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6 年 10 月 09 日
- 當事人吳進川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四○號 上 訴 人 吳進川 右上訴人因郭應齡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 十一月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三一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 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與 自訴人郭應齡有近二十年之交情,自訴人與立侊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立 侊公司)負責人即上訴人之胞弟吳進達應無不識,按諸一般經驗,其僅須一通電話查 詢,即知系爭支票上之背書是否偽造,乃其竟爾不為,顯見其係教唆上訴人偽造系爭 支票上之背書,原審未准許上訴人請求訊問自訴人是否認識吳進達,及有無於收受系 爭支票前徵信該支票背書是否屬實,徒以「自訴人縱屬至愚,亦不致蠢至收取明知係 偽造背書之支票」一語,免除自訴人教唆犯罪之責任,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未予調查及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㈡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期為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三十一 日,與已確定之原審法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二號判決附表編號4、5、6號 三張支票同期,系爭支票既與該三張支票同一日簽發,自訴人又先以該三張支票提起 詐欺之自訴,致上訴人受詐欺取財罪刑之判決,則本件偽造系爭支票之背書,與該詐 欺取財罪部分有牽連犯或連續犯關係,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原判決未諭知免訴,即 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惟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吳進川於八十二年三月三十日,持支票向自訴人郭應齡擔 保借款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之清償期限將屆,為使該債務得以暫緩清償,竟未經 其任立侊公司負責人之胞弟吳進達之許可,擅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在高雄縣茄 萣鄉○○路三四五號住處,偽刻「立侊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一枚,加蓋於 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支票背面,以背書充供擔保,並即於同日攜該支票,交郭應齡獲准 延期清償該債務,詎該支票屆期提示不獲兌現,足生損害於立侊公司及郭應齡等情,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駁回上訴人在 第二審之上訴,已敍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 情形存在。而自訴人於原審已陳明其於收受系爭支票時,並不知上訴人偽造支票背書 之情,直至提起民事給付票款之訴時始知悉,則原審縱未訊問自訴人是否認識吳進達 及有無事先徵信該項背書是否屬實,並不影響於判決本旨,要難執以指摘原判決有應 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又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所指自訴人亦屬共犯一節,並非 有據,亦難指原判決有理由矛盾之違法。再依卷附原審法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 六二號判決影本所載,上訴人係簽發該判決附表編號1、2、3號支票三張,向自訴 人詐取現款六十萬元得手,於支票屆期後,始另簽發該判決附表編號4、5、6號支 票三張,換回該編號1、2、3號之支票,則上訴人縱係於同一日簽發本件支票與前 述編號4、5、6號之支票,惟此與上訴人之在該案成立詐欺罪無涉,原判決說明上 訴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與前揭詐欺罪並無連續或牽連犯關係,非為該詐欺案既 判力之所及,亦難任意指摘為適用法則不當。本件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 存在,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法官 莊 登 照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蔡 清 遊法官 林 文 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