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七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6 年 09 月 12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七一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楊昌禧律師 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七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間,任職嘉義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課 五職等技士,主管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核發之審查事務,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緣許文仁所經營之嘉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品公司),曾於八十二年間依法 向嘉義市政府申請取得(八二)嘉市工局建執字第四九三、四九四、四九五、四九六 號等四份建造執照,隨即於同年七月七日在嘉義市○○○段七一八、七一八之六、七 一八之七、七一八之八地號上開工興建「滿築家別墅」二十七戶透天別墅房屋。至八 十三年四月五日竣工後,復向嘉義市政府申請使用執照兼設計變更(包括地號變更及 B1至B、F1至F總樓地板面積及工程造價減少);並由嘉義市政府於八十三 年四月九日以嘉市工局建字第一八五二九號分案後,分由上訴人負責前開房屋使用執 照核發兼設計變更之審查事務。詎上訴人前往上開房屋現場勘驗後,明知嘉品公司並 未依上述建造執照施工建築,亦即:所竣工之房屋其建築線距離既有巷道中心線明顯 不足三公尺之寬度,且各住戶間之地下儲藏室亦未以每戶為獨立單位按圖施工;於地 下儲藏室之施工期間已將整個地下樓層全部打通,且自超挖並闢建自小客車車道及 出入口,使該地下儲藏室之設計變更為車庫使用,顯與建築執照之核准圖樣不符。上 訴人為圖利嘉品公司,竟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於渠職務 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建造執照變更設計審查表上「類別二、都市計畫項內之2設計圖建 築線與指定建築線是否相符、4留設法定騎樓或退縮建築是否符合規定」欄內之審查 結果,分別記載「依原建照」、或打勾,且在使用執照審查表,審查項目五、竣工建 築物與核准圖樣相符之審查結果欄內打勾,並於綜合審查:符合規定擬准發照欄內蓋 上其職務章,認與原核准圖樣相符,而為不實之登載。再呈由不知情之建管課課長許 世緝核章後發給嘉品公司上開建物之使用執照,使嘉品公司取得上開建物使用執照據 以販售上開二十七棟建屋之利益,並多得約四十坪之土地建屋出售,依當時當地之市 價每坪為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計算,上訴人圖利嘉品公司至少達六百萬元以上等 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 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如與本案 之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事實審法院固得以裁定駁回之,毋庸為無益之調查;若於 證明事實確有重要關係而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者,則為明瞭案情起見,自應盡職 權能事,踐行調查之程序,否則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上 訴人於原審曾具狀聲請傳喚證人謝子龍、黃志堅證明嘉品公司於八十二年間在嘉義市 興建「滿築家別墅」時,雖將地下室全部挖空,惟於聲請使用執照前,即於八十三年 三月二十三日僱請包工黃志堅將各戶之地下室予以隔間,且將出入口封閉,致上訴人 前往勘驗時,無從發覺,遂發給使用執照,待嘉品公司於取得使用執照後,嘉品公司 再於同年五月五日僱請黃志堅將各戶地下室隔間拆除,恢復出入口,作為地下停車場 使用等情。而刑法第二百十三條規定所稱之明知又指直接故意而言。上訴人之上揭主 張之真實性,與其於前往現場勘驗時,是否知悉系爭房屋地下室之施工與建照執照之 核准圖樣不符,故為反於事實之登載,該當上開罪名﹖即饒有研求之餘地。又,證人 陳福川係該建築案建造執照審查人員,並於竣工前之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前往現場 查看,已查悉建築施工情形,與圖樣不符,並挖空地下室等情事,終致予以退件情形 。則其所查悉之上開情形,有無載明於卷內相關處所,俾供他日承辦審核使用執照等 證照公務人員之參處﹖與判斷上訴人成立相當罪名,均有關涉,而有調查必要性。原 審未予調查,復未於判決內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已有職權調查能事未盡之違誤。㈡ 建築法第七十條第一項規定: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 使用執照,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派員查驗完竣,其主要構造、 室內隔間及建物主要設備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是使用執照之審核是否 僅限於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物主要設備三項,而不包括建築線距離既有巷道中心 線之寬度﹖如果屬實,上訴人於使用執照審查表審查項目5:竣工建築物與核准圖樣 相符之審查結果欄內打勾,並於綜合審查欄註記:符合規定擬准發照。(見偵卷第六 三頁)是否有登載不實或圖利他人之犯行,亦殊堪探究。原審未查明建築線距離既有 巷道中心線之寬度是否為上訴人核發使用執照應審查之項目,遽以建築線距離既有巷 道中心線不足三公尺,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亦嫌速斷。㈢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 論期日提出嘉義縣政府七十年六月十三日七○府建管字第四一五三一號函稱:既成巷 道寬度之計算,應以實際供公眾通行之部分為準,排水溝自建築基地通至鄰近都市○ ○路段如係已整條加蓋,且事實上已久供公眾通行而非臨時加蓋者,自可計入既成道 路之寬度等語,及高雄市建築管理規則第十二條規定:現有巷道之計算標準如左: 以水溝內緣或斷崖邊緣為準,水溝內緣不包括水溝寬度,但水溝加蓋後可人車通行者 得依照第二款規定辦理。無排水溝者以兩旁建築物之外圍牆間之最小淨距離為準( 見原審卷第五三、五四頁)。並請求傳訊嘉義市政府工務局職員吳泰豐證明嘉義縣政 府實務上亦如此辦理等情。為其有利之主張。而檢察官及第一審法院法官勘驗現場時 ,有無依上述規定丈量建築線與既成巷道中心線之距離(見偵卷第一七七頁、第一審 卷第六四-六七頁),並未據原審於判決內說明其理由,且未傳喚證人吳泰豐訊明真 相,逕以檢察官及第一審法院之勘驗筆錄為判斷之資料,致有理由不備及調查未盡之 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法官 楊 商 江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楊 文 翰法官 賴 忠 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