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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三二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三二號
- 上訴人
- 甲○○
- 選任辯護人
- 徐士斌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張凱輝律師
- 上訴人
- 梁作瑞
楊怡瑩
張 秀
楊萬木
李東泰
溫斐華
王義郎
鄭楠興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六
日、六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六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三九、一七五八三、一七六三四、一七七
八○、一七七八一、一八三九○、一八八五四、一九三二五、二○○六六、二○○六
七、二○九一七、二四二五二、二四八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梁作瑞、楊萬木、鄭楠興、楊怡瑩、張秀、李東泰、溫斐華、王義郎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票公司)板橋分公司前辦事員。㈠、在任職期間之民國八十三年九月某日起,連續竊取國票公司板橋分公司提供客戶使用之空白商業本票數本,分別盜用陳淳德本人暨其所保管之領組王恆譿之甲、乙級印章及其自己保管刻有「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簽證之章」、「本票券經國際票券金融公司承銷」等字樣之戳記,加蓋印文於本票,以示該本票經國票公司板橋分公司保證、簽證、承銷再偽造彰化銀行萬華分行、第一銀行西門分行、第一銀行中山分行、華南銀行埔墘分行、合作金庫忠孝支庫、農民銀行寶橋分行、中國商銀城中分行、交通銀行板橋分行、華南銀行中崙分行、台灣銀行新莊分行、農民銀行儲蓄部等字樣之橫式條戳及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東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大同投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隆義昌有限公司、台灣光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大華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正隆股份有限公司、國巨股份有限公司、隆義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石材股份有限公司、大同育樂股份有限公司、立豐股份有限公司、龍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之印鑑章與公司名稱、地址、帳號等條戳、分別加蓋於本票之擔當付款人及發票人欄為擔當付款人及發票人,然後連同偽造之成交單多次賣與台灣銀行信託部,使該行陷於錯誤而買受,將價金存入國票公司在台灣銀行之帳戶,再以人頭戶在國票公司板橋分公司偽作票債附買回交易後解約,賣給該公司之移花接木方式,將款項挪滙至其人頭帳戶內。至八十四年八月四日案發時止,共騙得新台幣(下同)九十八億一百六十一萬四千二百五十九元,尚有未到期之本票面額共一百零二億二千萬元。㈡、八十三年九月詐取款項之初由已判決確定之伍慧英以偽作公債買賣方式,將套取之資金四億四千萬元,以每萬元每日六元至六點五元之利率貸與洪福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李秀芬供作丙種墊款。㈢、八十四年七月底,要求上訴人梁作瑞於其離職後繼續協助偽造商業本票售與台灣銀行信託部,以防事發,梁作瑞遂依其指示,於同年八月二日下午六時許,偽造東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大同育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三筆商業本票交易成交單等資料,金額共二億一千七百萬元,翌(三)日上午,取出已蓋妥甲、乙級保證章之空白商業本票八張,加蓋甲○○偽造之東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大同育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各該公司負責人游秀雄、陳釗炳印鑑章之印文於本票發票人欄外,另偽造人頭施素蘭於國票公司板橋分公司之附買回交易,於十一時許,持至台灣銀行信用部辦理交割。幸甲○○案發被羈押,款未得手。㈣、自八十三年十一月起,與通緝中之郭銀芳謀議,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高興昌股票之交易價格,共同炒作高興昌股票。由上訴人鄭楠興、王義郎與郭銀芳分別提供施素蘭、施能策、施薛淑貞、陸哲之、鄭士山、潘鐘女、涂琇馨、郭周妹、郭含珠、張世平等人頭帳戶供炒作。買進高興昌股票部分由楊怡瑩及通緝中之馬文龍提供世華銀行存款帳戶辦理交割。郭銀芳、鄭楠興與上訴人張秀,乃指示楊怡瑩及已判決確定之郭良墀分向慶宜、大信、大慶、大鑫、士農、大元、中外、中興、日星、日順、吉星、金豪、長鴻等證券商喊盤下單。八十四年五月,郭銀芳出國以後改由上訴人楊萬木、鄭楠興負責操盤,指示楊怡瑩、張秀向券商喊盤下單。每日收盤以後由張秀、楊怡瑩及上訴人李東泰統計買賣資料,回報郭銀芳及上訴人溫斐華,郭、溫再回報甲○○當日買賣情形,楊某依買賣情形,將款滙入有關人頭帳戶,由溫斐華辦理資金轉帳及交割。自八十三年十一月間起至八十四年三月底止,連續以高價買進,低價賣出方式,將高興昌股票之交易價格由二十六點三元拉抬至五十六元。㈤、同年五月初起甲○○與鄭楠興、郭銀芳以王義郎等人名義持六萬零三百三十八張高興昌股票,分別向台北銀行民生分行等多家銀行質借十一億二千零五十萬元,所得款項,大部投入炒作股票並支付介紹質借者百分之一至二之佣金。㈥、同年五、六月間,為利於掌握以人頭戶購買之高興昌股票,指示鄭楠興等人成立亞太集團,設立興仁、興瑞、興勝、興高、興台、萬財等投資公司,由鄭楠興、楊萬木、張秀、溫斐華、楊怡瑩、郭良墀將人頭帳戶之高興昌股票,在集中市場以不移轉證券所有權而偽作買賣方式,移轉於興仁等投資公司帳戶內。㈦、王義郎係慶宜公司總經理,明知郭銀芳無營業員執照,依規定不得接單買賣股票,竟縱容郭銀芳在該公司炒作高興昌股票,且與甲○○、鄭楠興共同提供其本人及王幸蘭、林文德、周景宣、林勝安、曾如珍、蒲王萍、梁國興、吳慶豐等人頭帳戶暨請陳化民提供其本人及曾美智、張天強,與金石開提供徐家麟、吳佳明等人頭帳戶給郭銀芳炒作高興昌股票、並指示其公司職員溫斐華、張秀、吳榮祥、李東泰辦理資金調度轉帳,喊盤下單,交割等事務。同年五月間又同意溫斐華以王義郎、林勝安名義持高興昌股票向台北銀行儲蓄部及同銀行民生分行、世華銀行復興分行,質借二億五千餘萬元並擔任向台北銀行民生分行質借一億二千萬元之保證人,協助郭銀芳等人取得資金。上述㈣炒作股票所需之資金等情,分別撤銷第一審部分判決論上訴人甲○○共同竊盗、偽造有價證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詐欺取財、重利及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依連續犯、牽連犯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梁作瑞共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依連續犯、牽連犯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鄭楠興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及維持第一審按共同正犯論鄭楠興、楊怡瑩、張秀、楊萬木、李東泰、溫斐華、王義郎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依連續犯、牽連犯從一重處斷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僅認定上訴人梁作瑞八十四年八月二日、三日與甲○○共同偽造東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大同育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本票八張與各該本票之交易成交單並人頭施素蘭名義購買公債附買回交易之犯罪事實,而其附表三及附表七所示之物,分別為台銀偽票交易紀錄及甲○○偽造正隆等十三家公司行號暨其負責人之印章,非僅梁作瑞偽造之八張本票,原判決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諭知沒收該物,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且原判決引甲○○所稱:這些本票成交單皆伊制作,交梁某去辦,梁某不知情,也未涉入云云之供述,如果屬實,即與原判決認定梁作瑞上開犯罪事實不符。乃原判決不究明其供述之真偽,泛言:本件係由甲○○、梁作瑞共同偽造,故不影響共犯之成立云云,亦有違論理法則。㈡、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須行為人之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取得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係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際為之,始能成立,原判決認定甲○○將套取之資金四億四千萬元以每萬元每日六元至六點五元之利率貸與李秀芬從事丙種墊款,並未認定甲○○貸與該款係乘李秀芬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為之,遽論甲○○重利罪,顯然適用法則不當。㈢、關於買進高興昌公司股票,甲○○在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訊問時供稱,伊係應郭銀芳之請,助鄭楠興入主高興昌公司及台光公司而提供財務觀念,郭銀芳負責操盤,大量買進高興昌公司股票,鄭楠興負責與上市公司聯繫瞭解,以何種方式能入主高興昌、台光等公司等語。原判決認定甲○○、楊萬木、鄭楠興、楊怡瑩、張秀、李東泰、溫斐華、王義郎自八十三年十一月間至八十四年三月底止利用人頭以高價買進,低價賣出之方式,將高興昌公司股票之股價,由二十六點三元拉抬至五十六元等情,究竟其以如何高價買進,低價賣出拉抬該股票股價,並未具體表明,已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且原判決認定甲○○於八十四年五、六月間,指示鄭楠興出面部署取得高興昌公司經營權,籌組成亞太集團等情,相互對照甲○○上開所稱其與鄭楠興、郭銀芳買進高興昌公司股票,始意在取得該公司經營權之供述,似非無據。從而原判決認定甲○○、鄭楠興、郭銀芳謀議抬高集中交易市場高興昌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而炒作該股票,亦有矛盾。㈣、原判決認定參與上開謀議者,僅甲○○、鄭楠興、郭銀芳,並由甲○○每日通知郭銀芳次日欲買賣股票之價量,再由郭銀芳、鄭楠興、張秀或楊萬木指示楊怡瑩等人向證券商喊盤下單等情。並未認定張秀、楊萬木、楊怡瑩、李東泰、溫斐華有抬高該股票集中市場交易價格之意圖,竟論以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亦屬適用法則不當。况原判決認定李東泰、溫斐華就該股票買賣,僅分別負責統計資料,回報郭銀芳,及轉回報甲○○當日買賣情形並辦理資金轉帳、交割,皆為股票交易以外之行為,為何應負上開法條之罪責,原判決未詳加說明,亦屬理由不備。又原判決並未認定李東泰、王義郎、甲○○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列在集中交易市場,不移轉證券所有權而偽作買賣之事實,其理由謂該三人違背此規定,成立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更屬無據。㈤、原判決認定㈤所列甲○○、鄭楠興、郭銀芳部分事實,究犯何罪,並未於理由內說明,亦非適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以上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