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八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6 年 06 月 05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八六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陳松楷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八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八一八○、二八一八一、二八一八二號、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四 三、八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之罪刑,固 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為犯罪構成要件,所謂「有價證券」,以實行券面所表示之權 利時,必須占有該券為特質;支票固屬有價證券之一種。原判決事實欄僅記載上訴人 向黃銘亮以每張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購買「根谷行」名義,在板橋信用合作社民族 分社所詐領之「支票」,以每張六千元「轉售」予邱福森,及偽造岳松岱等五人身分 證後,向中國信託銀行南京分行等五銀行,申請支票存款開戶,自行培養信用,取得 銀行信用後大量領票後再「販賣」予洪廣、王財宇等情,既未記載上訴人有供行使之 用之意圖,亦未記載上訴人有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所謂「販賣支票」之客體,是否 為實行券面所表示之權利,須占有支票之特質,換言之:上訴人有否依據票據法之規 定,在該「空白支票」上,已完成發票行為,而得為實行券面所表示權利之客體適格 ﹖原判決泛稱:「販賣支票」,語意殊嫌不明,復未就所偽造之支票付款人、發票人 、發票日及金額等內容,明白認定,詳細記載於事實欄,尚不足以作為適用法律之依 據。㈡刑法上共同正犯之成立,係指共犯間,相互利用其他共犯之行為,以達自己犯 罪之目的;是故,共犯間應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或相互同謀,推由一部分實施犯 罪,始足當之。原判決理由僅謂「上訴人與黃銘亮、洪廣、王財宇間為共同正犯」, 但與之相同情形之邱福森,却未認定為共同正犯,復未說明上訴人與黃銘亮、洪廣、 王財宇等間,究如何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或推由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理由,殊難 謂無理由不備之違法。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年起至八十 一年九月間,連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按刑法上之連續犯,係指行為人有數個獨 立之犯罪行為,以概括犯意,反覆觸犯同一罪名之犯罪行為而言。本件原判決認上訴 人應成立連續犯,於判決主文內記載上訴人「連續」偽造有價證券,但對於上訴人所 偽造之有價證券之各個部分,發票人、付款人、日期、金額、票號等各如何﹖共偽造 若干張之支票﹖均未在事實、理由內敍明,殊有可議。㈣就原判決主文言,係記載「 林武美共同連續偽造有價證券」,並未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與 條文內容並不一致,難謂允當。㈤原判決主文諭知附表所示之物及岳松岱等五人之印 章沒收,於判決理由內記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依所敍理由(備註)宣告沒收」 云云,結論欄,併引刑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 款條文。偽造之岳松岱等印章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岳松岱等身分證影本 及開戶資料等,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宣告沒收,固無問題,但原判決 附表編號一、四、五、六、七記載之支票,該表「附註」係記載「被告犯罪所得之物 」,均記載陳國勝之支票,但事實欄僅記載「以陳國勝之名義虛設萬壽企業社後,至 華南銀行等處申請支票存款開戶,……自行培養信用……,大量領票後再販賣」等語 ,並無偽造陳國勝支票之事實記載,且原判決附表之支票分別為:華南銀行大同分行 (非該行總行)、彰化銀行大同分行、板橋信用合作社、合作金庫民族支庫、台北市 第一信用合作社大橋分社,與事實欄所載:中國信託銀行南京分行、華南銀行、合作 金庫東新莊支庫、新竹企銀環北分行、台灣中小企銀新莊化成分行,均不相符。依刑 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原判決以「被告犯 罪所得之物」為沒收之理由,自亦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㈥查販賣「空白支票 」之行為,與出賣已完成發票行為之支票,在法律上之差異極大。原判決事實欄先記 載「……大量領票後,販賣予洪廣、王財宇」;繼謂「洪廣自上訴人購得人頭支票」 、「王財宇向上訴人購買人頭支票轉售」。前者,似指領取空白支票後,尚未完成發 票行為,即行賣出;後者,似指已以人頭名義完成發票行為後再行賣出。同一事實, 竟為此先後不同之記載,致事實不明,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㈦按行使偽造有價 證券之行為,本有詐欺性質,祗論以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即足,不另論以詐欺罪,本 院就此著有判例。在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祇應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尤無再論以牽連犯詐欺罪之必要。而原判決理 由竟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間,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之論 斷,亦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㈧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由不詳姓名之人提供照 片偽造岳松岱……等之身分證」,如果無訛,似指在該五人之身分證上換貼他人之照 片為之,此等行為,即係就真正之身分證,加以變造而已,而非「偽造」,原判決認 係「偽造」,亦有未合。上開違誤,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法官 劉 敬 一法官 林 增 福法官 林 文 豐法官 邵 燕 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