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四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6 年 06 月 26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四五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 七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甲○○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 非無見。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之犯罪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 現真實,苟非調查之途徑已窮,而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不能證明,要難遽為無罪之判 斷。本件依卷存證據資料所示,營昌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營昌公司)自民國八十 一年三月間起至八十二年間,販賣統一發票予太原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原公司 )之事實,已據營昌公司負責人王桂心及其配偶王蔣梨花於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 動組調查時供認不諱(見偵字第一二八一四號卷第十四至十八頁),且據王桂心供述 :「永炬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永炬公司)八十一年三月至七月份共計十三張發票,金 額為新台幣(下同)五百一十一萬四千二百九十三元,及明高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明 高公司)八十一年五月及八月份共計七張營昌公司開立發票,由於上述兩家公司均未 與營昌公司有生意上往來,應係太原公司以本公司名義偽開立之發票」等語(見同上 偵查卷第十二頁)。而上開統一發票,係太原公司向營昌公司購得再簽發給永炬、明 高公司之事實,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四七七號刑事判決所認定, 並為被告王桂心有罪之判決(見同上卷第三十七-四十頁)。被告雖否認其事,但非 不能傳喚永炬、明高公司負責人到庭說明或調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 三四七七號卷證加以查明實情。乃原審並未傳喚永炬、明高公司負責人及調閱相關卷 證,詳加調查析究,復未於判決理由內為必要之論列,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致生兩 歧,猶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可議。次查原判 決理由載稱:「經查太原公司向營昌公司所取得之發票,太原公司確有實際之支出, 均有繳稅,曾經台中縣稅捐稽徵處稅務人員就發票與太原公司之支出支票予以逐筆稽 查核對無誤等情,業據證人陳金盛、林淑鳳於原審及本院調查中到庭證述綦詳」等語 (見原判決第一頁背面第四-八行),並以之為被告無罪之主要論據。惟據台中縣稅 捐稽徵處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八五中縣稅消字第八五○一五九五三號函載稱:「本 案太原公司取得營昌公司發票金額計新台幣五四、二三九、六一七元,該公司以支票 支付貨款計新台幣二○、九一四、七○三元。」(見原審卷第九十、九十一頁)。依 上開台中縣稅捐稽徵處函所示,太原公司以支票支付貨款之金額與發票金額相差達三 千三百餘萬元之鉅,原判決理由所稱太原公司向營昌公司所取得之發票,太原公司確 有實際支出,曾經稅務人員就發票與太原公司之支出支票予以逐筆稽查核對無誤一節 ,與上開函件所載內容,顯然相左,究竟實情如何,原審未詳加調查明晰,復未於判 決理由內為相當之論列,率行判決,同有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欠洽。以上或為 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法官 洪 清 江法官 李 璋 鵬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李 彥 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