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七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6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七五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盧永輝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 五年十二月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 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一一二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因違反國家安全法,經台灣屏東地 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於同年十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緣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 安非他命有利可圖,而自大陸地區走私安非他命至其他地區,其成本較低,運輸管道 暢通,另案起訴之鄧國樑、陳士良及嗣後已死亡之林和村乃共謀自大陸地區走私安非 他命販賣圖利,共同集資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萬元購買「生吉興號」漁船一艘, 登記在知情之甲○○名下,作為日後走私之工具,並推由林和村招募從事運輸之船員 。八十二年間某日林和村以走私香煙為誘,分別邀集上訴人甲○○、乙○○及原審已 判決確定之陳茂林從事走私行為,由陳茂林擔任「生吉興號」漁船船長,四人先於八 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從屏東縣新園鄉鹽埔漁港(下稱鹽埔港)出海,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東澳漁港接駁走私物品,因故未遇接應之人,乃返航回 台。嗣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七日下午六時許,四人又共乘「生吉興號」漁船自鹽埔港出 海,直航大陸地區廣東省汕頭市南澳漁港,於同年月下旬某日,在該漁港外海,由林 和村向不詳姓名者收受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五十九包(重約五十九台斤),欲 運送至日本國交貨,甲○○、乙○○及陳茂林明知船上所運輸者係管制物品安非他命 ,三人仍與林和村共同基於運輸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之犯意,甲○○、陳茂林 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運輸上開物品,惟途中因漁船故障,由陳茂林連絡陳士良僱工將該 船拖往台北縣八里鄉龜吼漁港修理,而自淪陷之大陸地區將上開管制物品私運進口。 四人原定修復後再前往日本,惟因該船維修期間,警方據報曾上船搜索未果,甲○○ 等人恐「生吉興號」漁船再度故障,乃決議返回屏東鹽埔港,惟又擔心遭警方再度搜 索,爰於基隆外海,將上開已私運進口之安非他命拋棄海中。嗣上訴人甲○○又與陳 茂林、林和村基於同一運輸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三年四月 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共乘「生吉興號」漁船自屏東鹽埔港出海,前往大陸 地區福建省平潭縣南中漁港,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在南中漁港外海之牛頭山島附近,將 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一百零九包(重約一百零九台斤)接駁上船,隨即運輸至 東經一百三十度、北緯三十一點二度,日本國九州外海,交予不詳姓名者。旋於重回 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東澳漁港收取報酬及欲購買漁貨返台以便掩飾犯行時,遭大陸 地區福建省平潭縣公安部門之武警查獲,林和村於武警訊問期間因腦溢血死亡,甲○ ○、陳茂林則經遣送回台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依牽連犯論處上訴人甲○○ 共同連續非法運輸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乙○○共同非法運輸化學合成麻醉藥 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 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已於起訴書明白記載上訴 人等與林和村、陳茂林等人先於八十三年三月下旬某日在汕頭南澳漁港外海,向不詳 姓名者「購買」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五十九包(重約五十九台斤),欲運送至日本國「 販賣」,於航行途中船隻故障,拖至台北縣八里鄉龜吼漁港修理;嗣上訴人甲○○又 與林和村、陳茂林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出海,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南中漁 港,「販入」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一百零九包 (重約一百零九台斤) ,運輸至 日本「販賣」予不詳姓名者 (見偵查卷第三十三頁背面) ;並說明安非他命依麻醉藥 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規定,不得非法「販賣」及「運輸」 (起訴書記載為運送) ,上 訴人甲○○與林和村、陳茂林所為「販賣」及「運輸」 (起訴書記載為運送) 之數行 為,為連續犯等語 (見偵查卷第三十四頁) 。顯然對於上訴人等「販賣」及「運輸」 化學合成麻醉藥品行為,均已起訴,乃原審審理結果僅論處上訴人等運輸化學合成麻 醉藥品罪刑,對於已起訴之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如何處理?未予說明,自有已 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㈡有罪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 ,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理由,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原 判決事實認定鄧國樑、陳士良及林和村共謀自大陸地區走私安非他命販賣圖利,集資 二百三十萬元購買「生吉興號」漁船一艘,登記在「知情」之上訴人甲○○名下,並 由林和村招募船員 (見原判決第二面第十二至十六行) ;及曾於運輸安非他命途中因 漁船故障,由陳茂林連絡「陳士良」僱工將該漁船拖往台北縣八里鄉龜吼漁港修理 ( 見原判決第三面第六行) ;並說明上訴人乙○○係策劃本件走私之陳士良生父,對其 所隨行漁船之走私事宜應無不知之理 (見原判決第四面第八、九行) ,似已認定甲○ ○、乙○○、林和村、陳茂林等人與鄧國樑、陳士良亦有共犯關係;乃卻於理由說明 上訴人甲○○、乙○○僅與陳茂林、林和村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見原 判決第六面第八、九行) ,事實所載與理由已不相適合。又原判決先則以鄧國樑、陳 士良及林和村共謀自大陸地區走私安非他命販賣圖利,集資二百三十萬元購買「生吉 興號」漁船,登記在「知情」之上訴人甲○○名下;嗣卻謂林和村以走私香煙為「誘 」,邀集甲○○從事走私行為 (見原判決第二面倒數第四、五行) 。上訴人甲○○對 於購買漁船之目的在於從事走私安非他命販賣圖利,既已「知情」,何須林和村再以 走私香煙為「誘」?原判決事實之認定亦自相矛盾。㈢私運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進口, 係一行為同時觸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 條第一項兩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 (參考本院七十三年 臺覆字第一七號判例) ,乃原判決以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與運輸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有牽 連關係,依牽連犯論處,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以上情形,或為上訴意旨指摘所 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判決既有違誤,應認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仍有撤 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法官 楊 文 翰法官 陳 正 庸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陳 炳 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