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七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征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6 年 07 月 17 日
- 當事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七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選 任辯護 人 許修齊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 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一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自民國八十一年起迄八十四年五月間,係台北市 ○○○路六二六號十一樓之一國銘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國銘公司)負責人 ,為納稅義務人,且為商業會計法第四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於八十二年(原判決 誤載為八十三年)四至十二月間,基於意圖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明知原判決附表一 所示宸通有限公司、京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辰悅貿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海三國際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黃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均為虛設之行號,國銘公司與各 該公司等並無進貨交易之事實,竟自上開公司取得如原判決附表(一)及(三)之一 所示各該公司所開立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三十一紙作為進貨憑證,進而於八十二年( 原判決誤載為八十三年)四至十二月間填寫內容不實之營業稅申報書,附具前開不實 之統一發票為進項憑證以虛增成本,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申報行使之以扣抵銷項稅額 ,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共計新台幣(下同)二、六三二、九六二元。被告於八 十二年間亦明知國銘公司與原判決附表二所載甘丹企業有限公司、正綱營造工程股份 有限公司、西里尼實業公司、海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黃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 公司並無業務往來,竟於八十二年三至十月間基於概括之犯意,開立其業務上作成內 容不實詳如原判決附表㈢之二所示之交易憑證統一發票五十四紙交付原判決附表㈡所 載之甘丹企業有限公司等作為銷項憑證幫助甘丹企業有限公司、正鋼營造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西里實業有限公司、海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黃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 公司逃漏營業稅共計五、四三○、六○三元,並於同時期向稅捐機關申報營業稅填載 該不實之銷項憑證與前開進項憑證扣抵稅額以逃漏稅捐,均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 關稅捐稽徵業務之正確性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被告公司負責人,為 納稅義務人,連續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事實審法院應於審判期日就被告否認犯罪所為有利之辯解事項與證據,予 以調查,而於有罪判決理由內詳加論列,否則率行判決,自屬於法有違。查上訴人甲 ○○於原審辯稱:國銘公司在前揭期間,並未有任何營業行為,國銘公司之所以向原 判決附表㈠所示之公司取得如原判決附表㈢之一所示之三十一張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 證,及開立內容不實如原判決附表㈢之二所示之統一發票與原判決附表㈡所示之公司 ,目的在作為公司有營業行為及有業績之表象,以備公司將來開始營業時,獲銀行之 認同,而得向銀行融通資金,並無逃漏稅捐犯行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六頁)。上述 辯解如何不足採信,原判決理由內未予置論記載,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㈡、有罪之判 決書所認定之事實須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併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 兩相一致,方稱適法;倘若事實欄之記載先後兩歧,或理由說明互生齟齬,按諸刑事 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於理由內 說明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公司,或無實際營業之事實,或為虛設之行號云云,如果無 訛,則國銘公司縱然虛開統一發票供該等公司作為進貨憑證,惟該等公司或因係虛設 之行號,或因無營業事實,有何逃漏營業稅可言﹖被告又何從幫助逃漏稅捐﹖原判決 理由未加說明,已有可議。又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公司究竟有無逃漏稅捐情事,攸關 被告是否成立幫助逃漏稅捐罪,顯有調查究明之必要,乃原審未詳為調查,又未說明 認定該等公司有逃漏稅捐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亦有未合。㈢、稅捐稽徵法第四 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於其應 處徒刑範圍內,轉嫁於公司之負責人,故此情形而受罰之公司負責人,乃屬於「代罰 」之性質,其既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當無所謂基於概括犯意逃漏稅捐之可言。 而公司為法人,既不具有犯罪能力,自無犯意,其於稅捐稽徵法充其量僅係受罰主體 ,尤無所謂概括犯意之存在,故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當不可能成立連續犯, 該公司負責人因而代罰,亦不應成立連續犯,公司逃漏稅捐多次,其負責人應成立多 次罪刑,併合處罰之。又刑法第五十五條所謂之牽連犯,必須二個以上之行為有方法 結果之關係,始足構成,亦即必須以犯一罪之方法行為犯他罪,或以犯一罪之結果行 為犯他罪,方得成立牽連關係。公司負責人既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其僅係代罰 而已,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縱由該公司負責人或其他有權代表公司之自然人 代表公司為之,究非屬於公司負責人本身之犯罪行為,自與該公司負責人之其他犯罪 行為間,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可言。原判決就被告所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 四十一條之罪,論以連續犯,並就其所犯上開之罪與其所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及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罪,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其適用法令難 稱適法。㈣、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應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為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同法第三百六十四條,為第二審 審判所準用。原判決以原判決附表㈢之一及㈢之二所示之統一發票據為被告犯罪證據 之一。惟查原審審判期日,並未將上開統一發票影本,向上訴人提示,或宣讀或告以 要旨,予上訴人以辯解之機會,非無悖乎直接審理主義,而有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之情 形存在。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法官 丁 錦 清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林 茂 雄法官 洪 耀 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