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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一三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86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陳錫奎洪清江李璋鵬劉介民石木欽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一三號

上訴人
乙○○
上訴人
丙○○
上訴人
甲○○
上訴人
丁○○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洪梅芬律師

        王燕玲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五三五、九二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乙○○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丙○○、甲○○、丁○○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為設於台南縣仁德鄉新田村三十五-二十二號之「皆成眼鏡有限公司」(下稱皆成公司)負責人,其女友即上訴人丙○○亦積極參與該公司業務之經營,兩人財務相通;上訴人甲○○與丁○○(即丙○○之妹)為夫妻,共同經營「尚德會計事務所」(下稱尚德會計),負責皆成公司及嚴茂益所經營之「舜盈工藝社」(設於台南縣永康市○○路二一四巷五一號)、周玉甫所經營之「昱富企業社」(設於台南縣永康市○○○路八一四巷五號一樓)之記帳會計業務。乙○○與丙○○因公司財務不佳,圖向銀行辦理票貼借款,因辦理票貼需連同公司銷貨關係之發票憑證等併送核驗,為恐銀行不喜以個人為銷貨關係之買受人,而甲○○、丁○○之尚德會計又持有舜盈工藝社之印鑑及舜盈工藝社、昱富企業社用餘之統一發票,乙○○、丙○○、甲○○、丁○○四人乃基於共同之概括犯意聯絡,並意圖為乙○○、丙○○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二年一月間,由乙○○向其不知情之外甥李錦川借用支票(如原判決附表⑴、⑷所示),委由不知情之子陳俊憲至尚德會計甲○○處拿取「舜盈工藝社」之印鑑,乙○○、丙○○遂虛偽於原判決附表⑴所示之李錦川支票上蓋用「舜盈工藝社」印鑑背書(偽造私文書),並以舜盈工藝社為買受人簽發如原判決附表⑵之統一發票,以此虛偽之銷貨關係持向華僑商業銀行仁德辦事處辦理票貼借款,使該銀行陷於錯誤如數交付而詐得票面金額六十四萬元(支票於八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到期後退票)。又為逃避前開虛偽銷售發票之額外稅捐,竟未經嚴茂益之同意,由丁○○偽造開立舜盈工藝社之統一發票(偽造私文書如原判決附表⑶所示),辦理皆成公司與舜盈工藝社申報營業稅時之營業進銷項目互抵(尚未足生損害於他人);乙○○等四人又於八十二年一月間,由丙○○偽刻「昱富企業社」之印章,偽蓋於如原判決附表⑷李錦川支票上為背書(偽造私文書),再以皆成公司為第二背書人,並以前開相同方式,由丁○○開立如原判決附表⑸、⑹之不實銷售關係統一發票(如原判決附表⑹部分亦為偽造文書),乙○○、丙○○持向華僑商業銀行辦理票貼詐得票上現款之期前利益(支票嗣如期兌現),甲○○、丁○○二人亦持統一發票辦理皆成公司與昱富企業社營業稅額互抵之申報。又乙○○、丙○○明知已陷於週轉困難無資力窘境,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一年三月間起至八十二年五月間止,連續向舜盈工藝社購買眼鏡框,簽發如原判決附表⑺所示之支票共計新台幣(下同)九十一萬一千六百四十元支付貨款,並持如原判決附表⑻之支票多次向周玉甫借款共計三百四十七萬二千八百元,又多次向陳錦木經營之「向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向一公司,設於台南市○○路○段六九號)購買鏡片共達二十五萬九千九百九十八元,並連續持如原判決附表⑼之支票八紙向陳錦木調借現款共達三百三十六萬八千六百三十元,然該等貨款及支票屆期均未付款,嚴茂益、周玉甫、陳錦木等人始知受騙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乙○○、丙○○偽造文書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乙○○、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丁○○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甲○○、丁○○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判決之事實一欄,應將法院職權上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詳為記載,方足為適用法則之根據。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乙○○、丙○○、甲○○、丁○○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其事實欄內祇敍述上訴人等所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而於所偽造之私文書究有無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犯罪事實,毫無記載。又關於上訴人甲○○、丁○○涉犯背信罪部分,事實欄亦僅記載「甲○○與丁○○為夫妻,共同經營尚德會計事務所,負責皆成公司及嚴茂益所經營之舜盈工藝社、周玉甫所經營之昱富企業社之記帳會計業務,……持有舜盈工藝社之印鑑及舜盈工藝社、昱富企業社用餘之統一發票,……舜盈工藝社之印鑑由不知情之陳俊憲向甲○○拿取,乙○○、丙○○蓋於原判決附表㈠所示之支票為背書;……所餘之統一發票,丁○○分別開立如原判決附表㈢、㈤、㈥所示……。」並未敍及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構成要件,即如何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係為圖取其自己之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於本人,毫無記載,自屬於法有違。㈡、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本件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等係以原判決附表㈠所示之支票連同原判決附表㈡所示之統一發票,……持向華僑商業銀行仁德辦事處辦理票貼借款,使該銀行陷於錯誤如數交付,而詐得票面金額六十四萬元。然判決理由內甲、、⑵說明却引據上訴人丙○○於一審自承原判決附表㈢之統一發票部分,並無真正買賣,係丁○○開立,做為票據貼現用等語。經稽之原判決附表㈡、㈢所示之統一發票金額、張數雖同,但附表㈡之營業人係皆成公司,買受人則為舜盈工藝社;而附表㈢之營業人則為舜盈工藝社,買受人為皆成公司,並不相同,且統一發票之發票號碼亦異。其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難謂無證據上之理由矛盾,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原判決事實認定原判決附表

㈢、㈥之統一發票係上訴人丁○○所開立,於理由內說明該丁○○於一審法院供承原判決附表㈢為其所開立,做為票據貼現用等語,並與甲○○自承上開發票(似指原判決附表㈡、㈢、㈤、㈥)分別為渠二人所開立,顯見上開發票均為向銀行辦理票據貼現及申報稅捐抵銷所用之偽造文書無訛云云。然上訴人甲○○否認其有參與開立本票之事。丁○○在一審審理時亦供稱「開發票他(指甲○○)並未參與。」丙○○亦指原判決附表㈢之統一發票係丁○○開的(見一審卷第六十六頁及第六十九頁)。則本件原判決附表㈥之統一發票是否為丁○○所開立,其所憑之證據,語焉不詳,不惟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且有證據上之理由矛盾。而上訴人甲○○否認犯罪所為有利之辯解事項,原審並未予調查,亦未於理由內說明丁○○、丙○○所為有利之供述,何以不足採取之理由,亦難謂無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不另為諭知無罪及不受理部分,本乎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撤銷發回,合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石 木 欽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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