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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二四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86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蔡詩文張吉賓莊登照洪明輝蔡清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二四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

度偵字第一七八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事實欄二記載案經彭煥敏告發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而理由欄二、㈠卻記載「……已據告訴人代表人楊惠庸於本院調查時指述綦詳……」,而綜觀全卷,並無楊惠庸提起告訴之資料,原判決稱楊惠庸為告訴人代表人,實屬違誤。㈡原判決僅於事實欄泛指上訴人之偽造文書行為,足以生損害於聖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凱公司)及楊惠庸,然於理由內並未說明認定此事實之證據,苟真有損害聖凱公司及楊惠庸,何以聖凱公司不提出告訴﹖何以聖凱公司要承認本件工程發包承攬契約之效力,並依約接收駿帆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駿帆公司)之工程成果﹖原審就此未詳加調查,逕認足生損害於聖凱公司及楊惠庸,不無速斷。㈢上訴人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聖凱公司致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下稱住都局)函、勞工保卡、民國八十年度薪資扣繳憑單等,資為上訴人有權制作本件工程發包承攬書之有利證據,並請求訊問證人楊惠庸,原審並未詳加調查,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不予調查之違法。㈣原判決於理由二、㈣,將吳萬德、呂學乾、賴廣田等人於另案彭煥敏被訴偽造文書案所為之部分證言,逕採為認定上訴人未經聖凱公司授權及無權代理聖凱公司簽訂契約之事實基礎,惟前述三位證人在本件審理中未曾傳訊,令上訴人表示意見及詰問,且上開證人亦係針對彭煥敏是否犯罪而為作證,與上訴人是否犯罪無關,原審未經合法程序加以調查,予上訴人、辯護人詰問之機會,逕採為判決基礎,其所踐行之程序實有違直接審理及言詞辯論主義等語。

惟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已另案判刑確定之彭煥敏合夥經營華盛工程行,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與聖凱公司負責人楊惠庸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承攬聖凱公司所承包之台灣省政府住都局北部第二高速公路交流道連絡道路系統新店市○○道路工程除橋樑工程以外之地下道及平面道工程(含土方運棄),甲○○與彭煥敏又將前開工程中之土方運棄單項工程轉包給陳在文所經營之駿帆公司施作。因駿帆公司陳在文要求訂立書面契約,甲○○與彭煥敏明知未經聖凱公司之授權代表該公司簽訂工程發包承攬書,渠二人竟基於共同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同年七月間某日,在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聖凱公司工務所,推由甲○○偽造聖凱公司名義與駿帆公司簽定之前述道路工程發包承攬書一式二份(下稱工程發包承攬書),並於該承攬書之訂約者及代表人欄偽造「聖凱營造(股)公司」及「楊惠庸」之署押後,再交由彭煥敏盜用聖凱公司存放在工務所之領料專用章及其負責人楊惠庸之印章於其上,再交付不知情之陳在文加蓋駿帆公司章及陳在文之印章於其上,於完成偽造行為後,再持以行使,交付陳在文一份、彭煥敏自行留存一份並交公司會計劉慧貞保存,足以生損害於聖凱公司及楊惠庸。嗣彭煥敏因未支付陳在文工程款,陳在文持該偽造之工程發包承攬書訴請給付工程款,聖凱公司始發現上情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敍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而原判決理由欄二、㈠固將被害人代表人楊惠庸,誤載為告訴人代表人楊惠庸,惟此項筆誤並不影響於判決本旨,要難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上訴人既未得聖凱公司同意,而偽造聖凱公司及其負責人楊惠庸名義之工程發包承攬書,自足以生損害於聖凱公司及楊惠庸,縱原判決理由內未載明上訴人之偽造文書行為足生損害於聖凱公司及楊惠庸,然原判決理由內已詳予說明認定上訴人未經得聖凱公司及楊惠庸同意,擅自製作聖凱公司名義之工程發包承攬書,與彭煥敏應共同成立偽造文書罪責之理由,亦難任意指摘原審就此未詳加調查。再上訴人提出之聖凱公司致台灣省政府住都局函,原判決已說明不足作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另其提出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勞工保卡、八十年度薪資扣繳憑單,亦均不足作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原審縱未為無益之調查,亦難指摘為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又聖凱公司負責人楊惠庸於原審亦已明確證稱該公司未授權任何人以該公司名義簽訂契約,上訴意旨指原審就此未加以調查,不無誤會。至原判決固引用證人吳萬德、呂學乾、賴廣田在原審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二○號彭煥敏偽造文書案之證言,作為判決基礎,惟原審審理時,已提示該案判決書,由上訴人陳述意見,上訴人亦表示無意見,則原判決以之作為判決基礎,自難指摘為所踐行之程序有違直接審理及言詞辯論主義。本件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情形存在,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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