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征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6 年 01 月 30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三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 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貳 年陸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壹年叁月,並於民國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執行完 畢,仍不知悔改,復於七十八年九月間某日,在高雄市新興區○○○路七十五號虛偽 設立聯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聯晟公司)並任負責人。甲○○明知聯晟公司並無進貨 之事實,自七十八年九月起至七十九年六月止,在聯晟公司共取得進項發票八○○張 ,金額共新台幣(下同)二三七、二九三、七六二元,其中取自虛設行號龍昌電機行 (下稱龍昌行)八五八、五九五元,堡昇行一一、六九○、六二四元,虛設公司宏佶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佶公司)二、四○九、○○○元,幸夫五金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幸夫公司)九八、○○○、○○○元,計自虛設行號(及公司)取得共計 一一二、九五八、二一九元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作為聯晟公司會計上之進項憑證, 並據此扣抵聯晟公司營業稅共計五、六四七、九一一元而逃漏稅捐等情,因而撤銷第 一審判決,改判甲○○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累犯共四 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科刑判決,對於犯罪事實,必須詳加認定,而後於理由內敍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其所載事實理由與其所宣告之主文, 尤必相互一致,若僅於理由內敍明其有犯罪之證據,而事實欄內並未認定,則理由失 其依據,僅於主文內宣告其罪刑,而事實理由均未記載,則主文失其根據,均與法定 程式不符,其判決即難謂非違法。本件原判決主文雖論上訴人甲○○以四個公司負責 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均累犯,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叁月、捌月 、肆月及壹年貳月,但依其前開認定之事實,上訴人取自虛設行號龍昌行、保昇行及 虛設公司宏佶公司、幸夫公司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金額分別為八五八、五九五元、一 一、六九○、六二四元、二、四○九、○○○元、九八、○○○、○○○元,共計為 一一二、九五八、二一九元。統一發票之張數並未認定,已與所稱:「共取得進項發 票八○○張、金額共二三七、二九三、七六二元」顯不相符。而自上開四家虛設行號 與公司共取得一一二、九五八、二一九元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作為聯晟公司會計上 之進項憑證,並據此扣抵聯晟公司營業稅共計五、六四七、九一一元而逃漏稅捐云云 。如果無訛,則前列「共取得進項發票八○○張金額共二三七、二九三、七六二元」 部分或此二三七、二九三、七六二元與上開已計算課稅一一二、九五八、二一九元相 差部分有無逃漏營業稅﹖又上訴人自上開四家虛設行號及公司所取得虛偽不實之統一 發票既分別論處上訴人四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 ,刑期又有高低,則該四家行號與公司分別各逃漏稅捐若干﹖均未明確認定,詳加記 載,已有未合;且其理由中對認定上訴人有前開犯罪之事實,僅載稱:「據高雄市稅 捐稽徵處八十三年九月十四日高市稽核字第五八○五一號刑事案件移送書陳明甚詳, 並有桃鳴專案查緝涉嫌虛設行號相關資料表、聯晟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 單影本各一份附卷」等語。對上訴人每次所逃漏稅捐之金額,均未說明其計算之方法 與所憑之具體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依首揭說明,原判決自難謂於法無違。上訴人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此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 駁回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其所犯幫助逃漏稅捐部分 ,原審係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論處罪 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 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上訴, 自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法官 張 吉 賓法官 莊 登 照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蔡 清 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