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6 年 0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七號 上訴人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重更㈣字第三十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二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於民國七十九年間曾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 ,並於八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另因感訓案件經裁定交付感訓處分,於八十 二年二月間結訓返鄉,即與上訴人甲○○一起遊蕩,甲○○視乙○○為大哥,而以跟 班小弟自居,誠心聽其指使,而甘為其處理任何事務。適有張文治(綽號「土匪」, 有竊盜、槍礮、流氓等前案紀錄)欲購買制式手槍,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向乙○○ 詢問有無朋友要賣槍,乙○○見機不可失,乃與甲○○共謀以介紹買槍為詞向張文治 詐財,並計畫於詐得槍款後即將張文治殺害滅屍,二人遂互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 殺人焚屍之犯意聯絡,由乙○○對張文治佯稱甲○○之友人有槍要賣,同年月十八日 下午五時許,乙○○與甲○○先至甲○○住處取涼被二件,持往台中市文山里甘蔗園 藏放,再往台中市○○路○段一四一-七號德興商行購買容量各二十公升之汽油桶兩 個,並持至同路段一八五-十一號新中南油行購買高級汽油二十公升,又轉往台中市 ○○○路加油站購買高級汽油二十公升,而將該兩桶汽油載往台中市○○路某幼稚園 前之廢車廂內藏放,準備就緒,即由乙○○於當天晚上電邀張文治至台中市○○○路 衛爾康西餐廳接洽購槍事宜,乙○○將其原持有一把○‧三八吋口徑制式轉輪手槍及 ○‧三八吋制式子彈七顆隨身攜帶(此無故持有槍彈部分已經原審法院於本件第一次 更審時判處罪刑確定),與甲○○同至該西餐廳等候,原預定於當晚詐得購槍款後即 伺機將張文治殺害,並利用張文治之座車將其載往大肚山焚屍滅跡,惟當晚因張文治 未開車前往,乙○○、甲○○二人乃藉詞未聯絡上售槍之友人,而改約張文治於翌( 十九)日晚上再行會面接洽。翌(十九)日下午二時許,乙○○、甲○○二人先至大 眾汽車出租行租用黑色龐帝克小客車一部,而後至台中縣烏日鄉大肚山第九公墓勘查 地形,始返回台中市○○○街一四一號乙○○租處,當晚十時許,乙○○又攜前揭手 槍、子彈,與知情並基於意圖供自己犯罪而持有上開槍彈犯意之甲○○一起駕駛該租 用之小客車至台中市○○路與五權西路口,電約張文治到場會面,張文治乃依約駕駛 牌號MO-八六○○號自用小客車,並攜帶現款新臺幣(下同)三十八萬元偕其女友 前往赴約,見面後乙○○向張文治表示有女伴隨行不便交易,乙○○、甲○○乃改搭 張文治之座車同往台中市○○路貴田賓館,張文治將其女友安置於賓館後,再駕車, 甲○○坐右前座帶路,乙○○坐左後座。其間張文治不虞有詐,已先將購槍款三十五 萬元交予乙○○,迄當晚約十一時許車行至台中市○○路廟前,乙○○見四下無人, 乃示意張文治將車停靠路旁,打開車燈,佯稱以此作暗號,以待售槍之人前來聯絡交 易。迨車停後,乙○○即趁張文治不備,取出該內裝子彈之○‧三八吋口徑制式轉輪 手槍朝張文治後腦枕部開一槍,張文治因之後仰掙扎,乙○○見狀乃與甲○○共同將 右前座之座椅放倒,並下車至駕駛座旁,幫甲○○將張文治之身體拖至右前座,甲○ ○見張文治仍在掙扎,即以事先備妥擬擦拭血跡之毛巾,勒住張文治頸部,且叫乙○ ○再補一槍,乙○○即對張文治後腦左側再開一槍,使張文治當場氣絕死亡,再由乙 ○○駕車共同將張文治屍體載運至前揭各事先藏放汽油、涼被處,將汽油涼被搬上車 後,繼續駕車至台中縣烏日鄉大肚山上第九公墓一處水溝旁(溝內無水),合力將張 文治屍體抬入溝內,以兩件涼被堵住溝渠兩端,再澆灑汽油於屍體上點火焚燒,藉以 湮滅罪證,並將屍體棄置該處。乙○○、甲○○於滅屍前復另行起意竊取張文治身上 遺物現金三萬元(此竊盜罪部分業經原審法院於更審前判決確定),再駕駛張文治座 車返回台中市○○○街一四一號乙○○租處更換衣服,二人並換乘乙○○所有牌號J HX-一六三號機車至台中市○○路與五權西路口駛回其等租用之該龐帝克小客車, 其等並於翌(廿)日凌晨二時許,至貴田賓館向投宿該處之友人林政武佯稱張文治將 其手槍拿走不知去向,要求林政武代為打呼叫器聯絡,嗣乙○○、甲○○二人再返回 乙○○前述租屋處,駕駛張文治之座車至台中市○村路○○○○街路口一家便利商店 購買兩付手套,將車上染有血跡之椅套取下丟棄於台中市○○○路旁河川內,再將該 車駛至台中市○○路八巷一號前棄置,改搭計程車至台中市○○路與五權西路口換乘 乙○○停放該處之機車,並將張文治遺物中之勞力士金錶一隻、呼叫器一個、身分證 、駕駛執照及皮夾分別丟棄於台中市○○路四五一號前之水溝,北屯路八巷一號旁及 五權路九十八號旁之水溝內,名片、支票則予撕毀丟棄。乙○○且將所詐得之三十五 萬元及竊得之三萬元現款計三十八萬元分予甲○○十萬元,餘款留供自己花用,嗣又 於同月二十四日下午將前述行兇所用之制式轉輪手槍攜至台中市南屯區與烏日鄉交界 處高速公路涵洞旁樹叢中予以掩埋,同時將其取自張文治身上遺物之一條十八K金頭 皮帶及槍殺張文治所留下之彈殼兩個棄置於該處。同月二十七日凌晨乙○○又將所剩 ○‧三八吋制式子彈五顆、德國半自動八MM金屬模型槍一支及八MM土造子彈四顆 、彈殼一個交予甲○○保管(甲○○此部分持有八MM模型槍、彈犯行業經原審法院 於更審判處罪刑確定)。而張文治之屍體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上午六時十分許,經早起 散步之民眾發現報警處理,當日下午由檢察官率同法醫師到場相驗發現張文治係頭部 受貫穿性槍傷及全身二至三度燒傷死亡,警方經調查被害人張文治最後行蹤,乃發現 乙○○、甲○○二人涉嫌,遂於同年四月二十七日晚上九時許,循線在台中市○○路 二二五巷一號人間山水茶藝館逮捕乙○○,並至台中市○○街七十八-十號七樓D室 搜獲德國八MM半自動金屬模型槍一支、八MM土造子彈六顆(乙○○此部分持有槍 彈罪已經原審法院於第一次更審時判處罪刑確定)。同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警方 又在台北市○○街一九七號陳茂臨家中逮獲甲○○,在該處查獲前述德國八MM半自 動金屬模型槍一支(含彈匣乙個)、八MM土造子彈四顆、彈殼一個,翌(廿八)日 上午陳茂臨又將甲○○寄放之五顆○‧三八吋制式子彈(其中一顆事後其彈頭、彈殼 已拆解,祗剩完整子彈四顆)送至台中縣警察局查扣。同日上午乙○○且帶同警方至 前揭高速公路涵洞旁樹欉中起出該支行兇用之○‧三八吋口徑制式轉輪手槍、警方又 依乙○○供述至台中市○○路八巷一號前尋獲張文治之座車,並在車內扣得○‧三八 吋制式子彈彈頭一個,另在上揭各丟棄遺物處尋獲勞力士金錶一只、呼叫器一個、手 套一雙;在上開埋槍處尋獲十八K金頭皮帶一條,又在乙○○前述機車行李箱內查獲 贓款十萬元及在甲○○身上扣得其以分得贓款購買之金戒指一枚等情。因而撤銷第一 審關於乙○○、甲○○共同殺人部分科刑判決,改判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依牽連犯 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乙○○、甲○○共同殺人罪刑(乙○○累犯),固非無見。 惟查原判決事實欄初載乙○○趁張文治不備,取出內裝子彈之○‧三八吋口徑制式轉 輪手槍朝張文治後腦枕部開一槍,張文治因之後仰掙扎,乙○○見狀乃與甲○○共同 將右前座之座椅放倒,並下車至駕駛座旁,幫甲○○將張文治之身體拖至右前座,甲 ○○見張文治仍在掙扎,即以事先備妥擦拭血跡之毛巾,勒住張文治頸部,且叫乙○ ○再補一槍,乙○○即對張文治後腦左側再開一槍,使張文治當場氣絕死亡。繼載張 文治之屍體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上午六時十分許,經早起散步之民眾發現報警處 理,當日下午由檢察官率同法醫師相驗發現張文治係頭部受貫穿性槍傷及全身二至三 度燒傷死亡。則事實記載被害人張文治之死亡時間,究係於乙○○自其後腦左側再開 一槍時,當場氣絕死亡,抑於其被澆灑汽油點火焚燒後,因頭部受貫穿性槍傷及全身 二至三度燒傷死亡,尚欠明瞭,自應明白認定詳細記載。又判決理由㈤引據卷附之 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解剖紀錄、解剖照片等資料說明被害人張文治之屍體經檢 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及解剖結果,其後腦枕部正下方、左後方、及右前頂部各有一處 槍擊穿孔,其頸部氣管周圍及皮下組織及全身二至三度燒傷致死等情,其所敍之被害 人槍擊穿孔為三處,與事實記載被害人張文治之後腦枕部及後腦左側各被射擊一槍, 不相適合,究其實情如何,仍有調查審明之必要,原審未予詳查,遽予論處上訴人等 罪刑,不免速斷。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規定判決書應記載事實。所謂事實, 即指以職權認定之犯罪行為,亦即與適用法律有關之事實而言。原判決事實先後記載 「乙○○將德國半自動八MM金屬模型槍一支及八MM土造子彈四顆、彈殼一個交予 甲○○保管」,「至台中市○○街七十八-十號七樓D室搜獲德國八MM半自動金屬 模型槍一支、八MM土造子彈六顆」,「……警方又在台北市○○街一九七號陳茂臨 家中逮獲甲○○,在該處查獲前述德國八MM半自動金屬模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 、八MM土造子彈四顆、彈殼一個」等情,雖均以括弧說明乙○○、甲○○各有關違 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均已判處罪刑確定,似與乙○○、甲○○所犯本件殺人 之行為無關。且所為上述重複之記載,若與上訴人等所犯殺人行為有關,原判決並未 於理由內有所說明,亦嫌理由不備,自屬可議。是本件原判決事實欄之記載及理由說 明均有未當,仍應予撤銷發回更審,期臻妥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法官 洪 清 江法官 李 璋 鵬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李 彥 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