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7 年 05 月 07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 年四月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六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自民國八十一年五月十日起至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止 ,基於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獨自一人,或夥同其弟吳○偉(另案審 理中),或夥同吳○偉及謝○泰(另案審理中),及基於強姦或輪姦之概括犯意,於 深夜駕駛車輛外出,在花蓮縣花蓮市、新城鄉、吉安鄉等地,見有騎乘機車之女子, 即以駕車超前攔阻騎乘機車女子,再趁女子不及防備之際,將女子強拉上車,或以木 棍自後敲倒女子,將女子強拉上車後,妨害女子行動自由,再將女子載往花蓮市○○ 公墓、○○公墓、○○鄉○○公墓、○○鄉○○工業區等地,加以強刼強姦或輪姦, 並於輪姦鄭女後,由上訴人單獨起意,持冷凍刀割斷鄭女喉部,殺害鄭女等情,因而 撤銷第一審關於連續強刼而強姦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強 刼而強姦罪刑;另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犯強姦罪而故意殺被害人罪刑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理由甲、八說明上訴人所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與 所犯強刼強姦罪或輪姦罪或強姦罪(按原判決並未認上訴人犯強姦罪)間有方法結果 之牽連關係,應分別從一重之強刼強姦罪或輪姦罪或強姦罪處斷云云(見原判決第十 二頁正面倒數第五、四、三行)。惟原判決事實六記載,上訴人該次犯行似僅止於剝 奪陶女行動自由未遂,而尚未著手輪姦,理由甲、六、㈡亦說明上訴人該次犯行係犯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三項、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原判決既認上訴人此 部分僅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則如何能謂此部分所犯與其他各次所犯之強刼強 姦罪或輪姦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理由內並未詳加說明,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關於原判決事實五所載強刼強姦蘇○女部分,查共同被告謝○泰始終否認其有姦 淫蘇○女,並堅稱僅吳○偉姦淫該婦女,其因該婦女年紀太大,所以未姦淫云云,核 與吳○偉所供相符(見偵查卷第一四五、一五○頁),乃原判決並未說明其證據取捨 之理由,遽謂由吳○偉、謝○泰輪姦蘇○女,亦嫌理由不備。㈢原判決事實七記載由 吳○偉駕駛自用小貨車,內載上訴人,自後超越吳女機車,將吳女機車撞倒後欄下, 再由上訴人持自不詳地點撿取之木棍一支敲擊吳女頭部,擬將該女強押上車輪姦,嗣 因吳女極力反抗,並趁彼二人不注意之際,趁隙留下機車脫逃等情,而吳女於第一審 亦證稱:「我有逃跑,甲○○有叫我上車,我欲跑時,甲○○有拉我的手」(見第一 審重訴字卷第二四頁背面),苟上訴人係欲強拉吳女上車載至他處強姦,則其除強刼 強姦吳女未遂外,應否另成立妨害自由未遂罪,亦待研求。㈣原判決事實二認定上訴 人與吳○偉、謝○泰強押被害人陳女上吳○偉駕駛之自用小貨車,駛至花蓮縣○○鄉 ○○公墓,將陳女強拉下車後,始由謝○泰強刼陳女財物,乃理由甲、二、㈠則謂謝 ○泰係於將被害人押上車之後即加以強刼云云(見原判決第七頁正面第十行),其事 實與理由所載即有矛盾。㈤原判決事實四認定,上訴人與吳○偉、謝○泰共同強擄被 害人萬女至○○工業區,由謝○泰與吳○偉輪流加以姦淫得逞後,上訴人另行起意再 予鷄姦(此部分未經起訴),惟理由甲、四、㈡則謂由上訴人與謝○泰下手輪姦(見 原判決第九頁背面第十二行),案經發回,以上各點應注意更正期成信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法官 莊 登 照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蔡 清 遊法官 張 清 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十二 日 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