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6 年 10 月 09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七號 上 訴 人 佳儂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曹國良 代 理 人 羅 被 告 甲 ○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背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八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八十年度自字第一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在第一審自訴意旨謂被告甲○及乙○○二人有涉犯詐欺、侵占及 背信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 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期能發現 真實,苟非調查之途徑已窮,而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不能證明,要難遽為無罪之判決 。卷查:㈠、本件原判決於理由二-㈢項內載敍以:「至自訴人原簽發尾款之保證支 票三張,依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三條第一款之約定本為交屋要件,惟依第三條第 二款之約定,買賣雙方於會同領取向金融機關之貸款時,乙○○應將保證支票交還自 訴人。是該保證支票原為擔保性質,被告乙○○依誠信原則本不得予以軋票。惟按支 票本身為流通證券,無因證券,縱取得支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乃至無效,執票人行 使票據之權利之行為,仍不受影響。是被告乙○○提示上開保證支票,乃票據法所允 許,為其自己權利之行使,要無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可言。」等情,為其憑以有利被 告等認定之立論依據一端。但查依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三條付款方法所揭示內容 觀察,被告乙○○取得尾款之時機,係須先具備「上訴人收到房地產權過戶之所有權 狀」,及「將房地產權持向金融機構抵押貸款後」,雙方於會同領到貸款時,方與雙 方約定之本旨相符。申言之,亦即給付尾款之日為上訴人會同被告乙○○取得銀行貸 款之日,而非上述尾款保證票三張所載之民國七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已至為瞭然。 又上開房地產權於七十六年十月五日始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而上訴人於七十六年十月 六日始取得房地所有權狀,此有土地謄本、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及建築改良物所有 權狀、土地所有權狀附卷可稽(附於一審卷第六頁至第十頁,第六十七頁至第九十頁 )。可見被告乙○○提示如上述三張保證支票時,其取得尾款之條件尚未成就,委無 疑義。然時任佳儂公司負責人之被告甲○並未對被告乙○○提出異議或不予付款,反 而以佳儂公司名義向曹國良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向乙○○借款四百四十萬 元而湊足票載金額而讓被告乙○○提示支票並領走尾款,其行為得否謂非違背其身為 公司負責人為公司處理事務之任務,致生損害於佳儂公司,仍殊堪研求。雖上訴人終 於七十七年四月八日設定抵押權,以該房地於同年月十四日向第一銀行建成分行貸得 八百萬元,惟此與上訴人未能於七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前貸足八成款,顯然截然兩 事。參以被告乙○○於原院訊以:「當初約定尾款是等銀行貸款才付﹖」時,答稱: 「是這樣約定沒有錯」(見上更㈠卷第二十一頁正面),而另就主張訂約後,因曹國 良擬將所購房屋變更其一為佳徵公司所有名義,勢將拖延付款時間,而變更契約中關 於付款條件,改為現金支付云云,遍查全卷並未提出任何足資佐稽之證據可實其說。 况即被告甲○於原審前審質之「何時離職」時,亦供承:「七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離 職」(見上更㈠卷第十九頁反面),顯然係在被告乙○○將上開所謂三張保證支票於 七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向銀行提示之後,且相距近一年之久。尤以支票本身雖為無因 性之流通證券,縱取得支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乃至無效,執票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 行為,固得不受影響。惟此乃指票據債務人不得以執票人之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 執票人而言,倘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則仍非法所不許,此 觀之票據法第十三條之規定即可明瞭。上訴人一再訴稱:七十六年八月下旬,上開房 地產之過戶手續尚未辦妥,被告甲○因已向銀行查詢無法借到八成貸款,告知乙○○ 後,被告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上開保證票於七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予 以提示侵占,被告甲○竟圖損害公司之權益,不依約主張權利,拒兌付該尾款保證票 云云,似非全然無據。原審未就此詳究剖析釐清,遽以上述論據資為被告等有利認定 之基礎,其採證於論理法則即難謂為相契合,不無違誤。㈡、再依卷附台北市政府建 成區地政事務所於年建地二字第一六三及一六二號所核定之建築物平面圖示(見原 審重上更㈢卷第一六九、一七○頁),本案系爭土地屬房屋門牌三十六號及三十八號 七樓者,三十六號房屋佔有持分之土地地號為三○三、三○二及三二八號,另三十八 號為地號三○四、三○五、三○六、三○七及三○八號。經核與佳儂有限公司由代表 人即被告甲○及被告乙○○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一條所揭示買賣不動產標示土 地地號,載明僅為三○三、三○四、三○五及三○九號四筆土地並不相一致,其理安 在﹖殊欠明瞭。又依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一條及第二條所明定,本件系爭房地總 價款為一千七百六十九萬四千元(其中土地價款為一千三百零二萬四千五百元,房屋 價款為四百六十六萬九千五百元),土地價款占房地總價款百分之七三‧六,顯見本 件買賣給付價款之重心係在於土地,而非房屋,且依上開買賣契約書第十條第二項之 約定:「乙方(乙○○)同意保留五萬元,待土地所有權狀合併完成後付清。」,而 此五萬元尚不及土地價款千分之四,尤不及房地總價款千分之三,若依土地價款一千 三百零二萬四千五百元中未合併土地百分之六十三之比例計算,尚未合併土地之保留 尾款應為八百二十萬元,兩者相差倍數至鉅。衡之常情,倘被告等於訂約之初無心存 歹念,或被告乙○○言明抑或於契約內註明未合併土地達百分之六十三並無隱瞞情事 ,則斯時為上訴人之股東曹國良焉有愚至不表異議之可能。尤以參諸被告乙○○於原 院前審業已供明買賣條件雖與甲○、曹國良分別談,惟簽約是與被告甲○訂的(見上 更㈠卷第二十頁反面至二十一頁),况於原院前審訊以:「系爭房屋有佔到別人土地 百分之六十三﹖」,所供:「對,但當時契約上已寫明了」(見同上卷第二十一頁反 面),就其中契約中已寫明乙語,經遍查上開契約書正反面及附註均無此記載,迄今 被告乙○○、甲○二人又未提出已記載之證明足為稽佐。顯然得否以自訴人之代表人 曹國良時任股東,系爭土地有未合併登記之情形,其亦知悉,及以曹國良與被告乙○ ○係多年朋友,被告甲○與乙○○之認識係由曹國良介紹而為本件之買賣為據,即可 逕謂被告甲○不可能與甫認識之被告乙○○互為勾串簽訂本件不利於上訴人之買賣契 約,頗值商榷,不無可議。實情究竟若何﹖自仍有待再詳為推敲探究明白之必要。原 審未就上述疑竇徹查剖析釐清前,率爾為被告等均無罪之諭知,殊嫌速斷,並不足以 昭折服,且亦非無未盡證據調查能事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 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所 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 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敘明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法官 羅 一 宇法官 吳 昭 瑩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邵 燕 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