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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九七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86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施文仁陳炳煌張淳淙洪文章林錦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九七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三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

偵緝字第一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與新正興企業社、鉦豐五金工業社、大山工業社及鶴鵬起重工程有限公司多年來即以支票互相背書、換票,資以向銀行貼現,原審未斟酌此情,且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三年間經營困難時,上開商號及公司亦知情,而仍願幫忙上訴人,借支票予上訴人向銀行貼現。上訴人僅承認偽造原判決附表第十四張支票竹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竹興公司)之印章背書並持以行使,至該附表第九、十一張支票之鉦豐五金工業社背書印章則係上訴人得該社之明示授權或默許下,自行刻印為之,上訴人並無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原判決以上訴人經營困難,持非營業所得之客票向銀行貼現,及上訴人自白一部分犯罪事實,即臆測上訴人無清償能力,有偽造文書及詐欺罪嫌,其認定事實有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語。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明知已無清償能力,仍基於概括犯意,持其換票所得如原判決附表所列三十五張支票向銀行行詐貼現,騙取票面金額七、八成不等之大筆貸款,其中附表第

九、十一、十四張支票之背書係上訴人盜刻鉦豐五金工業社及竹興公司印章所偽造等情,因予維持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連續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依牽連犯從一重之前罪刑處斷,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觀諸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供認持各該支票向銀行貼現及盜刻竹興公司印章以偽造該支票背書等事實,而否認詐欺及偽造鉦豐五金工業社之印章背書,所辯:貼現經銀行同意,鉦豐五金工業社之印章係經該社林阿郎之同意所刻用等語,認為不足採信,亦依卷內事證,逐一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殊無上訴意旨所指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核係執其在原審所為辯解,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而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原判決根據何項證據所為之事實認定,有違反何項證據法則或如何之經驗、論理法則,難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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