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九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6 年 07 月 31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九一號 上 訴 人 乙○○ 選任辯護人 范光群律師 張嘉真律師 魏錦芳律師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等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六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八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 字第八六一四、一一○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為新竹市政府民政局社會科技士,承辦殯葬業務,為依 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民國八十三年一月間,乙○○簽請辦理新竹市香山大坪頂第 九公墓納骨塔後續工程申請電力及管線工程。該工程於八十三年二月間由新竹市政府 秘書處庶務股辦理議價手續,由上訴人甲○○借用九榮企業有限公司之名義取得負責 承作該工程。惟該工程中之「電桿埋設施工處理」項目,業經甲○○代新竹市○○○ ○○路補助款新台幣(下同)二萬四千二百二十七元,由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台電公司)負責外線線路設計、施工,並由台電公司於八十三年三月一日交由 榮電股份有限公司施工,同年三月十日完工。八十三年五月三日,乙○○、甲○○明 知該工程中之前開「電桿埋設施工處理」並非甲○○所施工,竟基於犯意之聯絡,共 同意圖為甲○○不法之所有,由甲○○提供九榮公司之統一發票,乙○○負責利用職 務上之機會,簽請新竹市政府請求付款,使新竹市政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支付部 分之工程款十一萬九千元。嗣經審計部臺灣省新竹縣審計室察知該部分之工程,係重 複發包而查知上情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 人員,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甲○○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共同詐取之金額為十一萬九千元。但依卷附乙○○於八 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簽請追繳承包商多領金額繳回市庫之簽呈、新竹市政府追繳函、 新竹市政府繳款書及繳還之支票所載之金額,均為十三萬零九百元(見八十三年度偵 字第八六一四號卷第六十七、六十八、六十三、六十四、六十五頁)。原判決認定之 事實與上揭卷內證據資料不符,自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原判決認定「八十三年五月 三日」,由甲○○提供九榮公司之統一發票,乙○○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簽請新竹市 政府請求付款,使新竹市政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支付部分之工程款十一萬九千元 等情。但張錫榖所提出請款之統一發票日期為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見同上偵查卷 第五頁),而新竹市政府之付款憑單付訖日期為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見同上偵查 卷第十七頁)。如果無訛,乙○○簽請付款之日期應在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之前。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亦與上開卷內證據資料不符,難認適法。㈢張錫榖於偵查中供稱: 乙○○不知道這工程之外線不是其所架設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九二頁背面)。如 果可採取,乙○○是否有詐欺之犯意非無研究之餘地。此對於乙○○有利之證據,原 判決不予採取,並未敘明其理由,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㈣貪污治罪條例已於八十五 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通過施行,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亦欠允洽。上訴意旨執以指摘 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陳 宗 鎮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吳 火 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