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八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6 年 09 月 25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八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七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 年度偵字第一八八六三、二一○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任職高雄縣警察局消防隊岡山分隊永安小隊隊員,負責 永安工業區消防安全檢查等職務,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間 ,因轄內億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築公司)未委任其友人藍正墅承作消防安全 設備,而另委由昌盛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下稱昌盛公司)承作,乃明知室內消防栓之 消防立管依規定管徑只需六十三公厘(約三英吋)以上即可,竟假藉消防安全檢查, 故意指億築公司欲裝置三英吋消防立管不符規定,要求須裝置六英吋之消防立管,致 億築公司室內消防栓設備無法動工設置,而多次開具限期改善單及舉發通知單要億築 公司改善。億築公司實際負責人陳英人為求能儘速通過消防安全檢查,決定向其行賄 ,乃商請昌盛公司負責人陳華錦與其溝通,同年九月十二日下午七、八時許,在高雄 縣岡山鎮○○路三○二號昌盛公司,陳華錦與其洽談是否可用三英吋立管即可,其即 趁機對於職務上之行為向陳華錦暗示須「意思意思」而要求賄賂,經陳華錦探問工程 款二、三成約新台幣(下同)六萬元可否,其未拒絕而表示默許,陳華錦乃轉告陳英 人,陳英人亦表同意,並於同年九月十五日請承包消防立管工程之陳瑞興以三英吋立 管施工,陳瑞興於同年月十九日施工完畢,上訴人於同年九月二十一日通過億築公司 之消防安全檢查。惟檢查通過後,陳英人與億築公司副理陳朝誠認其存心刁難索賄, 惡形惡狀,氣憤不平,遂於同年九月二十三日一起前往法務部調查局高雄調查站,由 陳朝誠具名舉發其索賄,並為配合調查站人員蒐證,於同年九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許 ,佯通知陳華錦與陳瑞興前來億築公司領取工程款及賄款六萬元時,由調查站人員攔 獲陳華錦與陳瑞興,並要求配合取證。陳華錦乃打電話與上訴人聯絡,暗示賄款已取 得,請其前來昌盛公司領取,其依約於同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至昌盛公司,甫收受陳華 錦佯裝交付之款項六萬元,即為調查員當場逮獲,並扣得該六萬元現款等情。因而撤 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行為 ,要求賄賂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間,因轄內億築公司未委任其友 人藍正墅承作消防安全設備,而另委由昌盛公司承作,乃明知室內消防栓之消防立管 依規定管徑只需六十三公厘(約三英吋)以上即可,竟假藉消防安全檢查,故意指億 築公司欲裝置三英吋消防立管不符規定,要求須裝置六英吋之消防立管,致億築公司 室內消防栓設備無法動工設置,而多次開具限期改善單及舉發通知單要億築公司改善 。然理由內採用上訴人於調查站之自白,却謂「我是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去永工一 路十六號億築公司檢查消安設備不合規定,而開具限期改善通知單,限於八十四年九 月十日改善畢,我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再去複檢,又再開具乙張限期改善單並開具 乙張舉發單,我再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複檢,在這期間,億築公司曾問我要如何 改善,我即向億築公司表示找我高雄市○○○路二二○號三樓之四航宇股份有限公司 藍正墅來承作消安設備工程,億築公司負責人陳經理即找航宇公司藍正墅來估價,但 億築公司卻實際上找上岡山鎮○○路三○二號昌盛公司來承作,但因我再檢查億築公 司消安設備時,認為昌盛公司承作之三英吋管不合,應為六英吋管,致億築公司透過 昌盛公司負責人陳華錦與我溝通,她表示航宇公司所估價也是三英吋管,實際上三英 吋管就可合於規定,希望我能檢查通過,……」,就上訴人開具限期改善單及舉發通 知單之原因,其事實之認定與所載理由,不相適合,難謂無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原判 決理由雖說明上訴人於偵查中自白,減輕其刑,然事實欄就該項自白之情形,並無記 載,其理由顯失其依據,亦屬無可維持。㈢原判決事實欄認定億築公司實際負責人陳 英人為求能儘速通過消防安全檢查,決定向上訴人行賄,即商請昌盛公司負責人陳華 錦與上訴人溝通,同年九月十二日下午七、八時許,在高雄縣岡山鎮○○路三○二號 昌盛公司,陳華錦與上訴人洽談是否可用三英吋立管即可,上訴人即趁機對於職務上 之行為向陳華錦暗示須「意思意思」而要求賄賂,經陳華錦探問工程款二、三成約六 萬元可否,上訴人未拒絕而表示默許,陳華錦乃轉告陳英人,陳英人亦表同意。則上 訴人之行為應係期約賄賂。乃原判決竟論以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賄賂罪,其適用 法則殊有不當。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發 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法官 羅 一 宇法官 吳 昭 瑩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