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附字第一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6 年 11 月 19 日
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附字第一二○號 再 抗告 人 即 原 告 彤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朕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右二 人 法 定代理 人 魏玉芝 再 抗告 人 即 原 告 楊進昇 乙○○ 丙○○ 右 三人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楊傳珍律師 被 告 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世惠 被 告 甲○○ 右再抗告人等因被告甲○○、黃世惠誣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駁回抗告之裁定(八十五年度附民抗字第三 四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魏玉芝等自訴被告等誣告案件(應係楊進昇、乙○○、丙○○ 等三人自訴被告黃世惠、甲○○),業已諭知被告等無罪(應係裁定自訴駁回),經 提起抗告後,復經原審裁定抗告駁回在案,附帶民事訴訟之抗告,亦應駁回等語。經 查本件再抗告人楊進昇、乙○○、丙○○等自訴被告等誣告之刑事訴訟部分,業經本 院認為不得再抗告而駁回其再抗告,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再抗告,亦應駁回,以期 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法官 曾 有 田法官 王 德 雲法官 謝 俊 雄法官 林 永 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