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盜匪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6 年 10 月 24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一○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陳惠伶律師 上 訴 人 丙○○ 乙○○ 右上訴人等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三十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五年度少連偵字第一七一號,同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一一六三四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甲○○、乙○○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與林○○、丙○○四人均為成年人,潘○○ 為十八歲以上,未滿二十歲之人,與已定讞之成年人楊○○、蕭○○、十八歲以上未 滿二十歲之廖○○及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林○○(民國○○○年○月○○二十 ○日生),林○○(○○○年○月○○○日生)共十人,基於犯意之聯絡,自民國八 十四年九月間起至八十五年四月間止,在台中市○○街○○商行及台中市○○路○段 ○○○號○○泡沫紅茶店等處所,陸續乘他人急迫而貸與金錢,每貸新台幣(下同) 一萬元,每十天利息一千元到二千元不等(相當於利息各為百分之三百六十五到百分 之七百三十),由林○○或楊○○負責貸與金錢,而由楊○○、林○○、蕭○○、甲 ○○、林○○、丙○○、廖○○、乙○○、潘○○、林○○等人出面討取前開債務及 利息,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以之為常業。又甲○○、乙○○、林○○、丙 ○○、潘○○、楊○○、蕭○○、鐘○○、廖○○、林○○、林○○共十一人,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犯意之聯絡,於八十五年三月底,由廖○○、乙○○、 潘○○、林○○等人前往廖○○住處附近之台中縣○○鄉○○路○巷○○弄○○○號 賭場查看結果,認該賭場現金及財物甚多,乃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下午十一時許, 在○○泡沫紅茶店,丙○○指示廖○○、潘○○前往該紅茶店,與楊○○、蕭○○、 林○○等人共同協商謀議強盜計畫,決議由丙○○、廖○○、乙○○、潘○○、林○ ○等人負責探路及監控,推由楊○○、林○○、蕭○○、甲○○、鐘○○等人負責下 手強盜,並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四日凌晨一時許,由乙○○偕同不知情之女友蔡○○再 前往現場查看,確定仍在賭博,乙○○即轉告丙○○,丙○○旋指示潘○○載廖○○ 至名作泡沫紅茶店與楊○○等人會合,即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四日三時許,由廖○○駕 駛車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楊○○、林○○、鐘○○駕駛車號○○-○○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蕭○○、林○○,並共同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推由 執行之人㩗帶持有楊○○所有之德制半自動型口徑八厘米金屬模型槍一支,美國柯特 廠製口徑點四五吋半自動手槍(槍號一一六二○三號)一支、仿DERRINGER 具有殺傷 力之玩具手槍一支,可供軍用之口徑點四五吋制式子彈八顆、掌心雷子彈二顆,由廖 ○○、林○○、甲○○在外把風接應,楊○○持開山刀、蕭○○持德制半自動型八厘 米金屬模型槍一支,四人均帶頭套及手套,進入賭場,持槍押住李○○、蔡○○、陳 ○○、王○○、林○○、吳○○等六人,命該六人均交出身上所有財物,致使其等不 能抗拒,李○○交出現金一萬五千元、金戒指一只、女用手錶一只、女用皮包一只( 含證件一批,業已發還)、行動電話一只,蔡○○交出現金八千元、女用皮包一只( 已發還),陳○○交出現金十一萬元、王○○交出現金六萬一千元、林○○交出現金 二萬五千元、男用手錶一只(已發還),吳○○交出現金六萬元、男用手錶一只等財 物,得手後均分為四份,由丙○○、廖○○、乙○○、潘○○、林○○等人所組成之 四海幫捍衞組,楊○○、林○○、甲○○、蕭○○、林○○等人所組成之四海幫孝堂 及楊○○、鐘○○各分得一份等情。因將第一審關於甲○○、乙○○部分之判決撤銷 ,改判論處甲○○、乙○○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以犯重利罪為常業各罪刑, 又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 交付其物各罪刑,固非無見。 惟按有罪之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令 有關之重要事項,如犯罪時間、地點、方法、被害客體等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 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本件原判決於事實欄僅泛載:「上訴人等十人,基於犯 意之聯絡,自八十四年九月間起至八十五年四月間止,在台中市○○街○○商行及台 中市○○路○段○○○號○○泡沫紅茶店等處所,陸續乘他人急迫而貸與金錢,每萬 元每天利息一千元至二千元不等,由林○○或楊○○負責貸與金錢,而由楊○○、林 ○○、蕭○○、甲○○、林○○、丙○○、廖○○、乙○○、潘○○、林○○等人出 面索討債務及利息,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以之為常業」云云,然對於上訴 人等貸款之客體,究係何人﹖每人貸得之金額多少﹖利息如何計算﹖各該借款人是否 處於急迫或無經驗之狀態﹖借貸期間多久﹖原審皆未詳加調查、明白審認與記載,顯 不足為適用法律之基礎。次查原判決認定強盜罪之共犯計有甲○○、乙○○、林○○ 、蕭○○、丙○○、潘○○、楊○○、鐘○○、廖○○、林○○、林○○等十一人, 然另案卻認定林○○並未參與,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五年度偵字第 四六四九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七頁),彼此不符,攸關事實之確 定,應予釐清。又共同被告所為不利益於己之陳述,固有證明其他共犯犯罪之效力, 但其陳述有無疑竇,及能否採信,法院於職權範圍內,仍應予以相當之調查。本件上 訴人等主張共犯廖○○、蕭○○於警訊中自白強盜之陳述,與事實不符,不得採為上 訴人等犯罪之證據,有上述不起訴處分書足憑,且蕭○○於警訊之自白,係遭刑求所 致,亦有台灣台中看守所新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及談話筆錄可稽(見第一審卷第二二 ○頁-第二二二頁)。彼等抗辯之成立與否,攸關各該證據之證據力,原審未予調查 ,併有可議。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不當,尚非全 無理由,應認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理由壹、四甲○○、乙○○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因公訴人認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爰一併發回,合予指明。 ㈡丙○○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 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 ,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 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丙○○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八十六年六月 二十一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 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法官 張 吉 賓法官 莊 登 照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蔡 清 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三 日 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