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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四九號

過失致人於死刑事裁判日期 86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紀俊乾楊商江黃正興楊文翰洪耀宗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四九號

上訴人
甲○○
選任辯護人
王錦堂律師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九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交上更㈠字第十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考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係大銓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之大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十七日下午八時卅五分許,駕駛牌照號碼HG-九四七號營業大貨曳引車,自高雄市○○○路六五一號瑞洲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洲公司),載運高麗菜,沿高雄市○○○路北行,欲返回豐原市。至同日下午八時五十分左右,途經高楠公路一一一八號前北向之外側快車道時,因該路段拓寬工程施工中,慢車道縮小,較難行駛;當時無路燈,又風雨交加,天色黑暗,視線不佳,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以免危險之發生。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況,乃竟疏於注意車前右側慢車道駕駛LQW-七九三號重型機車之許立賢,於超越許立賢之機車時,因未保持安全間隔,其大貨車右側車身逼近許立賢之機車,致許立賢心慌而摔倒,頭部為該大貨車右後輪輾壓,受有頭顱骨折變型、腦損傷之傷害,當場死亡。上訴人因車輛載重,且路面凹凸不平,不知已發生車禍,仍繼續行駛。嗣經目擊車禍之不詳姓名人自動打一一○電話報案,而循線查獲等情。係以訊據上訴人供承於前開時地,駕駛HG-九四七號大貨車,由瑞洲公司載運高麗菜,返回豐原市。惟辯稱:伊不知有發生車禍,依警方之報案紀錄,目擊者所稱肇事貨車之車號係FG-九四七號聯結車,與伊駕駛之車號HG-九四七號十輪大貨車不符,且車禍發生地點,距離瑞洲公司僅五‧二公里,伊於下午八時三十五分從瑞洲公司出發,以時速四十公里之速度行駛,十五分鐘可行駛十公里,顯見並非伊所駕駛之大貨車撞及被害人許立賢云云。然查:㈠本件車禍發生時間,係在八十三年八月十七日下午八時五十分左右。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顱骨折變型、腦損傷,當場死亡,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汽車肇事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份及照片二十四張附卷可稽。㈡車禍發生後,楠梓派出所警員陳輝雄接到指揮中心通報後,趕至現場,有三名目擊者自動上前告知肇事車輛係台中縣FG-九四七號聯結車等情,為警員陳輝雄證述明確。而台中縣之大貨車(包括聯結車),僅有HG-九四七號大貨車(營車大貨曳引車),並無FG-九四七號之貨車,且HG-九四七號大貨車,車廂後面有「台中縣」之白色噴漆字樣,此有台中區監理所八十三年九月卅日㈠八三-四一一-三(二七八)號函、台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八十三年十月一日八三-四一三-五-三六六號函及HG-九四七號大貨車之車籍資料影本各一份,並有HG-九四七號大貨車之照片六張在卷足憑。依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肇事時之天候為暴雨,於車輛燈光在相當距離之照射下,視線原非十分清晰。而HG-九四七號大貨車之車廂加長,較一般大貨車為長,且F與H在視線不十分清楚下有相當相似,致目擊者誤認該車為聯結車,並將HG-九四七號看成FG-九四七號,與常情不悖。就HG-九四七號大貨車之照片觀之,其車廂較一般大貨車之車廂加倍長,非經營車業者,實難分辨其為聯結車或大貨車。

況HG-九四七號大貨車之車廂後面,以白色噴漆之「台中縣」三字,體積甚大,應無誤認可能。上訴人所稱「亦有可能係FC、FO、PG、PC、PO、PQ、HC、HO、HQ、EG、EC、EO、EQ均九四七號之車所撞擊」乙節。函據台中區監理所覆稱「上開各車僅有FC-九四七、FO-九四七、HC-九四七、HO-九

四七、HQ-九四七號等五輛為營業大貨車外,其餘均為小營客車」,而該五輛營業大貨車,FC-九四七、FO-九四七號均為台灣汽車客運公司所屬營業大貨車,HC-九四七號為桃園縣之營業貨運曳引車、HO-九四七號為雲林縣營業大貨車,HQ-九四七號為苗栗縣大貨車,亦有該監理所八十四年三月卅一日㈠八四-四一一-三(九○)函及上開五輛車籍資料附卷可按。是上訴人所稱之車輛,既無一屬台中縣籍之曳引車或大貨車,自與本件車禍無關。㈢上訴人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曳引車,係八十三年八月十七日下午八時三十五分,自高雄市○○○路之瑞洲公司出發,有瑞洲公司「廠商進出貨登記日報表」及出庫傳票各一張附卷可按。上訴人亦自承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七日下午八時五十分許,駕駛HG-九四七號營業大貨曳引車行駛於高楠公路。足見上訴人駕車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七日下午八時五十分左右,行經上述地點,疏未注意,發生車禍,致被害人許立賢死亡無誤。上訴人雖指稱自瑞洲公司至肇事地點僅五‧二公里,以時速四十公里之車速核算,十五分鐘可行駛十公里,顯非其車肇事云云。但衡以肇事路段係施工中,天候暴雨,已如上述,且依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該路段交通頻繁,故上訴人之車速,以二十公里左右車速行駛,應無可疑。㈣證人廖坤成、蔡永正於原審證稱:上訴人運蔬菜之車是大貨車。惟該HG-九四七號(原為000-0000號)之車別,雖編為貨車,但其車類為曳引式,車身式樣為櫃式,有上述車籍資料堪憑,與通常所謂之大貨車,並不相同。且上訴人之貨車裝有聯結器,為證人賴曾彩鶴於第一審證述在卷。參以其貨車之車廂,較一般貨車之車廂加長不少,目擊者將之稱為聯結車,難認為與事實不符。㈤依汽車肇事現場圖顯示:車禍發生後,被害人之機車頭略西北、尾略東南倒於高楠公路由南向北之慢車道上,前輪距快慢車道分道線○‧六公尺,後輪距快慢車道分道線一‧三公尺。被害人頭朝西、腳朝東躺於快慢車道分道線上,距離機車後輪後面○‧二公尺,上半身在高楠公路由南向北之快車道上,頭部距離上開分道線○‧四公尺,慢車道右側則道路正在拓寬施工中。足認被害人在未發生車禍前是駕駛機車同向在上訴人之右前側之慢車道上,因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態,於超車時未保持安全之間隔,其貨車右側車身,逼近被害人;又因道路施工,凹凸不平,且在暴雨之際,被害人駕駛機車困難,致心慌而摔倒,而為上訴人駕駛之大貨車右後輪輾壓死亡,堪予認定。至警方鑑定上訴人之大貨車輪胎,無血跡反應,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八十三年十一月廿二日高市警左分刑字第一四五八三號函可憑。惟上訴人係於事故發生後二日之八十三年八月十九日,始到左營分局應訊,已難認為尚保留肇事時之原來狀態,故不能以其貨車之輪胎無血跡反應,而謂非上訴人肇事。㈥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態及兩車併行之間隔,又於超車時,除顯示方向燈外,並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五款定有明文。上訴人係汽車駕駛人,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之義務。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乃竟疏於注意,未遵守上開規定,以致肇事,其駕駛行為有過失甚明。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與上訴人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自應負過失致人於死刑責,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無足採,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復以本件事故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認為事實不明,未便鑑定等情,有該會函可按,亦不足為上訴人有利認定之依據。併說明上訴人雖曾供承其大貨車右後輪擦撞被害人之機車,惟被害人之機車,並無明顯之被撞痕跡,有前開汽車肇事現場圖肇事經過欄所載明,上訴人又爭執未曾為此供述,是其此部分自白,難謂與事實相符,爰不採為上訴人不利之依據。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上訴人犯罪之一切情狀,改判仍論上訴人以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量處有期徒刑一年。查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罪刑,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各項辯解,俱依卷存相關資料,予以指駁說明,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上訴意旨猶執陳詞,任對事實審法院認事用法之職權適法行使,指謂原判決有不適用法則,不載理由,採證違背證據法則,調查有所未盡之違法,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次查上訴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本院卷可稽。且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賠償損害金新台幣一百萬元,有原審法院和解筆錄一份在卷足憑(原審上更㈠卷第三十九頁)。上訴人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愓,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洪 耀 宗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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