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九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6 年 07 月 31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九八號 上訴人 季瑞萱 季瑞茂 被 告 丙○○ 乙○○ 甲○○ 丁○○ 右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 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六二二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 四年度自字第七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自訴人季 瑞萱、季瑞茂在第一審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丙○○明知堃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堃昶 公司)於民國七十六年六月十八日核准設立,資本額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係其 獨自出資設立。因設立時其尚於其他公司任職,不便出名,乃徵得徐耀鑑、龔殿華、 季朱惠敏(已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一日死亡)、許正賢、王秀桂五人同意掛名為公司股 東,俟日後有適當人選時,再由丙○○辦理變更股東,並即提供身分證影印本由丙○ ○代刻印章辦理堃昶公司之設立登記。丙○○乃委由某不知情之會計師,於七十六年 六月二日製作上開掛名股東每人各出資一百萬元之公司章程,並持向主管機關即台北 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辦理堃昶公司之設立登記。嗣又基於概括之犯意,委由不知情之某 會計師,於七十七年三月廿五日製作股東許正賢轉讓出資於丙○○本人、股東龔殿華 轉讓出資於季瑞茂;又於八十三年二月廿一日,製作股東徐耀鑑轉讓出資於乙○○、 股東季瑞茂轉讓出資於甲○○、股東季朱惠敏轉讓出資於丁○○之轉讓出資同意書及 修正之公司章程,並先後持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又丙○○基於同一概括之 犯意,明知百禾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百禾公司)於七十九年八月三日核准設立,資本 額五百萬元,亦由其獨自出資設立,其他股東並無實際出資,竟以上開相同手法,徵 得乙○○、季朱惠敏、季瑞茂、王秀桂四人為掛名股東,由丙○○委由不知情之會計 師,於七十九年七月三十日製作上開掛名股東及其本人各出資一百萬元之公司章程, 並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又於八十三年二月廿一日,製作股東季朱惠敏轉讓出資 於甲○○、股東季瑞茂轉讓出資於丁○○之股東出資轉讓同意書及修正之公司章程, 並持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均足以生損害於季朱惠敏、季瑞茂等人。因 認被告丙○○、乙○○、甲○○、丁○○涉有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嫌。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等僅共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被告等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刑。行使偽造私文書部 分,因犯罪不能證明,惟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自訴意旨認有牽連犯之關係,屬裁 判上之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係以質之被告等均弗承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丙 ○○辯稱:堃昶、百禾公司均係伊獨資所設立,其他股東僅係掛名,並未實際出資, 且設立時掛名股東均提供身分證影本並同意代刻印章授權伊於日後得自行變更股東登 記。多年來均由伊保管股東印鑑章、辦理多次變更登記,如係真正出資之股東,豈有 將印鑑章長期交由伊保管使用之理。乙○○、甲○○、丁○○則辯謂:伊等僅提供身 分證件給丙○○辦理變更登記,不知受讓何股東之股份,絕無參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行為等語。核與證人徐耀鑑所證:公司設立時,資金由丙○○提出,其他股東均是掛 名,沒有出資;證人龔殿華所稱:伊在堃昶公司擔任會計,沒有收到其他股東之股金 等情相符。而上訴人等亦無法提出任何付款憑證證明渠等出資之事實,證人劉士明、 黃鴻鐘所證借款給上訴人等出資之時間在堃昶公司申請設立登記之後;上訴人等之母 季朱惠敏提供不動產擔保堃昶公司向華南銀行、世華銀行借款亦在堃昶公司設立登記 二年之後,均與上訴人等所主張出資之事實無關。又證人郭建豐、蔡求致亦無從證明 上訴人季瑞萱投資於吉銳公司所獲取之利潤有轉投資於堃昶公司,足見上訴人等及其 母季朱惠敏確為堃昶、百禾公司掛名之股東無訛。何況上訴人季瑞萱於第一審曾供陳 印章是公司幫其刻的等語。是上訴人等與丙○○間確有概括授權之關係存在。丙○○ 所為變更股東名義登記之行為,要無盗用印章、偽造印章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可 言,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 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 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 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 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 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採證、認事及證據證明力自由判斷之審判職權行使,專憑己 見,漫指原判決違法,而所指摘者均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裁判上一 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 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者,以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重罪部分之上訴為不 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自無 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專科罰金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 十六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重罪部分,上訴人等之上訴 既屬不合法,已如前述,與之有牽連犯關係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輕罪部分,原審 係依刑法第二百十四條論罪科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自 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竟復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法官 楊 商 江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林 茂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