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一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走私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6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一五號 上訴人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甲○○走私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 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十號,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四年底至八十五年一、二月間, 向姓名為「陳輝男」之不詳年籍男子購入由不詳人士所一次私運進口且逾公告數額之 「大陸物品」金華火腿共四千二百三十五公斤,旋將之藏匿在其所有而停放於金門縣 金寧鄉仁愛新村四號「金鼎園餐廳」附近之自用小客車與自用小貨車上及擺置「金鼎 園餐廳」後側之貨櫃屋內。因認其涉有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藏匿走私物品罪 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甲○○向不知姓名者購入扣案之金華火腿,證明係自大陸地區私運進口 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該批物品究係一次或分批走私進口﹖是否屬懲治走私條例所 規範之走私物品﹖自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內資料認定之。又某一事項,證據(行為 或事實)對被告同時得為有利及不利之兩極化認定時,究應採取何者為是,自應說明 其取捨意見,否則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其論斷失其依據,為理由不備。本件查扣之 火腿上書有「金華火腿」字樣,且繫「金華火腿」帶子,似為同一廠牌貨品,數量共 計四千二百三十五公斤,如被告一次購進,其一次私運進口,並非難事,即分次私運 進口,亦非無可能﹖實情究何﹖自應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認定之,並說明其取捨之 依據,原判決疏未說明其論斷之理由,徒以空泛之詞,謂不能證明係一次私運進口, 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並判決被告無罪,尤嫌理由不備。㈡被告甲○○於偵查中已供 稱該批火腿係向陳輝男購得,其聯絡電話為00-0000000,呼叫器為000 -000000代碼三三三(見偵查卷第七十八頁反面),第一審曾函查呼叫器為柯 明義所有(第一審卷第三十三頁),乃原審僅以該電話係貿德國際有限公司所有,與 被告所辯購入之對象不同,並未傳訊電話所有之公司負責人賀裕豐及呼叫器所有人柯 明義詳加調查,明白審認,即認與本件無關,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依法 調查之違誤。再被告於警訊中供稱:該批火腿係陳姓商人合法進口「他有檢附艙單、 進貨單給我,我可以提供」。惟於檢察官偵查中却稱:「……當時他也有拿艙單影本 給我看,但沒有留給我,發票事後也未寄來給我」。實情究何﹖亦有詳查之必要。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法官 曾 有 田法官 王 德 雲法官 謝 俊 雄法官 白 文 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