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6 年 06 月 12 日
- 當事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士群 陳三郎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擄人勒贖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 三月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少連偵字第三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三郎部分、及林士群持有刀械、盜匪、擄人勒贖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 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林士群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間,在台中縣豐原市,由不詳姓名之 友人處受贈取得具殺傷力之蛇刀一把後,即未經許可,將之攜回家中無故持有。嗣因 與人發生爭執,為便於防身,即將蛇刀放於其車上隨車攜帶。又被告陳三郎為成年人 ,竟與林士群夥同少年張育展(六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生,另案審理中),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八十五年八月三日深夜共謀行搶。先責由少年張育展至豐原市 豐原國民中學附近竊取被害人陳志隆所有PI-二一七一號車牌二面,並將竊得之車 牌改掛於林士群向環宇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來之車號○0-○○○○號小客車上。 陳三郎、林士群與張育展三人遂共同於翌(四)日凌晨二時四十五分許,駕駛前開車 輛至台中市○○路○段○巷○○○號「統利」便利商店搶劫。由林士群留於車上把風 ,陳三郎取出上述蛇刀抵住坐於店外椅子上休息之便利商店員工李育澤之腰部,將李 育澤拉至一旁命其不准動,至使不能抗拒。另由張育展入店打開收銀機,欲強劫機內 之現金。然甫拉開收銀機尚未及取得現金,即為店主謝宗志、鄭敏璋經由樓上閉路電 視發現上情,謝宗志、鄭敏璋二人迅持鋁棒衝下樓,張育展見狀匆忙逃出店外,並呼 喊老闆來了,陳三郎見未得款,心有未甘,即將李育澤押入車內,張育展亦順手將李 育澤推入車內。當林士群駕車離去之際,却遭謝宗志持鋁棒敲破小客車前窗。惟林士 群、陳三郎、張育展三人仍絕塵而去,剝奪李育澤之行動自由,將李育澤押往台中縣 石岡鄉方向。沿途並毆打李育澤,命李育澤以電話連繫其舅舅、店主謝宗志、鄭敏璋 交付財物,否則將不放人。終於在同日上午五時五十分許,聯絡店主在台中縣石岡鄉 半張加油站旁交款新台幣八萬元時,為警駕車追捕,終在豐原市中正路與成功路口被 警逮捕,而未得款。並為警扣得蛇刀一把,李育澤亦被警察救回等情,因而撤銷第一 審關於陳三郎部分、及林士群持有刀械、盜匪、擄人勒贖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陳三 郎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 人之物及使他人交付其物未遂罪刑;及林士群未經許可於公共場所携帶刀械、暨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及使他人交付其物未遂之 罪刑。並諭知陳三郎、林士群被訴擄人勒贖部分均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認定被告林士群於八十五年二月間,自友人處受贈扣案之蛇刀一把 後,即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直至同年八月三日又持以犯前述強盜案件等情,則其持 有之行為係繼續至實施強盜行為之時,是其所犯非法持有刀械罪與強盜罪間自有方法 、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強盜一罪,乃原判決竟另論 處林士郎非法持有刀械罪刑,要屬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㈡、被害人李育澤於警訊中 證述,渠遭被告等人強劫一只呼叫器,並有贓物領結一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七 頁背面、第三十六頁)。而被告等亦承認取得被害人之呼叫器放置於車上是實(見原 審卷第五十六頁背面),則被告等究否已劫取該只呼叫器,即非無研求之餘地。此關 係被告等所犯強盜罪是否已達既遂階段,乃原審未調查清楚並於理由中論列,自屬未 盡調查能事。㈢、被告等與少年犯張育展於警訊中供認,當時擄走被害人李育澤係為 勒贖。倘使無訛,則係於強盜行為後另行起意再犯擄人勒贖罪;嗣於審理中,渠三人 改稱因於作案時,被鄭敏璋打破其車上玻璃,才擄走李育澤藉以要求賠償云云,如果 不虛,亦屬另行起意妨害李育澤之自由,均與被告等原來共謀之強盜犯行無涉。究竟 被告等強擄李育澤之犯意為何﹖實情如何﹖原審並未釐清,即逕認被告等擄走李育澤 係原來盜匪行為之接續行為,難認有擄人勒贖之犯意云云(見原判決理由第二段之四 ),與卷證資料不符,不無理由矛盾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 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適用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 論處林士群非法持有刀械罪部分,原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不 得上訴第三審,惟因與強盜罪部分有裁判上不可分之關係,爰併予撤銷發回更審,附 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陳 宗 鎮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吳 火 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八 日 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