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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七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七號
- 上訴人
- 乙○○ 男
送達代收
甲○○ 男
送達代收人張奕群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常業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七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八七、一○三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先自民國七十八年二月間起,嗣結婚後並僱用其妻弟即上訴人甲○○自七十九年間起,共同在彰化縣大村鄉○○路○段二二六號正新當舖、同鄉○○路○段一一七號正貸房屋仲介有限公司、同縣花壇鄉正大當舖、雲林縣虎尾鎮○○路一九四號正貸公司虎尾站、彰化縣員林鎮○○街一八二號八樓正新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市○○路○段正興當舖等處,刊登報紙廣告經營地下錢莊貸款業務,並自七十九年四月間起,僱用游慧君(已判刑確定)在正新當舖及正新管理顧問公司擔任會計,乘楊明秋、陳重志、陳文卿、黃慶讚等及不特定之人因經商周轉或籌措醫藥費等急需用錢而貸以金錢,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即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每日利息八元至五十元不等,並以貸放重利為常業。其方式均係預扣利息,由借款人以汽車質押或以房地產設定抵押權,或開立支票、本票以為擔保,計貸予楊明秋約數百萬元、早期為一萬元每日利息五十元,後期為每日利息四十元;貸予陳重志一千四百萬元,一萬元每日利息四十元;貸予陳文卿一百萬元,一萬元每日利息五十元;貸予黃慶讚一千萬元,一萬元每日利息二十元。迄八十三年七月十二日為調查單位查獲,扣得客戶名冊、收支冊等物為證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乙○○部分不當之判決及諭知甲○○無罪之判決,改判諭知乙○○、甲○○共同常業重利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係同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之加重規定,亦即常業重利罪之成立以犯有第三百四十四條所規定構成犯罪要件為必要,復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係規定以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急迫,乃指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其情形至為緊急迫切之義。原判決事實僅記載上訴人等乘楊明秋、陳重志、陳文卿、黃慶讚及不特定之人因經商週轉或籌措醫藥費等急需用錢而貸以金錢,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但究竟何人係因經商週轉急需用錢﹖何人係因籌措醫藥費急需用錢﹖其情形如何緊急迫切﹖並未詳加認定明確記載,不足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已屬可議。且對於上訴人等已取得之重利有若干﹖原審未切實查明審認,亦未敍明其所憑之證據,遽論上訴人等常業重利,尚嫌速斷,應認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㈡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以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要件。原判決事實雖記載乙○○僱用其妻弟甲○○自七十九年間起,共同在正新當舖等處,刊登報紙廣告經營地下錢莊貸款業務,但對於彼二人間究竟如何謀議乘人急迫予以貸款取得重利,及如何分擔行為,並未明白認定,詳細記載,亦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且原判決理由所引述上訴人甲○○在偵查所供:「乙○○叫我過去那裡上班」
、「……(借款的人)有的是和我接觸,有的沒有」,及於審理中供稱:「我與乙○○一起去看房地價值多少,利息有二分四及三分……利息決定有時是我或乙○○與客戶談妥後定案……」等語,而認定上訴人甲○○確有參與貸款業務,然依甲○○所辯其係受僱至正新當舖,均依「台灣省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所頒布之利率,從事典當業務,其於八十年十月間即離開正新當舖,另行成立「正大房屋仲介」,經營一般房屋介紹買賣業務等語,則上訴人甲○○究竟受乙○○之僱用至何時為止﹖是否僅受雇在正新當舖工作﹖其與借款客戶所接洽之借款是否為當舖之正當業務﹖有無逾越台灣省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所頒布之利率﹖凡此攸關上訴人甲○○能否成立常業重利罪之共同正犯,原審未詳予調查究明,即認上訴人甲○○為常業重利之共同正犯,亦有未盡調查能事之違誤,自屬可議。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皆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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