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7 年 03 月 26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 度偵字第一二一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素行不良,前曾於民國六十七年、六十八年間因竊盜罪 ,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及一年六月確定,又於七十八年六月十 二日因強盜案件,經該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確定(後經通緝到案執行),並於八 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假釋出監,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猶不知悔 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三年八月中旬某日起至八十 六年一月十三日上午八時十分前之某時間,連續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時地,或自行前 往,或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夥同徐金柱、陳文龍(業已分別判刑確定)、不詳姓名 之成年男子及不詳姓名綽號「阿吉」之成年男子,竊取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 、支票、汽車、工地建築用電纜線等物。先後於八十三年十月四日上午十一時許及八 十六年一月十四日零時許,各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十八號前及同縣蘆竹鄉○○路南 亞錦興廠側門水溝內,為警查獲,其中在八十三年十月四日上午十一時許查獲時,並 在其所竊車牌號碼MH-一三○八號自小客車內起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面 額新台幣(下同)四萬六千九百九十八元(票號AL0000000號)、新竹區中 小企業銀行楊梅分行、新坡辦事處、面額各為七萬二千元、二萬六千元(票號各為0 000000、0000000號)之支票計三張、尚新企業社發票章、公司章、勞 保用章各一個及電話連絡簿一本(經以五萬元交保);至另在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零 時許查獲時,則起出已被搬出南亞錦興廠區置於側門水溝內之黑色電纜線計五二○K G(經綑成十二綑,價值三萬七千元)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結夥三 人以上,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累犯)罪刑,並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三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與適用 法令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足為適用法令之依據。若事實未有此記載,而理由加以說明, 為理由失其依據,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 法令。原判決事實欄未為上訴人有犯罪習慣事實之認定記載,於理由內卻說明上訴人 有犯罪之習慣,而為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自有未合。㈡、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 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但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 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不為調查,而專憑 此項供述即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顯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 之規定有違。查上訴人否認有原判決附表編號八、九所示之犯行,雖共犯陳文龍在警 訊供稱該二次係伊與徐金柱及上訴人共同所為,又有陳文龍、徐金柱經判刑之刑事判 決附於第一審卷,但依卷內資料顯示,原審並未調閱有關共犯陳文龍、徐金柱之案卷 ,就該二案之相關卷證資料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而在本案卷內又查無徐金柱之警訊或 偵審筆錄等證據供調查斟酌(徐金柱亦未在本案作證);原判決又未說明已為何項調 查足證陳文龍在警訊中之陳述與事實相符,竟於理由內說明該二次犯行業經陳文龍、 徐金柱分別於警訊、偵審中述明,並據以認定上訴人有該二次犯行,其關於此部分之 採證難謂適法。㈢、上訴人否認有原判決附表編號十一、十二之犯行,但原判決認定 上訴人該二次係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性之鐵器犯案,卻未說明其憑以認 定之證據及理由,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㈣、當事人在審判期日前,或審判期日 ,聲請調查之證據,如法院未予調查,又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之,或雖 經調查,其所得如何不足採取,亦未於判決理由內予以說明,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 自難謂非違法。對於原判決附表十二所稱之共犯「阿吉」者,上訴人在原審已陳報其 姓名為謝豪傑,另案正在台灣桃園監獄執行中,請求傳(提)訊作證(見原審卷第七 十五頁背面、第九十九頁正面),並請求傳訊「白雪」、「小萍」作證(見原審卷第 三十五頁正面),原審不但未予調查傳訊,或裁定駁回其聲請,亦未於判決內說明不 予調查之理由,亦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 回更審之原因。又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列(刑法第三百二十 一條)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 ,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說 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法官 丁 錦 清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林 茂 雄法官 王 居 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