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六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6 年 07 月 31 日
- 當事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六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二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一年一月十三日因欲成立璜米羅有限 公司(下稱璜米羅公司),明知張梅香所交付之身分證影本,僅用以報稅,竟未徵求 張梅香之同意,偽刻張梅香之印章,並盜用其國民身分證影本,將張梅香虛列為該公 司股東,並虛載其出資額為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持向經濟部 申請成立該公司,使經濟部承辦之公務員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將此虛偽事項登載 於公司登記資料內,足以生損害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及其他股東等情,因而維持第一 審判決論處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累犯)罪刑,駁回檢察官及被告分別在第二審之上 訴,固非無見。 惟按事實審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不論有利或不利被告,凡與待證事實有關者,均 應依職權詳為調查,方足發現真實,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苟未 加調查,遽為有利或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其不予論列某證據之理 由,即難謂無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又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 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 調查之違法。原判決認定被告有偽造文書犯行,係以被害人張梅香供稱:當時伊有佣 金所得五萬元,故將身分證影本傳真予被告報稅,伊未交印章予被告,亦不知為何成 為璜米羅公司股東等語(見偵續卷第一一八頁、第一審卷第四六、七五頁),被告確 曾給付五萬元予張梅香,並有公司設立登記申請資料在卷,又被告所舉證人鮑蘭芳、 彭兆玄則不能為有利被告之證明為論據。卷查被告自始否認犯罪,辯稱:張梅香因於 璜米羅公司設立前,協助被告產品設計並提供廠商資料,及代璜米羅公司向廠商訂購 材料等,被告心存感激而邀其入股,允以十萬元之乾股,並給予一年十萬元,先支付 半年五萬元之顧問費,有支票登記簿、轉帳傳票及支票足憑;張梅香同意擔任公司股 東,以傳真方式提供其身分證影本作為申報股東之用,該身分證影本因傳真收受不清 ,當時公司會計鮑蘭芳還以電話詢問其確實資料,並在其上記載「萬」即股款、「 5股」即五位股東、「」即登記出資額等字,亦有該身分證傳真本可稽;張梅香且 於八十一年三月間至被告公司任職並協助公司經營,有其請購午餐之支出傳票及聯絡 公司貨物外銷之文書在卷可證等語(參見第一審卷第五二-五五、八五-一一六頁所 附答辯狀及證物)。觀諸該支票登記簿、轉帳傳票上載明八十年十二月「張梅香、產 品設計打樣顧問費、五○、○○○」、「業務費、張小姐顧問費、五○、○○○元、 股東往來」(見第一審卷第一○四、一○五頁),又張梅香該身分證傳真本上亦有加 註身分證字號、住址街道門號及「萬」、「5股」、「」等字樣(見第一審卷第 五五頁),並據證人曾麗榮稱:張梅香於八十一年初離開伊公司(即同力纖維廠股份 有限公司),事後於八十一年間經被告告知張梅香至被告公司上班(見第一審卷第八 二頁);證人彭兆玄稱:被告於「八十年底邀我入股,我拿出二十萬元現金給他,後 來他說有張小姐也要參加,我認為股東太多不好,所以我又撤股了」各等語(見原審 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筆錄)。究竟實情如何﹖是否如被告所辯,抑或如張梅香所供 ﹖自應令被告提出上開帳簿文書原本、查報當時公司另一會計莊曉慧現址(該會計是 否為偵續卷第九五頁口卡片所附照片之人,並嗣經檢察官傳拘無著者,亦應令被告及 其妻陳建文指認),傳喚莊曉慧及鮑蘭芳,就上開證據資料提示其二人辨認以查明實 情。另張梅香何以至被告公司任職﹖攸關其有無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股東之認定,亦應 再行傳訊張梅香查明之。原審就前揭與待證事項有關之證據,未深入調查,遽行判決 ,自嫌速斷,難認適法。以上違誤,或為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 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至檢察官依告訴人林炳麟之請求,就原判 決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詐欺及侵占部分,亦提起上訴,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均應併予 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法官 張 淳 淙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林 錦 芳法官 花 滿 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