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6 年 01 月 09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六號 上 訴 人 乙○○ 選任辯護人 黃鯤潮律師 洪千琪律師 上 訴 人 丙○○ 甲○○ 右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六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九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因得知蔡琦森持其遺失付款人為台灣土地銀行鳳北分行 ,支票號碼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之支票一紙,向台南市 第三信用合作社開元分社提示,繼認其所遺失面額共二百八十萬元之支票三張與蔡琦 森有關,竟首謀提議與上訴人丙○○、甲○○及徐其安、歐志雄(徐、歐二人已判刑 確定)等四人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欲以挾持之非法方法剝奪蔡琦森之自由,藉以商 談上開遺失票據之事,嗣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晚間,先由徐其安、歐志雄、 甲○○三人駕駛乙○○所有之車牌號碼WV-一一一一號自用小客車至台南縣永康市 ○○路七七七號蔡琦森經營之健康企業社,強迫蔡琦森交出其餘二張支票,經蔡琦森 說明上開面額五十萬元之支票係受友人張參財之託而委由其友蕭群林存入銀行提示, 不知乙○○遺失之其餘支票下落,徐其安等人竟挾持蔡琦森上車,將蔡琦森押至高雄 市一處遊樂場與乙○○會合,歐志雄與甲○○暫時離開,乙○○等即脅迫蔡琦森簽發 面額十萬元、十五萬元之本票各二張,使蔡琦森行無義務之事,徐其安並要求蔡琦森 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必須備妥三十萬元,復於翌日(即二十三日)凌晨四時許,乙○ ○等人再將蔡琦森押至高雄市相思林咖啡店,脅迫蔡琦森簽發面額共二百三十萬元之 本票三張(二張面額為一百萬元,一張為三十萬元)交予乙○○,並書立切結書表示 其係受張參財之託代收前開面額五十萬元之支票,確不知該支票之來源,承諾於七月 二十六日約同張參財當面對質,如張參財坦誠該事確與蔡琦森無關,則退還所簽立之 本票及切結書,若張參財無法出面,則願負一切後果,使蔡琦森再行無義務之事,繼 由甲○○、丙○○、徐其安三人挾持蔡琦森至台南縣永康市○○○路蕭群林住處,要 求蕭群林在蔡琦森所簽發前開七張本票上背書,並書立切結書,承認受蔡琦森委託代 收前揭面額五十萬元之支票,並表明如查明其確不知情,則所出立之切結書及本票所 為之背書均無效,惟查知其確知情,則須負一切責任,蕭群林因見蔡琦森被押,且徐 其安等人已找到其住處,心理上受到脅迫,乃在前開本票上悉數背書並立下切結書, 而行無義務之事,之後徐其安三人再押蔡琦森回高雄找乙○○,經蔡琦森哀求乙○○ 放其回台南準備三十萬元,以便在七月二十四日交付,乙○○等人始釋放蔡琦森,嗣 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十二時十五分許,徐其安、丙○○、甲○○、歐志雄四人至蔡 琦森前開公司取款時,為警當場查獲等情。因認第一審判決論處乙○○、丙○○、甲 ○○共同以挾持之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各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 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原判決於理由欄先稱:「上訴人等前後對蔡琦森、蕭群林脅迫使其行無義務之事 ,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因時間緊接,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以一 罪論」云云(見原判決正本第四面第三行、第四行),繼稱:「又其等挾持蔡琦森剝 奪其自由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妨害自由罪,所犯強制罪為妨害自由罪所吸收 ,不另論以強制罪」等語(見同上正本第四面第四行-第六行),一稱上訴人等另犯 強制罪,一稱強制罪為剝奪行動自由罪所吸收,彼此矛盾。次查第一審判決係以上訴 人等共犯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罪,與強制罪,而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 從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重罪處斷(見第一審判決正本第六面第四行-第十行),但原 判決卻認定上訴人等僅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見原 判決正本第四面第六行、第七行),二者就法律之適用,既有不符,原審竟未撤銷改 判,法則之適用,難謂允當。又被害人蔡琦森於原審審理時曾供稱:「當時我自台南 被押往高雄時,被告三人並未在場,是徐其安、歐志雄及另一位不認識的人押我的」 「那天天候已暗,我未看清楚車子也未抄下號碼,不是賓士車」云云(見原審卷第三 十一頁),依其供述,本件共犯似有六人,原判決卻認定五人,攸關事實之確定,應 予究明。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 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法官 張 吉 賓法官 莊 登 照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蔡 清 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