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六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人於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6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六八號 上 訴 人 乙○○ 甲○○ 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 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 人乙○○、甲○○、丙○○部分諭知均無罪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刑法第二 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均緩刑三年),業已詳敍所憑之證據及 認定之理由。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乙○○、甲○○、丙○○依序為東台旅社股份 有限公司之董事長、業務經理、總經理,分別負責該公司業務之督導、管理與執行, 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該公司所營東台大飯店附設之游泳池,並未依據使用對象及 用途而有不同水深之設計,故向主管機關台東縣政府申請為游泳池使用,未獲核准, 如兒童入池嬉水,將有溺水之危險,應即注意並能注意聘用合格之救生員擔任池務管 理及安全維護工作,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詎竟疏未注意,未聘僱合格之救生員,而僅 置管理人一人,致年僅七歲之被害人陳彥廷由其阿姨曾素珍(已經原判決論處過失致 人於死罪刑確定)帶至該游泳池嬉水時,曾素珍亦疏未注意制止被害人往水深處嬉水 ,造成被害人溺水死亡等情。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誤以東台大飯店附設之溫泉浴池 為游泳池,所為上訴人等有過失之認定,有調查未盡之違法,實則上訴人等對該溫泉 浴池之設置及管理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僱有浴池管理員一名,並經台東縣政府函示 溫泉浴池無須指派合格之救生員在卷,原判決謂「合格之游泳池依規定尚須僱用合格 之救生員負責安全之管理,則不合格之游泳池尤無解免僱用合格救生員維護安全之理 由」,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又上訴人等並非執行溫泉浴池管理之業務,被害人之不 幸溺斃,責任全在曾素珍一人,非上訴人等所應注意或能注意,自無過失;至民國七 十六年間所發生之國小學生在該池死亡事件,係因該學生跳水而池水太淺,撞到頭部 所致,並非因水深而溺斃,原判決未經審酌,遽予論斷上訴人等過失,亦有違反證據 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惟查東台大飯店所附設之該水池究為游泳池或溫泉浴池 ?上訴人等對被害人之溺斃該池有無業務上過失?均屬事實認定問題,係事實審法院 調查證據、取捨證據資為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如其判斷與證據法則無違,即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原審是否已依職權調查證據,上訴意旨必須就原審證據調查之結 果,如何仍未得充分之心證,且依其審理結果,如何尚有其他證據足供調查,又此項 證據復如何與待證事實有關,確為發見真實所必要等,加以具體表明,本院始得就上 訴意旨所言情形審查之,並就第三審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調查之。觀諸原判決,係從 該水池之用途與旁設「游泳須知」,以及卷附台東縣政府函復並未准許以溫泉浴池營 業等項,資為認定該水池之性質為未經核准之游泳池,而非溫泉浴池,且上訴人等對 被害人之死亡有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聘僱合格救生員以避免危險發生之業務上 過失。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之上開採證認事究有如何違背證據法則,或究竟尚有何證 據足供調查,而此項證據又與待證事實有如何之關係,均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 徒憑己見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有調查未盡、違反經驗及論理法 則云云,難認符合首揭法定第三審上訴理由之形式要件。至上訴意旨所指七十六年間 發生在該游泳池之另一學童死亡事件,既與本案無涉,原判決未予審酌,殊無違反證 據法則或理由不備可言。綜上,本件上訴人等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法官 陳 炳 煌法官 張 淳 淙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林 錦 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