丁○○持手槍為本件犯行,尚難謂彼等之供述, 有何明顯瑕疵。其餘上訴意旨所指摘林秀英、張志明所供之差異者,俱屬枝節性問題 ,與待證事實之重要癥點無涉,原審本其職權之正當行使,對於調查所得之證據,定 其取捨後所為事實之判斷,尚與證據法則無違,自不容上訴人等四人,憑藉個人主觀 意見,任意指為違法。又證人劉瑞文在警訊中所供丁○○與另二名不詳姓名者前往醉 芙蓉KTV包廂找伊催討欠款乙節,縱屬實情,亦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四人剝奪劉 大維行動自由犯行間,不生齟齬,自非屬於有利於上訴人等四人之證據。上訴人等四 人在原審審理中,所為此項有利證據之主張,原判決雖漏未說明其不足為有利證據之 理由,但此項單純訴訟程序上之違誤,對判決本旨不生任何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條之規定,仍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說明,應認上訴人等四人 此部分之上訴,皆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以駁回。 丙○○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此觀該法條之規定甚明。丙○○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原判決認與其教唆以 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犯行間,應併合處罰,乃論處丙○○以加害身體之事, 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罪刑。查該罪名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 件,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即告確定,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丙○○竟一併提 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法官 陳 炳 煌法官 張 淳 淙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林 錦 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