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7 年 05 月 14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七號 上 訴 人 乙○○ 選任辯護人 林復宏律師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等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審更 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 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七八一、一三三八五、一三八三八、一四八八二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原係財政部台北關稅局退稅組(下稱退稅組)核算課三 股股長,負責廠商申請有關紡織、傢俱、衛浴設備、罐頭食品等雜物之外銷品沖退稅 案件之承辦、審核及決行事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上訴人甲○○為茂洛有 限公司負責人,係從事代辦廠商外銷品沖退稅業務之人。乙○○因係甲○○之舊識, 乃順甲○○之請求,允諾幫忙其所代辦之外銷品沖退稅案件,嗣自民國七十九年三月 至八月間,甲○○受承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十八家廠商委託向退稅組代辦外銷品沖 退稅案件共七十五件(公訴人誤為七十六件)(詳如原判決附表一),明知該等廠商 之退稅案件,均不符沖退稅標準(詳見原判決附表一沖退稅原因欄),竟向各廠商索 取沖退稅金額之百分之五或百分之十不等之佣金,而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於其業務上 所作成之外銷品沖退稅申請書甲表或乙表上為不實之記載,並行使該等文書,向退稅 組申報沖退稅,足以生損害於海關辦理退稅案件之正確性。乙○○明知甲○○代辦之 沖退稅申請案件,其中有不符規定,依法不應准許,竟利用其決行之職權,基於共同 之概括犯意,連續違背職務,在上開申請書上為不實之登載,逕予核准沖退稅,金額 計達新台幣(下同)五百七十九萬九千一百五十三元圖利廠商。乙○○明知威納電子 股份有限公司於七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向退稅組申報之外銷品沖退稅案件,已逾進口 報單之期限,竟主動打電話給該公司業務經理陳永福稱:可幫忙打通關節,惟須賄款 二萬元等語,經陳永福應允後,即基於概括犯意,連續違背職務,逕予決行核准沖退 稅,使威納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溢領退稅金額七萬零二百四十七元,乙○○並於同月二 十日下午六、七時許,親至台北縣三重市○○街四十七號該公司內,收受陳永福交付 之賄款二萬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乙○○依據 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甲○○共同連續對於主 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證人即財政部台北關退稅組一課副課長俞賢衍證稱:「根據本課製作之統計表, 申請沖退稅廠商共有二十四家(指由甲○○代理申請者),清查日期係七十九年二月 十四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二日止,計有七十七件申請沖退稅案件不符合規定,總計溢 沖退稅金額達五百四十八萬五千零三十一元」(見偵字第一二七八一號卷第十八頁) ,嗣財政部台北關又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略稱:「又發現十一家(亦指甲○○ 代理申請者),共二十二件申請沖退稅不符規定」,依該函所附之清查表記載,計溢 沖退稅金額一百九十一萬七千二百二十六元,有該溢沖退稅清查表附卷可稽(見同上 卷第二十頁、第一二四頁、第一二五頁),二者溢沖金額共七百四十萬二千二百五十 七元,與原判決認定之五百七十九萬九千一百五十三元不符,究以何者為準,應予查 明。又甲○○於台北市調查處初訊時供稱:「如不符合沖退稅標準不能沖退稅時,均 另與廠商協調收取沖退稅金額之百分之二十五作費用」「我透過台北關退稅組核算課 第三股股長乙○○幫忙我辦理……」「……並將費用中退稅金額百分之十交給乙○○ 以為報酬」「我陸續送了數十件不符合標準的沖退稅案件與台北關退稅組,經乙○○ 幫忙後大部分均獲沖退稅,我自廠商處獲得沖退稅金額的百分之二十五,計有四、五 十萬元」「我總計支付乙○○二十二至二十五萬元左右」「我分數次以現金每次四至 六萬元左右,在約乙○○出來吃飯喝咖啡時交與他」(見同上卷第二頁-第六頁), 嗣於檢察官偵查中復為同一之供述,並陳稱未遭刑求逼供等語(見同上卷第二十八頁 、第八十二頁),依上述證據觀之,甲○○似有對於乙○○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 付賄賂,而乙○○亦有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甲○○交付之賄賂,但原判決卻認 定甲○○未交付賄賂與乙○○,顯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符,亦有證據理由矛盾之違法。 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 之原因。至原判決理由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公訴人認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 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一併發回,合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法官 莊 登 照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蔡 清 遊法官 陳 宗 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