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人於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6 年 08 月 15 日
- 當事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訴人即被告 乙○○ 右 一 選 任辯護 人 潘銘祥律師 李貴敏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 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係設於台北市士林區○○○路○段六八五號永勝大廈一 樓之仕維生股份有限公司雙聖冰淇淋士林分站(簡稱雙聖冰淇淋士林店)襄理。負責 協助經理處理一切事務,於經理不在時為代班經理,職責與經理同。緣雙聖冰淇淋士 林店懸掛在永勝大廈十二樓頂蓄水塔上端鐵皮製電燈英文廣告招牌,其中「S」、「 E」兩字,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間為颱風吹落於蓄水塔頂,尚未修復,倘通電將有漏 電之虞。乙○○自應注意在未修復或截斷「S」、「E」廣告招牌電源之前,不可通 電,以維安全。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孫施智與李榮鴻二人於八十三 年八月十六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至永勝大廈十二樓頂清洗蓄水塔。至二時許,乙○ ○因下雨天色昏暗,竟疏於注意,貿然開動該招牌電源。因李榮鴻發現插於水塔頂上 延長線機座之抽水馬達電線爆出火花,疑似短路,乃將該電線拔下,告知孫施智。孫 施智由蓄水塔內要爬出水塔口了解情形,並將在水塔內拍得照片之相機置於水塔口處 時,不慎觸及「S」字漏電之招牌,因而觸電以致心臟痙攣、房室纖維顫動休克跌落 水塔內當場死亡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乙○○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 ,駁回乙○○在第二審之上訴。並以被告甲○○雖係該雙聖冰淇淋士林店經理,惟審 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甲○○犯罪,乃撤銷第一審論處甲○○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諭 知甲○○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檢察官起訴意旨,認甲○○為雙聖冰淇淋士林店經理,明知該店廣告招牌 被颱風吹落損壞,竟「疏未指示店內職員注意招牌脫落有漏電之虞,應確實切斷供電 直至修妥,以策安全」,並仍由員工繼續每日供電點亮招牌燈泡,致肇生禍,應負過 失致人於死罪嫌云云,就此甲○○應負過失責任之事實,原審未詳予調查、審究,並 於理由中論列,即逕為甲○○無罪之判決,尚嫌理由不備。㈡、原審復以素有電氣專 業智識之吳文超於檢修時,尚且未將招牌電源截斷,尤難責令甲○○未著截斷該電源 而認其有過失云云(見原判決第六頁第八至第十行)。按前往檢修招牌之吳文超未截 斷招牌電源,不問其原因為何,應係另一回事,甚至其應否因此須負過失責任,亦與 甲○○有無盡注意防範危險發生之義務及能事全屬無涉。是原審上開論斷尚嫌理由矛 盾。㈢、目擊證人李榮鴻證述,伊與死者孫施智前往清洗水塔時,自樓梯間(安全燈 插座)接電源延長線至水塔上,再接抽水馬達抽水,後來伊爬出水塔外拿東西時,發 現延長線與抽水馬達電線銜接處電線發出火花,疑似短路,就把馬達電線拔掉,當時 伊被電了一下,伊又下水塔告知孫施智,孫某爬上去看,到水塔入口處坐一下就仰跌 入水塔內,是時自樓梯間接的電源未關掉,而且下著雨,延長線插(接)頭處有潮濕 云云(見偵查卷第五頁背面、第十三頁背面、第十六頁);另一證人林金火供陳,伊 上水塔救人時,發現延長線整座(捲盤)放在S型廣告招牌上面(見同上卷第十七頁 背面)。而該延長線經原審送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認為該延長線機座,有因絕 緣欠佳發生漏電,致絕緣體炭化造成線路短路現象,有該局⒍刑鑑字第三七五四 二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百四十一頁)。按在孫施智出事之前,其使用之延長 線已冒出火花,而上述鑑定結果又認該延長線絕緣欠佳有漏電現象,且當時又下著雨 ,則是否李榮鴻、孫施智使用之電源線漏電造成事故,實不能無疑。再依林金火之證 詞,當時延長線機座係放在S型廣告招牌(材質為不銹鋼)上面,是否因延長線本身 漏電,又因乙○○開動招牌電源而併合釀成禍端,亦非無可能。原審並未釐清,致事 實尚欠明白,本院無從為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㈣、台北市電機技師公會出具之鑑定 報告書(證物外放)指出上述安全燈插座為二二○VAC電源,李榮鴻等人誤認係一 一○VAC電源,而冒然引用,致延長線插座冒出火花,造成觸電事故等情,是否真 實﹖此與肇事責任之判斷有關,原審未予調查明白,並於理由中論列,亦屬未盡調查 能事。檢察官及乙○○上訴意旨,均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 審之原因。又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 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 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陳 宗 鎮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吳 火 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