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六八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六八號
- 上訴人
- 乙○○
- 上訴人
- 甲○○
- 上訴人
- 丙○○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邱聰安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
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乙○○、甲○○、丙○○部分諭知均無罪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均緩刑三年),業已詳敍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乙○○、甲○○、丙○○依序為東台旅社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業務經理、總經理,分別負責該公司業務之督導、管理與執行,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該公司所營東台大飯店附設之游泳池,並未依據使用對象及用途而有不同水深之設計,故向主管機關台東縣政府申請為游泳池使用,未獲核准,如兒童入池嬉水,將有溺水之危險,應即注意並能注意聘用合格之救生員擔任池務管理及安全維護工作,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詎竟疏未注意,未聘僱合格之救生員,而僅置管理人一人,致年僅七歲之被害人陳彥廷由其阿姨曾素珍(已經原判決論處過失致人於死罪刑確定)帶至該游泳池嬉水時,曾素珍亦疏未注意制止被害人往水深處嬉水,造成被害人溺水死亡等情。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誤以東台大飯店附設之溫泉浴池為游泳池,所為上訴人等有過失之認定,有調查未盡之違法,實則上訴人等對該溫泉浴池之設置及管理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僱有浴池管理員一名,並經台東縣政府函示溫泉浴池無須指派合格之救生員在卷,原判決謂「合格之游泳池依規定尚須僱用合格之救生員負責安全之管理,則不合格之游泳池尤無解免僱用合格救生員維護安全之理由」,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又上訴人等並非執行溫泉浴池管理之業務,被害人之不幸溺斃,責任全在曾素珍一人,非上訴人等所應注意或能注意,自無過失;至民國七十六年間所發生之國小學生在該池死亡事件,係因該學生跳水而池水太淺,撞到頭部所致,並非因水深而溺斃,原判決未經審酌,遽予論斷上訴人等過失,亦有違反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惟查東台大飯店所附設之該水池究為游泳池或溫泉浴池?上訴人等對被害人之溺斃該池有無業務上過失?均屬事實認定問題,係事實審法院調查證據、取捨證據資為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如其判斷與證據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原審是否已依職權調查證據,上訴意旨必須就原審證據調查之結果,如何仍未得充分之心證,且依其審理結果,如何尚有其他證據足供調查,又此項證據復如何與待證事實有關,確為發見真實所必要等,加以具體表明,本院始得就上訴意旨所言情形審查之,並就第三審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調查之。觀諸原判決,係從該水池之用途與旁設「游泳須知」,以及卷附台東縣政府函復並未准許以溫泉浴池營業等項,資為認定該水池之性質為未經核准之游泳池,而非溫泉浴池,且上訴人等對被害人之死亡有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聘僱合格救生員以避免危險發生之業務上過失。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之上開採證認事究有如何違背證據法則,或究竟尚有何證據足供調查,而此項證據又與待證事實有如何之關係,均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徒憑己見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有調查未盡、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云云,難認符合首揭法定第三審上訴理由之形式要件。至上訴意旨所指七十六年間發生在該游泳池之另一學童死亡事件,既與本案無涉,原判決未予審酌,殊無違反證據法則或理由不備可言。綜上,本件上訴人等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