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6 年 10 月 02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一○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俞兆年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 年度偵字第六四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乙○○、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 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對於 犯罪事實必須詳加認定,而後於理由內敍述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 由,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其所記載事實理由與其所宣告之主文,尤必相互一致,否則 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本件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等係夫妻,共同 在苗栗縣竹南鎮○○街四十九號三樓實際經營新洋建材有限公司(下稱新洋公司), 竟為逃漏新洋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並混淆稽查資料,夫妻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 先於民國八十一年八、九月間,繼於八十一年十一月間,再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日, 先後盜用吳昌嘉或偽刻邱雲騰、林雪卿、賴月娥、黃鳳嬌等印章,偽造股東變更同意 書、修訂公司章程,向主管機關辦理新洋公司變更登記、營業處所遷移暫停營業、申 請復業等,並利用偽刻之「賴月娥」印章開立統一發票予買受人「大同企業社」,新 洋公司因此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達新台幣(下同)二百十五萬七千八百五十二元等情 。但於理由內却說明本件逃漏稅之課稅主體係新洋公司,並非上訴人等二人,其二人 非登記之公司負責人,尚不能課以上訴人等逃漏稅捐,此部分不能證明上訴人等犯罪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云云(見原判決理由三、四部分)。事實與理由顯相矛盾,其 判決當然違背法令。㈡、上訴人等均否認犯罪,甲○○於原審辯稱新洋公司原為其所 經營,但因公司股份已出售予黃鳳嬌,變更公司負責人及股東諸事,均與其無關云云 。稽之卷內資料黃鳳嬌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立具之委託書記載「本人黃鳳嬌設立 公司申請提供左列資料給會計師全權辦理,負責人陳顏增、股東吳昌嘉、黃鳳嬌、林 雪卿、邱雲騰」等語(見八十四年度他字第一九九號卷第五十六頁)。且有上述之陳 顏增、吳昌嘉、黃鳳嬌、林雪卿、邱雲騰等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在卷足按(見同上他 字卷第五十七-七十一頁)。雖新洋公司負責人由原設立登記時之莊基文變更為吳昌 嘉,再由吳昌嘉變更為賴月娥,其時間均在黃鳳嬌立具上述委託書之前,但原股東吳 昌嘉之出資九十萬元,卷附之新洋公司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日立具之股東同意書載明 其中四十萬元由賴月娥承受;另四十萬元及十萬元則由黃鳳嬌、邱雲騰分別承受(見 國稅局資料卷)。而黃鳳嬌立具委託書後之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新洋公司經苗栗縣 政府核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其負責人由賴月娥變更為黃鳳嬌,此有營利事業變更登 記查簽表、苗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案件聯合作業審查核准通知書、苗商登字第五八 六九一號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影本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三十三、七十九、八十一頁) 。參以卷附之邱雲騰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之證明書載明八十一年八月間,黃鳳嬌 表示其朋友的父親年紀大,要把新洋公司和寶祥砂石行賣掉,黃鳳嬌認為機會難得, 而要求其開立合庫苗栗支庫甲存二○四七-五號、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期,面額二 百萬元之支票,嗣該支票退票,向黃鳳嬌催討之事,及經莊基文、乙○○、葉麗雲( 已被塗抹)背書後提示不獲支付而退票之上開支票影本以觀(見原審卷第三十四、一 ○一頁),上訴人甲○○之上述所辯即非全然無據。究其實情如何﹖尚欠明瞭,自有 深入調查審明之必要。原審雖經查明黃鳳嬌住於苗栗縣銅鑼鄉銅鑼村東田洋十之一號 之處,予以傳訊,惟去後以遷移不明,將原件退回,原審並未再予調查(見原審卷第 一八○、二三二頁),亦未說明何以無繼續傳訊查明必要之理由,僅憑該黃鳳嬌於國 稅局調查時及偵查中之供述,遽予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 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殊難謂無證據調查未盡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上訴人等上訴 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 判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本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併予發回,合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法官 洪 清 江法官 李 璋 鵬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劉 介 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