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水利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6 年 06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二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水利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 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八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初某日及同 年四月十二日起,分別僱用已判刑確定之凌裕、黃松能(二人業經第一審法院以共同 違反禁止在行水區內擅採砂石之規定,致生公共危險,均處有期徒刑七月,均緩刑三 年確定),及年約三十歲綽號「阿彬」之不詳姓名男子,事先同謀,推由「阿彬」駕 駛挖土機,連續在台中縣新社鄉○○○○段大甲溪行水區龍安橋下游約二.四公里, 距山壁一百五十公尺處之河床內盜挖砂石。再由凌裕駕駛大同企業社所有之000- 0000號大貨車;黃松能駕駛自己所有,無車號之廿噸大卡車,將盜採之砂石載至 被告開設之偉普混凝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偉普公司)砂石場。每輛大卡車每日約運 載六至八趟(一台車載約十四米),而損害台中縣政府之權益。迄八十四年五月三日 上午十時卅分止。嗣於八十四年五月三日十時三十分許,凌裕、黃松能及「阿彬」在 上開河床盜採砂石時,為台中縣政府水利課河川駐衛警賴漢洲、黃敏哲會同台中縣警 察局和平分局員警當場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被告共同連續竊盜 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所謂「致生公共危險」,係指在客觀上 已有發生具體公共危險之事實存在為要件,並不以發生堤岸潰決、人、畜、房屋淹沒 等實害為必要,其程度係介於已發生實害結果及抽象危險之間。本件被告等連續在台 中縣新社鄉○○○○段大甲溪行水區龍安橋下游約二點四公里,距山壁一百五十公尺 處之河床內盜挖砂石,造成長約三十公尺、寬約十二公尺、深約一至一‧五公尺之坑 穴等情,為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但依台中縣政府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八五府工水 字第一四六九○號函稱:被告之盜採行為對現有河防、河床及河相有影響云云。此所 謂對現有河防、河床及河相有影響,究何所指?是否上述盜採砂石所造成之坑穴,如 遇季節性洪水沖刷,致水流發生變化衝擊,而使河防、河堤、甚至行水區之橋墩基礎 ,發生鬆動而致生公共危險?原判決未進一步函查相關單位查明。遽依該函並未指明 致生公共危險,且被告盜採面不大,並無另築障碍物阻塞河道,盜採結果亦未浸蝕護 岸,流水改道,或影響上游龍安橋橋墩安全之狀況等情,逕認未致生公共危險云云, 難認已盡職權調查能事。㈡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 犯罪,固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 在內。但如同謀共同正犯與其他共犯間共謀之犯罪,參與實施犯罪之人數,已合於刑 法或其特別法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人數時,依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 負責任之理論,同謀共同正犯,仍應與其他共同正犯負相同之刑責。原判決認定被告 與凌裕、黃松能及綽號「阿彬」之成年男子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事先同謀 ,推由凌裕、黃松能及綽號「阿彬」之成年男子,盜採砂石,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 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等情。惟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係與凌裕、黃松能及綽 號「阿彬」之成年男子三人,共謀盜採砂石。而由凌裕、黃松能及綽號「阿彬」之成 年男子三人,在場實施犯罪。則凌裕等三人所為既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自應同負其責。原判決卻認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三百 二十條之普通竊盜罪,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 當,為有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陳 宗 鎮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吳 火 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