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三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6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三三○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背信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第二 審確定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五八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 年度自字第一○一一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撤銷。 甲○○、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各處有 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為被告乙○○、甲○○受徐上籌之託代 為調借支票款項之事務,於取得徐上籌簽發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五萬 元及一百二十二萬元支票二張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四 年六月間,持上開一百四十五萬之支票,至桃園縣向林茂宏調現,因乙○○尚積欠林 茂宏債務,且乙○○、甲○○另向林茂宏經營之力大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訂購鋼材 一批,即以該一百四十五萬元之支票扺充部分債務及貨款。另乙○○、甲○○於八十 四年六月二十八日持上開一百二十二萬元之支票,至台南市向周海龍調現,因乙○○ 尚欠周海龍債務,除部分抵充債務外,周海龍交付予乙○○六十萬元,乙○○與甲○ ○二人取得六十萬元後,隨即至台南市第十信用合作社滙款十九萬二千元予徐上籌外 ,餘供渠等花用,而連續為違背渠等任務之行為等情,因認被告成立共同連續背信罪 。惟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罪。如果其違背任務係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已達於侵占之程度,應從侵占罪處斷,不能援用背信之法條相繩, 貴院五十 一年台上字第五八號著有判例。又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 ,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亦有 貴 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五二號判例可資參考。而以自己所持有他人之物供清償自己債務 之用,損害委託人之所有權,其應構成侵占罪固無容疑,即受託以支票調現,調得之 現款,仍屬持有他人之物,竟予侵占入己,顯已構成侵占罪。依上開事實之記載,被 告應成立侵占罪,原判決論以背信罪,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而同法之侵占罪,則專指持有他人 所有物,以不法領得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而言。故違背任務行為, 苟係將其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意圖不法領得,據為己有,自應論以侵占罪。本件原判 決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論處被告乙○○、甲○○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之罪刑,係認定被告等 受徐上籌之託代為調借支票款項,於取得徐上籌交付之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五萬 元及一百二十二萬元支票二張後,竟共同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持一百四十五 萬元之支票交付林茂宏抵付其個人債務及貨款;又持一百二十二萬元之支票交付周海 龍,除部分抵付乙○○個人債務外,並將周海龍交付之六十萬元之現款中之四十萬八 千元花用(另十九萬二千元滙予徐上籌),而連續為違背代為調借現款任務之行為等 情。則依上開事實,被告等以自己持有他人之支票供清償自己債務之用,又將調得屬 委託人所有之現款,供己花用,顯係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更持有為所有,應成立刑法第 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第一審判決論以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 ,經被告等上訴原審法院,竟不加糾正,仍予維持,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 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及 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其法定本刑雖相同,惟參酌前者屬刑法第六十 一條之案件,而後者則不屬刑法第六十一條之案件,故衡其情節,仍以後者為重。原 判決及第一審判決既均不利於被告等,應由本院將原第一、二審判決均撤銷改判,審 酌其犯罪情節,各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 六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林 茂 雄法官 曾 有 田法官 王 德 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