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搶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7 年 05 月 21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一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 度偵字第一二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系爭M OTOROLA牌、機型GSM-STARTAC、機號IMEI-00000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係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晚上在 台北市○○路向綽號「阿廖」者購買,雙方約定三日後在原地付清尾款並交付保證書 及配件,上訴人乃於翌日辦理復話,嗣刑警以電話通知上訴人攜帶購買文件前往說明 ,因「阿廖」未依約收取尾款並交付保證書,上訴人乃前往被害人黃建瑞經營之百雅 企業社探問,結果反被指為搶奪,一時心慌逃離,但仍依約到刑警隊說明,倘上訴人 係搶奪犯,豈肯單憑電話通知即自動前往說明,原判決認定事實有誤。且上訴人自動 前往刑警隊說明之事,證人呂俊雄已於第一審到庭說明,原審未加採信,亦未說明, 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原判決採上訴人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為斷罪之證據,然上 訴人於警訊中之自白係依刑警之指示而承認,與事實不符,原判決加以採信,違背經 驗法則。㈢、原判決採為斷罪證據之贓物領據、顧客服務資料卡、權益說明書、承諾 書及照片等證據,第一審、第二審均未提示供上訴人辨認,不知究為何物,足以證明 何事,其訴訟程序違法等語。 惟查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斷之,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 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苟係基於普通日常生活之經驗,而非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 實之定則者,即屬合於經驗法則,不容當事人任意指摘。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搶奪之 犯行,係依憑上訴人於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害人黃建瑞之指訴,證人藍碧旗、呂 俊雄之相關證言,卷附贓物認領保管收據、顧客服務資料卡、權益說明書、承諾書、 照片、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北市警刑大偵㈡字第八六六 一九八○四○○號函及中華電信公司北區分公司受理查詢資料清單等相關證據,予以 綜合判斷,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罪 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予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說明 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系爭行動電話機係向「阿廖」購買,警訊中之自白係受警員之 誤導云云,均不足採信;證人林家民、陳鏡云、林汶娟、孫立鑫之證言,及上訴人所 提出其任職寶島銀行擔任工讀生之簽到簿,均不足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所為論斷 ,均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次查上訴 人不僅於警訊時自白有本件之搶奪犯行,於檢察官偵查中復為相同之供述(見偵查卷 第四頁、第十五頁),原判決因而依其自白及其他相關證據認定上訴人有本件之犯行 ,並於理由內說明承辦警員呂俊雄並無以強暴、脅迫、詐術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誘使 上訴人自白,其採信上訴人之自白為證據,難謂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第二審法院仍 為事實覆審,得自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而當事人僅得以第二審之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提起第三審上訴,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六條及第三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而自 明。查原審於最後審判期日已將贓物認領保管收據、顧客服務資料卡、權益說明書、 照片等相關證物向上訴人提示並告以要旨,復訊問其有何意見﹖上訴人答:「沒有」 ,有審判筆錄可按(見原審卷第十四頁背面、第十五頁正面)。縱於第一審言詞辯論 期日上開證物未一一提示,然原審既已踐行此項調查程序,使上訴人有申辯之機會, 即於證據法則無違,第一審此項程序之瑕疵,應視為已經治癒,核與原審應於審判期 日調查之證據而未為調查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要難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證人呂俊雄於第一審雖曾證實上訴人係其以電話通知後自行到刑警隊說明等情,但對 此未必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非必於理由內一一加以記載,原判決未說明不採信此部 分證言之理由,難指為判決不載理由。其餘上訴意旨,對原判決依據上開證據所為事 實之認定,究違如何之證據法則,未依據卷內之訴訟資料具體予以指摘,徒憑己意, 就原審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以及原判決理由內已有說明之事項,泛指其 違法,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法官 丁 錦 清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林 茂 雄法官 王 居 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