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一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6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一一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陳春男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五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某日,在桃園市○○街六十八號萬 家樂便利商店,竊取其兄即發票人陳義田所有,而由其長兄陳義雄保管、使用,付款 人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龍潭分行,支票帳號為一五七二-九,支票號碼為AH000 0000及AH0000000之空白支票二紙,得手後,意圖供行使之用,於同年 四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許,在台北市○○街一百八十巷一號之郁弘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郁弘公司)濱江修護廠,擅自接續偽填票據金額及發票日期於上開二張支票上(詳 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並以其先前在台北市區內某處利用不知情之人所偽刻陳義田之 印章一顆分別蓋在上開二張支票發票人欄,完成發票手續後,交付予不知情之郁弘公 司之廠長蘇進田,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用以支付汽車修理之費用新台幣(下同)六萬八 千元,甲○○並藉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使郁弘公司陷於錯誤,找付甲○○二千 元。嗣郁弘公司提示上開二張支票,因早經陳義雄發現支票失竊,著由陳義田向上開 付款銀行辦理掛失止付,該支票終以印鑑不符及掛失止付為由,致遭退票,而為警循 線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 證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不另論詐欺罪,而本院六十二年 二月二十日,六十二年度第一次刑庭庭長會議決定,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另構成詐欺之 牽連犯者,專指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該借款之行為 ,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本件上訴人係將上開偽造面額各為三萬五千元之 支票二紙計七萬元,交付不知情之郁弘公司廠長蘇進田用以支付汽車修理費六萬八千 元,而蘇進田乃依票面金額找付上訴人二千元現款,此為原判決所是認,則上訴人顯 係單純因行使上開偽造之支票而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並無以偽造支票供作擔保或作 為新債清償之借款行為至灼,原判決引用本院前開會議錄,認上訴人另構成詐欺罪, 與偽造有價證券有牽連關係,從一重處斷,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㈡上訴人自始 辯稱其取得空白支票時,發票人陳義田之印文業已蓋妥,而依被害人陳義雄之供述空 白支票及印章均放置在皮包內(見偵字第九五二九號卷第三十八頁背面),則依常情 ,上訴人於竊取上開空白支票時,自當拿取印章加蓋於支票上,實無另行偽造陳義田 印章之必要,且陳義田亦陳稱陳義雄曾經在開支票時蓋錯印章等語(見一審卷第十六 頁),是上訴人究有無偽刻陳義田之印章,尚非無疑,自有查明釐清之必要。上訴意 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不另諭知不受 理之竊盜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發回更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法官 羅 一 宇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劉 介 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