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7 年 0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第二審 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二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台北市○○路○段二四八號三樓政大工商會計事務 所負責人,受任代理駿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駿發公司)等公司記帳、稅務申報等業 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於民國七十八年七月間,利用代為 辦理駿發等十一家公司(公司名稱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七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預估暫繳之機會,連續向上述十一家公司負責人浮報所得稅預繳稅額,使彼等誤以 為稅額確為該數目而如數給付,其浮報詐得之數額如原判決附表所載。上訴人為掩飾 其浮報稅額詐欺犯行,及應付客戶索取繳款憑證,遂將其向台北銀行木柵分行實際繳 納經該銀行蓋章代國庫出具屬公文書之所得稅暫繳稅額繳款書(相當於收據),加以 影印後,在應納稅額內加以變造,變造後再加以影印,其變造之金額如原判決附表所 示。其後於七十九年五月間並將其代上述十一家公司向稅捐機關申報已屬公文書之七 十八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向稅捐機關申報後,邱某即已喪失制作權),亦加以影 印後,就預繳金額加以變造與上開變造繳款書之金額相符,將二者交付上述公司搪塞 ,其中因駿發公司欲索取結算申報書正本,邱某遂將正本變造後交付駿發公司。邱某 復於同上時、地,向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偉亨、葉昌公司浮報所得稅結算稅額,使上述 二公司負責人陷於錯誤而如數給付,邱某詐得浮報之金額如原判決附表所載。上訴人 得手後,亦以同一手法影印所得稅結算繳款書、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後,在影本上加以 變造實際繳納金額,使與其浮收金額相符,以掩蓋其犯行。均足生損害於上述十一家 公司、台北銀行木柵分行、國庫及影響稅捐機關徵收稅款之正確性。共詐得新台幣( 下同)八十三萬五千七百六十七元等情。係以上開事實,已據上訴人於法務部調查局 台北市調查處及檢察官初訊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駿發公司負責人易小美、偉亨公 司負責人方志隆、葉昌公司負責人葉鄧連芳等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查扣之經變造預 估暫繳稅額繳款書影本、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在案可憑,該等影本之記載與原判決 附表記載上訴人代向稅捐機關申報之金額不同,且有上訴人向各被害人收款之收據等 ,及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函、台北市銀行木柵分行函可稽,綜核上開各項事證,認上 訴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足資認定,為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 人否認犯罪,為事實上爭執,為無可取。所辯其於七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收款,三十 一日繳款,無可能變造繳款書詐欺,但上訴人供承其於每年七月間將暫繳營所稅數額 告知客戶,有的先向客戶收款,有的代繳後向之領取,及駿發公司負責人易小美證稱 :上訴人係七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向其收取十萬元,伊向之索取繳款書等語,與上訴 人之供述情節相符,則此部分辯解,即無可採。上訴人所為其自白非出於自由意志之 主張,然其於檢察官偵查之初訊時,猶自白不諱,其主張自非可信。上訴人以暫繳營 所稅,有二種方式,一為書面審查,一為查帳,其初係以預估書面審查方式,為客戶 報繳,嗣認查帳方式有利,而有溢收退還之情事為辯,但上訴人係以變造繳款書方法 為之,所辯與事實不符。且犯罪成立後,行為人雖將詐得之款退還被害人,要與已成 立之犯罪不生影響。會計師高春輝製作之復算報告書,係依據上訴人所提供之資料而 為計算,而上訴人迄未提出計算全年銷貨額之證據,該報告書,殊嫌無據,自無可採 ;駿發公司負責人易小美於上訴人退款後,所為不知上訴人浮報之供述,亦難作為上 訴人之有利證據。至上訴人請求鑑定該經變造後影印之繳款書影本,原審已依其請求 ,囑託專門鑑定機關法務部調查局為鑑定,該局為利鑑定,函請補送原件,上訴人係 被害人所委託代辦稅務之人,其交付被害人者為影本而已,原本安在﹖原審命其提供 鑑定,上訴人却不為提供,致該局無從鑑定退回,原判決乃為上訴人請求調查事項無 從調查,不足為其有利認定之論斷。均逐一說明其理由。上訴人將繳款書於台北市銀 行木柵分行,代理國庫收款蓋章後,該繳款書為俱有代理國庫收據性質之公文書,上 訴人予以變造,核犯刑法第二百十一條變造公文書罪,公訴人却依同法第二百十條變 造私文書罪起訴,起訴法條,有嫌未洽,應予變更亦經說明其理由。上訴人將變造之 公文書影印後交付被害人之行為,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罪,行使之高度行為 ,吸收變造之低度行為,應依行使罪論處。上訴人用以欺騙被害人而取得財物,復犯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其間俱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處斷 。其犯行多次,犯罪構成要件相同,犯意應屬概括,應依連續犯論處。因而撤銷第一 審之不當判決,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論上訴人以連續行使變 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及他人罪,審酌上訴人犯罪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 二月。復以上訴人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八 十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適用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乙類㈢、第四條 第二項、第八條,減為有期徒刑七月。並說明本件係以變造公文書方法遂行詐欺,與 公訴人移送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八四號卷上訴人以虛偽製作會計憑證逃稅之行為 間,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之理由。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 謂其行為時間,距原判決審理時,已逾所得稅核課期間,指摘原判決論處其罪刑為違 法,並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合法行使事項及原判決理由已經指駁不採之辯解,徒憑己 見,任意指摘,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法官 劉 敬 一法官 林 增 福法官 邵 燕 玲法官 王 居 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