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一二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6 年 04 月 24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一二一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 三十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九三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亦有明文。原判決認定被告甲○○係和成欣業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和成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設於桃園縣八德市大湳村後庄 一之二號工廠內調製課之輸送帶,依規定應設置緊急制動裝置,以防止發生危險,其 身為雇主,竟不依規定設置緊急制動裝置之安全措施,致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二月 二十一日十三時二十分許,該廠泰籍勞工安奴利(CHNMPHON.MR.AMN UAY)在該廠調製課更換輸送機軸承時,被輸送帶捲入受有胸腹部挫傷、內出血休 克、血胸、氣胸等傷害,送醫後不治死亡,因認被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 項第一款致生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災害,而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論處被告 罪刑,惟查: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五條第一項及第八條第一項之行 為人,均規定為『雇主』,依同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本法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 事業之經營負責人』,本件職業災害事故之事業主為和成公司,被告為該公司代表人 ,固有台灣省政府勞工處北區勞工檢查所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經濟部工廠登記證、 經濟部公司執照等在卷足憑,然被告一再辯稱其雖係和成公司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 ,但因該公司為大型生產事業,全省數家工廠均授權各工廠廠長負責,其未參與實際 工廠業務等語,按現代大企業組織體,所有者與管理者業已分離,在企業組織規模愈 大,企業管理愈複雜之情況下,企業代表人欲直接管理其所投資之企業漸成不可能, 因此往往雇用專業人員管理,是該企業體須要那些安全衛生設施,以實際管理該企業 體,如廠長、經理人等最為熟悉,其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之規定者,自應以 實際負責人為處罰對象(司法院七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七九廳刑一字第三十九號函台 灣高等法院亦採此見解)被告甲○○既否認其為案發工廠之實際經營負責人,原審亦 未調查被告是否確係該工廠之實際經營負責人,即以被告不因其是否為形式上登記之 負責人而得主張免除此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責任,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自有應調查之 證據未調查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 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 查,係指事實審法院審判時存在之證據,且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應行調查 者而言。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為職業災害事故事業主和成欣業股份有限公司之 事業經營負責人,係以台灣省政府勞工處北區勞工檢查所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經濟 部工業登記證與公司執照等文書記載為所憑之證據,並說明其認定之理由。非常上訴 意旨,既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採證、認事,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 法令,亦未表明有何種訴訟上或訴訟外之證據原審依法應調查而未調查,所稱:按現 代大企業組織體,所有者與管理者業已分離,在企業組織規模愈大,企業管理愈複雜 之情況下,企業代表人欲直接管理其所投資之企業,漸成為不可能,因此往往雇用專 業人員管理。是該企業體須要那些安全衛生設備,以實際管理該企業體,如廠長、經 理人等最為熟悉,其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之規定者,自應以實際負責人為處 罰對象。被告甲○○既否認其為案發工廠之實際經營負責人,原審亦未調查被告是否 確係該工廠之實際經營負責人云云,又非必然之事理,資以指摘原審有依法應調查之 證據未予調查及適用法則不當,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法官 羅 一 宇法官 吳 昭 瑩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