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三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盜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6 年 09 月 25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三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 字第四五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 甲○○並無參與彭國福、吳耀芳等之強盜犯行,而係遭受彼等二人之誣陷。上訴人於 第一審時即提出證明,並非在第二審才提出說明,上訴人於原審與彭國福、吳耀芳對 質時才知道彼二人因認上訴人檢舉彼等犯罪,才誣陷報復,否則為何於警訊及第一、 二審時均不供出上訴人參與犯罪,待三審判決確定始為如此供述。㈡、上訴人於偵查 中曾請選任辯護人周德勝律師提出十張相片供彭國福指認,但之前警方早已將上訴人 在警察局所拍照片提供彭國福指認,警方辦案有失公正,造成上訴人被認定有罪。㈢ 、上訴人曾聲請傳訊證人黃建成、曾哲安、高秀芬,以證明上訴人未曾參與犯罪,原 審聽信彭國福等片面之詞認定上訴人犯罪,其判決違法等語。 惟查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斷之,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 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苟係基於普通日常生活之經驗,而非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 實之定則,即屬合於經驗法則,不容當事人任意指摘。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盜匪之犯 行,係綜合共犯吳耀芳、彭國福之供述,被害人徐世光、徐世昌、林心忱之證言及贓 物領據等證據,並說明吳耀芳、彭國福於警訊、偵查中及原審即供認係與綽號「扒帶 」者共犯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強盜犯行,雖上訴人於查獲之初於偵查中否認其綽號為 「扒帶」,並提出十幀照片請求彭國福、吳耀芳指認,惟經檢察官提訊彭國福、吳耀 芳二人並予隔離再命指認結果,均一致指認上訴人即為參與共犯強盜之「扒帶」無訛 ,另證人林秋庚亦指證上訴人即係「扒帶」,而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亦坦承其綽號 為「扒帶」,並與吳耀芳相識等情。雖上訴人提出在職證明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 繳憑單、勞工保險加保申請書等文件證明伊於案發時間已任職於神駒商行,並舉證人 黃建成證稱:「(上訴人)每天早上九點上班,未遲到過,下班六點半之前要回到公 司交待,偶而晚回來,他回來還要準備明天的貨」、「(準備貨時間)不一定,一個 多小時跑掉。」證人曾哲安證稱,曾於八十三年六月間在台北市○○○路目擊二名男 子向上訴人借公款未果,其中一名揚言將來出事,也算上訴人一份等語。惟查原判決 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時間分別為晚上九時及晚上八時十五分許,上訴人縱於晚上七時許 始下班,衡情仍有足夠時間為本件之犯行,是其雖任職於神駒商行,仍不足為其有利 之認定。又吳耀芳、彭國福早於獲案之初即供稱綽號「扒帶」者與彼等共犯,雖於八 十四年三月十三日於原審審理彼等所犯盜匪案件調查時,始具體供出該「扒帶」者即 係上訴人甲○○,苟彼等確係因借款未遂而挾怨報復,衡諸常情,於查獲之初即可指 明,豈有遲至原審審理時再予誣指之理,上訴人有關誣陷之說,尚非可取;曾哲安之 證言亦不足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至證人高秀芳所證伊與上訴人每天見面,上訴人 接其上班,伊陪上訴人送貨,伊盯上訴人很緊,應該不可能去搶劫云云,顯係個人推 測及迴護之詞,亦不足採信等調查證據結果,予以綜合判斷,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 ,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 物罪刑(累犯),已詳予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 辯各節,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予以指駁說明綦詳,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資料可 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原判決係根據共犯彭國福 、吳耀芳於警訊及歷次偵審中之供述及指認,被害人徐世光等之證言及贓物領據等相 關證據而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犯行,並非只憑彭國福、吳耀芳之供述及其在警訊中指認 相片,而認定上訴人犯罪。上訴人意旨對原判決根據上開證據所為之事實認定,證據 之取捨,究竟違背如何之證據法則,並未具體表明,徒憑己意漫指原判決依憑彭國福 、吳耀芳片面供述及警訊中指認相片,認定其犯罪,違背法令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訴 訟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上訴第三審理由。其餘上訴意旨所執各詞,原判決已在理由內 逐一論斷綦詳,並無如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是上訴意旨,既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僅以泛詞漫加指摘,自不足 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本件上訴應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法官 丁 錦 清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林 茂 雄法官 張 淳 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