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6 年 01 月 09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七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陳靜育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係保聯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保聯公司) 高雄分公司經理,緣高雄市○○○路一號鼎新大廈欲更換舊有八人份電梯,經保聯公 司業務員林東隆推銷、報價,鼎新大廈管理委員會擬向該公司訂購、換裝八人份、荷 重五百五十公斤電梯二台,惟保聯公司派遣工務部人員蔡立禮勘查後,向高雄分公司 陳報前開大廈電梯升降孔只能容納六人份電梯,而林東隆對換裝電梯價金又無法與該 大廈承辦人員談妥,乃由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前往鼎新大廈,與該 大廈管理委員會承辦人員鄧榮憲、張孟信、潘義順、翁建民洽談,並代理公司簽訂契 約,甲○○明知保聯公司銷售之八人份、五百五十公斤電梯較六人份、四百五十公斤 電梯貴新臺幣(下同)二萬元,竟意圖為保聯公司不法之所有,將其公司事先擬妥之 契約稿所載貨品及數量由「P8」(指八人份)改為「P6」(指六人份),而以八 人份、荷重五百五十公斤之電梯為標的,與鄧榮憲、張孟信等人商談價格、安裝及其 他事宜,經談妥總價二百五十萬元,於簽訂合約書時,為鄧榮憲發覺契約稿已將電梯 改為「P6」,要求更改,經雙方同意又再改為「P8」後,簽訂書面合約書,雙方 各持一份。上訴人帶回由保聯公司保管之合約書後,又基於變造私文書犯意,將該合 約書上所載之「貨品及數量」一欄之「P8」改為「P6」,契約書附表(一)載重 人數一欄「8」人份改為「6」人份,將之寄回保聯公司台北總公司,使保聯公司誤 認契約內容之電梯係六人份、四百五十公斤,足以生損害於保聯公司之信譽及鼎新大 廈全體住戶;而後於八十一年十月三日,填具電梯主要規格表(即所謂確認圖),記 載電梯型式為「P6」、荷重四百五十公斤,交予鼎新大廈管理委員會承辦人員張孟 信等確認,然為張孟信發現與合約所約定型式、荷重不符,而於該規格表註明「荷重 五百五十公斤一切規格依此為準」等語;另由不知情之林東隆以八人份、五百五十公 斤之電梯為契約標的,填具電梯工程請款單,向上述大廈管理委員會請領工程款,至 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共收取價款一百七十五萬元。嗣於八十二年一月十八日,保聯 公司前來安裝為六人份、四百五十公斤之電梯一台,為鼎新大廈管理委員會承辦人員 張孟信發覺,經與保聯公司爭執,保聯公司始於八十二年七月間,更換為八人份、五 百五十公斤,另一台亦以八人份、五百五十公斤電梯給付,上訴人之詐欺因而未得逞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 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代理保聯公司與鼎新大廈管理委員會簽訂合約書後,將由該 公司保管之合約書上所載之「貨品及數量」一欄之「P8」改為「P6」,合約書附 表(一)載重人數一欄「8」人份改為「6」人份,將之寄回保聯公司台北總公司, 使保聯公司誤認合約內容之電梯係六人份、四百五十公斤,足以生損害於保聯公司之 信譽及鼎新大廈全體住戶云云。然經核閱該合約書附表㈠內容,其型式欄「P8」雖 改為「P6」,載重人數欄之人數雖由8人份改為6人份,但載重五百五十公斤,則 未更改(見外放證物夾內合約書附表㈠),則如何使保聯公司誤認合約內容所載之電 梯其載重為四百五十公斤,原判決並未說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難謂無判決理 由不備之違法。㈡原判決理由謂保聯公司由林東隆於八十一年十月一日、同年十二月 十八日填具電梯工程請款單,持向鼎新大廈管理委員會收取安裝電梯款項,其工程請 款單均記載電梯規格為「P8」,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持以收取款項之電梯工程 請款單關於電梯規格雖登載「P6」,然特別註明八人份、五百五十公斤,有該三紙 請款單附卷足憑(見一四八五一號偵查卷一七頁、一八頁,原審卷八二頁、八四頁) 云云。然經核閱該份八十一年十月一日電梯工程請款單,其客戶聯所載電梯規格雖為 「P8」,但跟催聯則載為「P」(見一四八五一號偵查卷十七頁,原審卷八十二頁 ),原判決理由認均載為「P8」,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㈢原判決理由謂鼎新大廈管理委員會及上訴人所持有之合約書,其上「P8」、「P 6」等字跡,非同一枝筆所寫,「P6」係先蓋章後再書寫字跡,合約書附表一第二 頁數字更改,最後記載之「6」字與其(他)字跡筆墨不同,非同一枝筆所寫,有法 務部調查局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鑑定通知書乙紙在卷可憑,此鑑定結果雖不能推 定上訴人變造文書,但亦不能證明上訴人之將電梯型式改六人份,係在契約簽訂前, 經前述管理委員會人員同意為之云云。然上訴人在原審辯稱:依其回憶所及,上開合 約書上修改部分,均係先蓋章再書寫字跡,並聲請將合約書再送鑑定(見原審卷二十 八頁背面),此與認定上訴人之將「P8」改為「P6」,係在契約簽訂前經同意為 之,或在簽訂後擅自為之,至有關係,原審未再送鑑定,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 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法官 羅 一 宇法官 吳 昭 瑩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