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征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6 年 11 月 21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三○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牛湄湄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六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台北縣新莊市○○路四三一巷十七號一樓納稅義務人 晉祥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晉祥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竟為晉祥 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而由會計師楊景榮(已殁)幫助,囑由其會計師事務所之 主任蘇慰曾(已殁)託請知情而曾任職於花蓮縣崇德國民小學之工友古榮金(已殁) ,提供花蓮縣秀林鄉居民江梅貴、王炳文、張金妹、田玉蘭、陳宏建、林秀珠、蔡慕 德及宋月桃等人之國民身分證及年籍等資料,作為晉祥公司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用 。上訴人亦明知上開花蓮縣秀林鄉居民江梅貴、王炳文、張金妹、田玉蘭、陳宏建、 林秀珠、蔡慕德及宋月桃等人或於民國七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七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止(亦即七十六年度)或於七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七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亦 即七十七年度)或於七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亦即七十八 年度),並未在上址之晉祥公司內工作,亦未支領晉祥公司任何薪資或報酬。竟為逃 漏晉祥公司之稅捐,分別於七十七年一月間、七十八年一月間及七十九年一月間,先 後由會計師楊景榮於台北市○○○路○段一一五巷三弄十二號事務所內,由該會計事 務所之職員李雯韻(另案審理)及蘇慰曾二人分別製作晉祥公司七十六年度、七十七 年度及七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各項表冊,並由上訴人命該公司不知情 之會計偽填江梅貴、王炳文、張金妹、田玉蘭、陳宏建、林秀珠、蔡慕德及宋月桃等 人或於七十六年一月至十二月間或於七十七年一月至十二月間或於七十八年一月至十 二月間服務該公司,且領薪資新台幣(下同)六萬元或六萬七千二百元或十六萬五千 元不等之金額(虛報各員工薪資之明細詳如原判決附表所載)等不實事項於其業務上 作成之文書,即台北縣稅捐稽徵處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虛報晉祥公司七十六 、七十七年及七十八年度薪資支出分別為八百八十二萬元、九百三十九萬七千二百元 及五百二十二萬九千六百元。並分別於七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七十八年五月三十一 日及七十九年五月三十日,連同該公司所製作之結算申報書等申報資料,持向台北縣 稅捐稽徵處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使稅捐機關核課錯誤,藉以逃漏晉祥公司七十六、 七十七及七十八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分別計二百二十萬五千元、二百三十四萬九千 三百元及一百三十萬七千四百元,均足以生損害於江海貴等人及台北縣稅捐稽徵處課 稅之正確性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公司負責人為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分別於七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七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 及七十九年五月三十日,連同晉祥公司所製作之結算申報書等申報資料,持向台北縣 稅捐稽徵處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使稅捐機關核課錯誤,藉以逃漏晉祥公司七十六、 七十七為七十八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理由欄亦認上開犯行罪證明確,且非基於概 括犯意為之,無連續犯之適用。事實如果無訛,似應有三次詐欺逃漏稅捐犯行。原判 決並未說明何以上訴人三次犯行而僅論以單一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 捐罪刑之理由。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為晉祥公司之負責人,為 晉祥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明知江梅貴等人並未支領該公司薪資,竟命該公司不 知情之會計,偽填江梅貴等人支領該公司薪資之不實,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惟與理由 內所引用證人李雯韻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所證:「……蘇慰曾再將申報薪資 人頭名單圈定,分交各記帳小姐填報客戶薪工資表,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 報書,於次年一月底再彙報當地國稅……」等語不符,已有事實理由矛盾之違法。又 李雯韻所證若與事實相符,則上訴人似另犯有與詐術逃漏稅捐罪相牽連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原判 決未併予論敍,亦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 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陳 宗 鎮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吳 火 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