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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三八號

盜匪刑事裁判日期 86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董明霈丁錦清賴忠星林茂雄張淳淙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三八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

字第四五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甲○○並無參與彭國福、吳耀芳等之強盜犯行,而係遭受彼等二人之誣陷。上訴人於第一審時即提出證明,並非在第二審才提出說明,上訴人於原審與彭國福、吳耀芳對質時才知道彼二人因認上訴人檢舉彼等犯罪,才誣陷報復,否則為何於警訊及第一、二審時均不供出上訴人參與犯罪,待三審判決確定始為如此供述。㈡、上訴人於偵查中曾請選任辯護人周德勝律師提出十張相片供彭國福指認,但之前警方早已將上訴人在警察局所拍照片提供彭國福指認,警方辦案有失公正,造成上訴人被認定有罪。㈢、上訴人曾聲請傳訊證人黃建成、曾哲安、高秀芬,以證明上訴人未曾參與犯罪,原審聽信彭國福等片面之詞認定上訴人犯罪,其判決違法等語。

惟查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斷之,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苟係基於普通日常生活之經驗,而非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即屬合於經驗法則,不容當事人任意指摘。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盜匪之犯行,係綜合共犯吳耀芳、彭國福之供述,被害人徐世光、徐世昌、林心忱之證言及贓物領據等證據,並說明吳耀芳、彭國福於警訊、偵查中及原審即供認係與綽號「扒帶」者共犯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強盜犯行,雖上訴人於查獲之初於偵查中否認其綽號為「扒帶」,並提出十幀照片請求彭國福、吳耀芳指認,惟經檢察官提訊彭國福、吳耀芳二人並予隔離再命指認結果,均一致指認上訴人即為參與共犯強盜之「扒帶」無訛,另證人林秋庚亦指證上訴人即係「扒帶」,而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亦坦承其綽號為「扒帶」,並與吳耀芳相識等情。雖上訴人提出在職證明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勞工保險加保申請書等文件證明伊於案發時間已任職於神駒商行,並舉證人黃建成證稱:「(上訴人)每天早上九點上班,未遲到過,下班六點半之前要回到公司交待,偶而晚回來,他回來還要準備明天的貨」、「(準備貨時間)不一定,一個多小時跑掉。」證人曾哲安證稱,曾於八十三年六月間在台北市○○○路目擊二名男子向上訴人借公款未果,其中一名揚言將來出事,也算上訴人一份等語。惟查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時間分別為晚上九時及晚上八時十五分許,上訴人縱於晚上七時許始下班,衡情仍有足夠時間為本件之犯行,是其雖任職於神駒商行,仍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又吳耀芳、彭國福早於獲案之初即供稱綽號「扒帶」者與彼等共犯,雖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三日於原審審理彼等所犯盜匪案件調查時,始具體供出該「扒帶」者即係上訴人甲○○,苟彼等確係因借款未遂而挾怨報復,衡諸常情,於查獲之初即可指明,豈有遲至原審審理時再予誣指之理,上訴人有關誣陷之說,尚非可取;曾哲安之證言亦不足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至證人高秀芳所證伊與上訴人每天見面,上訴人接其上班,伊陪上訴人送貨,伊盯上訴人很緊,應該不可能去搶劫云云,顯係個人推測及迴護之詞,亦不足採信等調查證據結果,予以綜合判斷,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累犯),已詳予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各節,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予以指駁說明綦詳,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原判決係根據共犯彭國福、吳耀芳於警訊及歷次偵審中之供述及指認,被害人徐世光等之證言及贓物領據等相關證據而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犯行,並非只憑彭國福、吳耀芳之供述及其在警訊中指認相片,而認定上訴人犯罪。上訴人意旨對原判決根據上開證據所為之事實認定,證據之取捨,究竟違背如何之證據法則,並未具體表明,徒憑己意漫指原判決依憑彭國福、吳耀芳片面供述及警訊中指認相片,認定其犯罪,違背法令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上訴第三審理由。其餘上訴意旨所執各詞,原判決已在理由內逐一論斷綦詳,並無如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是上訴意旨,既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僅以泛詞漫加指摘,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本件上訴應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張 淳 淙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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