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7 年 0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 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二八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五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乙○○、甲○○共同連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 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刑,其餘被訴行使 偽造私文書,逃漏稅捐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等無罪,固非無 見。 惟查㈠原審並未調查審認靠行車主即告訴人林芳雄使用米高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米高公司)發票交付客戶,其發票金額共計若干﹖是否與被告夫婦之米高公司申報告 訴人向該公司領取工資之金額相符﹖遽認被告等以非其營業收入,由靠行車主持交客 戶之米高公司發票金額,作為靠行車主之薪資所得,以避免繳納無所得之所得稅,應 無逃漏稅捐之意圖云云,尚嫌速斷,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㈡原判決理由以告訴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初、八十四年初,連續兩年收受米高公司之 八十二年度、八十三年度之各類所得扣繳憑單,並於八十三年三月間,以上開扣繳憑 單申報所得稅,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台中縣分局檢附之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 結算申報書影本可憑,足證告訴人應有同意被告等申報其薪資所得云云。然經核閱上 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告訴人僅以米高公司之八十二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 扣繳憑單,申報八十二年度之綜合所得稅(見一審卷四十六至四十八頁),並未以上 開八十三年度之各類所得暨免扣繳憑單申報綜合所得稅,原判決認定事實採用之證據 ,與卷存證據資料內容不符,自屬證據上之理由予盾,遽認告訴人有同意被告等申報 其八十三年度之薪資所得,殊乏依據。㈢檢察官起訴被告等之犯罪事實,載有被告等 共同偽造告訴人向米高公司領取工資共八十二年新台幣(下同)十四萬五千元,八十 三年十三萬三千元之工資表(上有偽造之告訴人署押),有起訴書正本附卷可徵(見 一審卷二頁),原判決理由雖謂告訴人有同意被告等申報其薪資所得,是公訴人認被 告等偽造告訴人領取工資之薪資表(即工資表),尚有誤會云云,然對被告等是否有 偽造告訴人署押情形,恝置不論,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法官 羅 一 宇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劉 介 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