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一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6 年 09 月 10 日
- 當事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一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乙○○ 男 送達代收人 徐玉蘭律師 甲○○ 男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六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二九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乙○○因與李旻憲有財務往 來而持有李旻憲所簽發面額合計新台幣(下同)六百八十三萬六千三百五十元之本票 十張,為向李旻憲追索,竟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委託上訴人即被告甲○○為其討債, 甲○○乃率同「林姓」(男子)暨綽號「阿輝」及另一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四人,與 乙○○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三十日上午九時許,在台北市敦化國 民中學後門,趁李旻憲欲開車時,強制李旻憲隨其等離去,李旻憲見狀欲逃,甲○○ 、「阿輝」即共同出手,將李旻憲毆打成傷,並予挾持至附近福樂餐廳命其入廁所, 擦洗臉部血跡,再由甲○○與林姓男子合力將李旻憲押入「阿輝」駕駛之小客車,載 至台北市○○區○○街十一之一號五樓,剝奪其行動自由,乙○○經甲○○通知,於 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到達該處,甲○○即脅迫李旻憲依乙○○所言簽立當日期上開 金額之債權讓渡書及償還債務承諾書,並恐嚇稱「不會打死李旻憲,只會打成半身不 遂,……我就是代表法律,是道地的流氓」,致李旻憲心生畏懼,不得不依命簽立該 等文書,同日下午三時許,乙○○、甲○○迫令李旻憲打電話回公司及家中籌錢未果 ,林姓男子即對李旻憲嚇稱「你沒有誠意,在拖延時間,待會小弟回來,要將你帶往 山上挖洞活埋,將頭部砍半」,下午三時四十分,乙○○先行離開,四時許,甲○○ 等人得知李旻憲之妻已報警,再恐嚇李旻憲稱:「有一套,你老婆報警,你苦頭有得 吃了,……等會警察來了,你自己跳下去還有生還機會,若讓我們丟下去,準死無疑 」,五時十分許,乙○○回來對甲○○等人稱「條子(指警察)已去我家找我,我已 準備好不在場證人,中午所寫讓渡書及承諾書要重新寫過」,乃迫令李旻憲依其口述 ,重寫前開讓渡書及承諾書,將讓渡書之立具日期載為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並 另簽發面額總計六百八十二萬元之本票七張,再由甲○○等向李旻憲嚇稱「今天總算 讓你看到我們的實力,你太太已報警,好好回家向警方說明,不得報案,不然要你們 夫妻同歸於盡」,將李旻憲帶回福樂餐廳,囑其按時還錢,始讓其離去等情,因而維 持第一審論處被告等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罪刑之判決,駁回被告及檢察官 在原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共同正犯,包括同謀犯及實施正犯,均應在共同之犯罪計畫內,亦即犯意 聯絡範圍內,就實施之行為,負擔責任,有罪之判決書自應就此等事實,於事實欄明 白認定,詳細記載,並於理由欄敍明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始足資為適用法律之準 據。原判決認定被告乙○○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委託被告甲○○為其討債,究係意 在犯何罪?委託以何種方式討債?對李旻憲加以傷害或恐嚇或以強脅方法剝奪行動自 由,是否在其與甲○○等人之犯意聯絡範圍內?如前所述,原判決所引用之第一審判 決俱未於事實欄予以明確認定及記載,依卷證資料,乙○○又未參與毆傷及挾持李旻 憲,乃竟令負共同傷害及妨害自由等罪責,自失所依據,且有事實與主文、理由矛盾 之違誤。㈡、告訴人李旻憲自敦化國中後門與甲○○等人同至福樂餐廳再至甲○○住 處五樓,究係受強脅挾持而去,被剝奪行動自由,抑係自願同去談判,雙方各執一詞 ,原判決採納告訴人之指訴而為不利於被告甲○○等之認定,但甲○○於原審辯稱其 與告訴人在敦化國中後門發生爭執時,有中興保全公司保全人員路過看見並詢問,請 求予以傳訊(原審卷頁七十二),並提出其於當日上午十時在福樂餐廳消費咖啡之統 一發票為憑(偵卷頁一四七),復以其未㩗帶任何兇器(偵卷頁十六),辯稱其不可 能於該人煙不少之公共場所挾持告訴人,請求履勘現場(原審卷頁一八六),原審俱 予恝置不理,遽行判決,亦嫌查證未盡,理由不備。㈢、原判決所引用之第一審判決 書事實欄並未認定「林姓」男子及綽號「阿輝」者二人具有責任能力,乃於理由二論 斷被告等與該二人係共同正犯;又無論從事實欄所載告訴人於當日上午九時起被強制 挾持,或於當日上午十時二十分抵達甲○○住處五樓時,計算至告訴人獲准離去之當 日下午五時十分許,告訴人被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約為八或七小時,理由一之㈨竟論 斷為五小時,俱不無事實與理由互相矛盾之違誤。又理由二載稱乙○○就全部犯罪過 程實居於統籌指揮之地位,而未敍明其憑以論斷之依據,亦嫌理由不備。㈣、原判決 認定之犯罪事實,如果無訛,被告等應係為達使告訴人立具上開讓渡書及承諾書據以 對之討債之目的,而以強暴脅迫方法,恐嚇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致生危害於安全 ,達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程度,應僅論以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剝奪行動自由罪,不得另 論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五條之強制及恐嚇罪(本院二十九年上字二三五九號 、三七五七號、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三四○四號判例參照),至於傷害部分,如亦在原 強暴方法計畫內,固亦不應另論(三十年上字三七○一號判例),苟係如甲○○所稱 伊因遭告訴人咬傷手指始與「阿輝」共同反擊,加以毆傷,則僅甲○○另犯傷害罪而 應與剝奪行動自由罪論以牽連犯,此部分事實究竟如何,原判決既未明確認定,本院 自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乃原判決竟維持第一審論斷被告等係犯傷害、恐嚇及剝奪行 動自由三罪而互有牽連犯關係之判決,其法律見解亦有可議。檢察官及被告等上訴意 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法官 曾 有 田法官 王 德 雲法官 謝 俊 雄法官 林 永 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五 日 Z