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八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6 年 07 月 17 日
- 當事人甲○○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八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六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係登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登暉公司)股東,於民國 七十七年六月三日接任該公司董事,嗣於七十七年九月十二日受讓該公司原董事謝登 平持有之全部出資額,並於同年十一月一日將公司遷移至台北市○○○路二四號五樓 五○一室,同月五日經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核准。上訴人負責公司之經營後,明知登暉 公司並未向原判決附表一所列忠記紡織股份有限公司等二十三家廠商銷售貨物,且各 該公司係向傅有才等(如原判決附表一逃漏稅捐主體欄所示)購貨,竟基於虛開商業 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以幫助傅有才等自然人及公司行號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自七十七 年十二月間起至七十八年六月間止,先後多次在登暉公司內,於該公司之商業會計憑 證統一發票上,先後填載不實之銷貨統一發票七十六張交予他人,金額合計新台幣( 下同)九千八百三十八萬七千六百九十元,幫助各該納稅義務人持上述不實之統一發 票向各轄區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稅額,共計以此不正當之方法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共計 四百九十一萬九千三百八十七元詳如原判決附表二等情,因將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 部分撤銷改判,從一重論處其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依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八十三年七月七日北市稽核字第八一五六九號函檢 送之登暉公司涉嫌虛開發票之逃漏稅捐主體明細表(見原審上更㈠卷第六十三頁,附 件外放)記載,取得發票之廠商計忠記紡織股份有限公司等二十三家,逃漏稅捐之主 體為傅有才等自然人及鴻毅織帶廠等行號,依該明細表交易內容欄記載,忠記紡織股 份有限公司等二十三家廠商係向傅有才等人購貨,貨款亦由傅有才等人具領,乃竟取 得登暉公司之統一發票,原判決事實欄前段亦認定上訴人明知其負責之登暉公司並未 向忠記紡織股份有限公司等二十三家銷售貨物,竟基於幫助傅有才等自然人及公司行 號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先後填載不實之統一發票持交他人作為進貨憑證,原審並將 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前函檢送之上開明細表作為原判決之附件即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 則依原判決之上開認定及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取得發票作為進貨憑據,向稅捐稽徵機 關申報扣抵稅額者為忠記紡織股份有限公司等二十三家,逃漏稅捐之主體則為傅有才 等自然人及鴻毅織帶廠等廠商,乃原判決事實欄後段即原判決事實欄第十三行起又謂 上訴人之登暉公司將該填載不實之統一發票持交他人作為進貨憑證,幫助各該納稅義 務人持上述填載不實之統一發票向各轄區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稅額,幫助他人逃漏營業 稅,各逃漏稅捐主體所逃漏之營業稅詳如原判決附表二所載云云。又認定上訴人幫助 取得發票之廠商即忠記紡織股份有限公司等二十三家逃漏營業稅,先後齟齬。究竟上 訴人係幫助傅有才等人逃漏稅捐,抑係幫助取得發票之忠記紡織股份有限公司等二十 三家廠商逃漏營業稅,原判決事實之認定及附表一附表二之記載相互歧異,實情究竟 如何,原審未根究明白,遽行判決,自難謂為適法。㈡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於七 十七年六月三日接替登暉公司原董事謝登平為該公司董事,迄七十八年六月間將登暉 公司之經營權及出資額均轉讓予李彪等人,即上訴人為登暉公司負責人之時間係自七 十七年六月三日起至七十八年六月間止,原判決亦認定上訴人犯罪時間自七十七年十 二月起至七十八年六月間止,而原判決作為證據之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八十六年一月二 十三日北市稽核字第一○二六一一號函附件登暉公司涉嫌虛開統一發票幫助他人 逃漏營業稅明細表(即原判決附表二),其中除編號五至八英隆行、可欣人造花企業 有限公司、麗和企業有限公司、昶和纖維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及編號十九、二十一、二 十二號群馥實業有限公司、和友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宏昕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取得之發 票係在上訴人任職之七十七年十二月至七十八年五月間開立外,另編號二十永瑞彬實 業有限公司取得之統一發票四張、編號二十三國全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取得之統一發票 十九張,則係分別於七十八年五月至十二月、七十八年六月至十二月開立,其餘忠記 紡織股份有限公司等十四家取得之統一發票,則均在七十八年八月至七十九年二月間 開立,顯已在上訴人將登暉公司之經營權及出資額轉讓予李彪等人之後,則上訴人是 否參與此部分犯罪,即滋疑義;又永瑞彬實業有限公司取得之發票四張、國全紡織股 份有限公司取得之發票十九張,其中若干張係由上訴人負責登暉公司時開立,其餘部 分上訴人是否參與犯罪,亦有深入調查之必要。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已指明應就此加 以調查,原審仍未根究明白,率行判決,亦難謂為適法。㈢原判決以上訴人行為後, 稅捐稽徵法及商業會計法均經修正公布,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行為時法有利 於上訴人,應適用修正前即六十八年八月六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 項及五十七年一月八日修正公布之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但各該條之罰金, 業經行政院及司法院於七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發布,將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所定罰 金,提高為十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所定罰金,提高為三倍,均自七十二年九月 一日起施行。乃未於據上論斷欄引用當時之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 段,亦有疏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 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法官 楊 文 翰法官 陳 正 庸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陳 炳 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