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二六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6 年 12 月 11 日
- 當事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二六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第二審 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一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即被告甲○○連續殺人罪刑(死刑),改判仍論被 告以連續殺人罪刑(無期徒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一切犯罪情狀,於犯罪後未善盡民事賠償 責任,亦屬犯罪後之態度問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處被告死刑之判決,改判論 處被告無期徒刑,係以被告嗣後並已與被害人段典雄、賴宏茂二人之家屬達成民事上 和解,並盡其能力已支付各被害人家屬部分賠償金額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為其 所憑論斷重要依據之一。惟查依卷附和解筆錄之載示,被告與被害人之家屬於民國八 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在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庭所成立之和解內容記載,被告應給付被害人 家屬之賠償金額總數為三百八十九萬二千五百四十一元(見原審重上更㈢卷第二十五 頁至二十六頁);顯然被告雖為和解,但並未依約定如期悉數給付賠償金額,得否以 其已給付被害人之家屬各四十萬元,即可認定甚有悔悟之意而能邀寬典,已非無疑竇 。尤其參諸被告以與他人之糾葛,率對無辜之人賴宏茂、段典雄行兇,先一刀自背後 刺殺段典雄,再一刀刺殺賴宏茂,行事之狠毒,無以名之。原審既認定被告因偶發事 故,即持利刃蓄意報復,且因被告之誤認而枉斷與被告素無怨隙之被害人二人性命, 為屬惡性重大,竟卻又以被告半工半讀,年輕氣盛、涉世尚淺,一時憤恨,罹犯重典 ,犯後頗表悔意,給付部分和解賠償金,而改為諭知無期徒刑,亦不無可議。被害人 兩家平白送掉兩位青年之性命(均係家中獨子),而被告及其家人未依和解意旨給付 全部賠償金。就被告僅因一時氣憤,不認何者與其有關,率爾行為,剝奪二人性命, 又何得邀寬典?況案發後,被告逃逸,而被害人段家琳之父段道生因獨子段典雄被殺 ,生機索然,黯然亡故。另一被害人賴東隆因獨子賴宏茂之死亡,又何嘗不有椎心之 痛?檢察官上訴意旨一再指稱依死者之傷勢察之,段典雄左側背部之傷為「長八公分 、寬二公分、深及內臟含脊椎」,賴宏茂之傷則係「長五公分、寬二點五公分。深及 內臟」,顯見被告出力之猛,下手之重,必欲取人性命,如此犯行,應有永遠與社會 隔離之必要云云,似非全然無據。原審對此之犯罪情狀未為詳究審認明白,即以被告 並非生性殘暴,泯滅人性窮兇極惡之徒,率認被告之犯罪情節固屬重大,惟尚無令其 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殊嫌速斷,並不足以昭折服。㈡又原判決事實欄認定被告於 八十四年五月十三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與朋友陳尚斌、李孟餘及其他友人至台北市 ○○路九十五-一號「貴族KTV」三樓A○二房內唱歌,飲酒作樂,約過二小時後 ,因陳尚斌在三樓廁所內與A十二房內之不詳姓名年籍客人發生口角,陳尚斌返回包 廂後將上情告知,引起被告等人之不滿,倘若無訛。則陳尚斌返回包廂後告知上情之 對象,當無包括陳尚斌本人在內之理,原判決事實欄乃又記載陳尚斌返回包廂後將上 情告知被告、陳尚斌、李孟餘等人,而將告知之對象包括陳尚斌在內,亦有認定犯罪 事實與卷內資料不相符合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 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法官 洪 清 江法官 吳 昭 瑩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李 伯 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