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重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6 年 05 月 23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四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 年度偵字第九○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高雄縣鳳山市○○路○段一二六號永順汽車商行負責 人。因見汽車貸款有高額利息可圖。竟意圖牟利並以之為常業。自民國八十三年十月 一日起,以懸掛廣告看板招攬之方式,在上開汽車商行,乘人急需用款之際,借款予 邱健興等人。貸款方式則依借款人所持汽車之新舊程度估價而定貸款額度,利息計算 則以十五天為一期,每期每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利息七百元,月利率高達十四分 ,藉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且由借款人繳交汽車之行車執照、車籍資料、身 分證件供擔保,並書立汽車買賣契約書簽發借款金額之支票或本票交付甲○○,屆期 提示兌現(借款人及借款金額、簽發票據詳如原判決附表一所載),上訴人並以高利 收入為生活之資。迄於八十四年五月一日下午四時許,在上址為高雄市憲兵隊人員查 獲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常業重利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 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自八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迄八十四年五月一日被查獲時 止,以經營貸款牟取重利為常業等情。但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係指上訴人自八十 四年一月起,經營地下錢莊,以之為常業。則自八十三年十月一日至同年十二月間之 犯罪事實並未在起訴之範圍內,原判決就此並未敍明何以得併予審理之理由,自屬判 決理由不備之違誤。又原判決附表一所載邱健興等人借款日期均為「八十四年間」( 除下述編號二十一之何俊仁借款外),並非在八十三年十至十二月間;且編號二十一 記載何俊仁借款日期(第一筆)為「八十二年十月十一日」,又係在八十三年十月一 日以前,均與前述原判決認定之犯罪時間不合,亦屬理由矛盾。㈡、採為判決基礎之 證據資料,必須經合法調查,以顯出於審判庭者,始與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辯論主義 相符,否則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屬違背法令。原判決以經憲兵查獲扣案之十二本帳冊 為論罪之證據,但原審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當庭將其中十冊發交高雄市憲兵隊承辦 人李恭維携回查證(見原審卷第三十八頁),該十冊帳冊迄八十五年七月三日審判期 日仍未繳回,故該法院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函催高雄市憲兵隊交還該十冊帳冊( 見原審卷第一九九頁),則上開帳冊於審判期日自未提示上訴人,予以辯解之機會, 即屬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 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陳 宗 鎮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吳 火 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