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7 年 04 月 02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三號 上 訴 人 甲○○ 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 周麗美律師 上 訴 人 乙○○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六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一八九號、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新竹市科學工業園區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 擘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上訴人丙○○為該公司CD唱片工廠之廠長,皆係以製造 CD音樂帶為常業之人。上訴人乙○○則係金企鵝唱片音樂帶有限公司(下稱金企鵝 公司)董事;而廖永瑞係天星唱片有限公司董事、周連來係海麗唱片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董事長、賴志炘係樂都雷射唱片商行店東、陳翠玉係金燕唱片音樂帶有限公司股東 、陳信昇係文藝復興有限公司股東、陳穎瑤係爾階雷射唱片商行店東,皆為各該公司 、商行之實際負責人,且皆以銷售販賣音樂帶為常業之人(以上六人均經判刑定讞) 。甲○○、丙○○共同明知乙○○、廖永瑞、周連來、賴志炘、陳翠玉、陳信昇、陳 穎瑤等人所委託重製之錄音著作,其中如原判決附表㈠所示部分,乃著作權人WEA 國際公司等授權我國藍與白唱片有限公司、滾石有聲出版有限公司、寶麗金唱片股份 有限公司、飛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點將股份有限公司、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喜 瑪拉雅音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在中華民國台灣地區發行委託重製銷售,並經我國政 府准予註冊,發給著作權執照,或依中美友好通商航海條約視同在我國註冊,享有我 國著作權法之保障。乙○○明知上情,分別於民國七十九年十一月間起至八十一年三 月間止,未經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先後委託巨擘公司代為重製;甲○○、丙○○ 明知乙○○等人並未取得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共同基於常業犯意之聯絡,擅自接 受乙○○等人之委託代為重製他人之著作,並將擅自重製完成之CD帶交予乙○○等 人銷售牟利。迄八十一年三月十六日被查獲,並扣得甲○○、丙○○所有如原判決附 表㈡所示物品。乙○○另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九日著作權人「華星娛樂有限公司」、「 現代派音樂事業有限公司」分別向內政部申請辦理「我來自北京」之作曲音樂著作權 及「當代男兒」錄音著作權註冊登記後之某不詳時間,未經上開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 權,擅自在不明地點重製上述音樂、錄音著作出售牟利。並於八十二年元月十六日, 在台北郵局第一○一支局,將其未經著作權人授權在台發行、重製之飛碟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新力哥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博德曼股份有限公司之授權或同意,於八 十年十月間在不明地點擅自重製如原判決附表㈢所示之「LOST IN LOVE 」等十四首錄音著作之盜版CD音樂帶共三百零一張,以包裹郵寄方式擬寄往新加坡 。嗣經退回,經財政部台北關稅局台北郵局支局發現,經以包裹存據所留下之「00 0-0000」電話及唱片字樣查知乃金企鵝公司所郵寄。嗣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 查處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上午持搜索票至金企鵝公司搜索,當場扣得乙○○於首 揭期間委託巨擘公司擅自代為重製如原判決附表㈣所示之情歌精選第二集(LOVE SONG NO2)CD帶共一百八十四片及帳冊一箱。案經被害人藍與白唱片等 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移送偵辦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共 同以犯代為擅自重製他人之著作為常業罪刑之判決,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 無見。惟查:㈠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必需經過調查程序而顯出於審判庭者,始 與直接審理主義相符合,否則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屬違背法令。又證物應示被告 令其辯認,亦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所明定。原判決認定原判決附表㈡、㈢、 ㈣所示之盜版CD唱片、客戶資料、帳冊等扣案證物為上訴人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 所得之物,因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資料,並據以宣告沒收。原審審判長、受命法官雖分 別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九月三日、九月四日、十月十四日審理單上批示:調扣 案證物勘驗或調扣案證物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六○、三七三、三八八、三九六頁)。 然卷查並無勘驗筆錄之記載,或向贓物庫調取證物之資料可資查考,其於同年九月十 七日之訊問筆錄及同年十月十四日之審判筆錄縱已記載:「提示贓證物品清單」或「 提示扣案證物」。均不足以辯明原審已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已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 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㈡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將犯罪行為作為謀生之職 業而言,故侵害著作權之常業犯,係以侵害著作權營生或恃侵害著作權維生者為規範 之對象,是行為人縱有連續侵害著作權之行為,倘若行為人並非以為謀生之職業者, 仍不得謂為常業犯。甲○○、丙○○一再辯稱:巨擘公司成立於七十二年,其營業項 目含工具部、飾品部、雷射唱片部、影碟部、光碟部等部門,資本額約一億餘元(新 台幣,下同),其八十三年之營業額高達六億八千萬元,其中關於雷射唱片部分自七 十九年至八十一年間接受客戶委製者亦有八百餘張唱片,每張唱片如以十五首歌計, 其受委託加工之歌曲即達一萬二千首以上;乙○○亦辯謂:金企鵝公司成立於七十三 年,每年營業額在七百萬元至千萬元之間等語。如果不虛,巨擘公司盜製原判決附表 ㈠所示之四十八首歌曲,金企鵝公司委託巨擘公司錄製其中之十七首歌曲,似僅占有 其營業額之少數耳;上訴人等是否以侵害著作權營生或恃侵害著作權維生?即殊堪質 疑,原審未調查上訴人等所經營公司之情況,並作相當之闡述,徒以甲○○、丙○○ 係以製造CD音樂帶為常業之人,乙○○則以銷售販賣音樂帶為常業之人,逕行認定 上訴人等均為侵害著作權之常業犯,非惟職權調查能事未盡,抑且有判決理由不備之 可議。㈢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 ,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第一審及原審判決事實均認定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 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前往金企鵝公司搜索,當場查扣乙○○委託巨擘公司盜版之 情歌精選第二集(LOVE SONG NO2)CD帶共一百八十四片等情。但查 巨擘公司所盜版之CD音樂帶如原判決附表㈠所示之四十八首歌曲中似無LOVE SONG NO2者情事,且乙○○於原審調查中已庭呈該LOVE SONG N O2原版歌曲經新加坡「BELLRECORDS PET LTD」公司授權金企 鵝公司在台發行之證明書(見原審卷第一六七-一七二頁),原審未調查乙○○所提 出之授權證明書是否真實,亦未於判決內說明該證明書不予採信之理由,逕行認定該 等歌曲為金企鵝公司委託巨擘公司所盜版者,尤有調查未盡及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原 判決附表㈢所示之盜版CD音樂帶三百零一張,係由財政部台北關稅局台北郵局支局 所查扣,而附表㈣編號1、3之盜版音樂帶及帳冊則由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搜 索而得,二者扣押物顯然不同。茲附表㈣編號2所載:AIR SUPPLY CD ,三百零一片,是否即係附表㈢所示之盜版CD音樂帶?有無重複沒收之處,亦頗滋 疑義。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法官 楊 商 江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丁 錦 清法官 陳 世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