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7 年 05 月 28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昆南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竊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七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三三一七、三五○○、三七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 人乙○○、甲○○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依牽連犯之關係,論處乙○○共同以犯贓物 罪為常業,累犯;甲○○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罪刑。係綜核乙○○、同案被告鄭麗 秋之部分自白,被害人戴敏惠、張淑芳、許秋雲及證人甘先富、傅貴雄、蔡信義、林 榮昌等人之指證,贓物領據,車籍作業系統集中查詢資料、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暨 扣案之帳冊與行竊、改造機車工具等證據為論據,認定甲○○基於常業竊盜之犯意, 自民國八十年四月間起,夥同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三人,組成竊車集團,由甲○○為 首,並以其屏東縣萬丹鄉南村下蚶一三六號及同鄉高屏溪堤防外河床養蝦池旁之違章 建物為基地,由甲○○指揮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三人,以萬能鑰匙為工具,在台灣南 部各地,尤以高雄縣、屏東縣轄區為主,竊取如原判決附表㈡所示(編號五、六、七 、十八、二八、三○、三一、四四、七八、一○九除外)之各式新型機車。得手後, 由甲○○僱用綽號「阿米其」之成年男子負責解體拼裝;甲○○除負責購買合法之舊 機車,以取得有合法來源證明之車牌及合法之引擎號碼外,並負責對外尋覓機車行, 以便出售俗稱「借屍還魂」之機車。彼等改裝之方法為:將有合法來源證明之舊機車 鑄有引擎號碼之引擎蓋及引擎拆卸,復將偷竊得來之新型機車鑄有引擎號碼之引擎蓋 及車牌拆卸丟棄,然後將有合法來源之舊機車車牌及引擎蓋裝置於所竊得之新型機車 引擎上偽造具有私文書性質之引擎號碼,使該最新型機車車體之出廠時間與引擎號碼 及車牌不一致,足以生損害於失竊機車、製造廠商及公路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 性。甲○○自八十年四月間起,即將竊盜所得經「借屍還魂」後之贓車,大部分出售 予知情之乙○○、鄭麗秋轉售圖利。而乙○○與其妻鄭麗秋在屏東縣林邊鄉○○村○ ○路五巷四九號經營永新機車行,基於常業贓物之犯意,先於七十九年十月一日下午 八時許,明知不詳姓名年籍男子二人,至前開機車行兜售如原判決附表㈠所示機車十 部,均係行竊得來經拼裝改造而成「借死還魂」之贓車,竟以每部新台幣(下同)三 千元之賤價予以買受,擺置於機車行內,準備出售予不特定顧客。旋於同年十月六日 晚上八時許,經警在永新機車行查扣如原判決附表㈠所示之十部贓車。詎乙○○、鄭 麗秋不知悔改,仍賡續前開常業贓物之犯意,向屏東縣潮州鎮○○路一七一號許秋雲 夫妻所經營之合成車業行,及欲換新車之顧客,購入合法之舊車,由乙○○將該舊機 車之車牌及鑄有引擎號碼之引擎蓋部分拆卸,將之交付甲○○,並向甲○○等人以輕 型機車一輛七千元、重型機車八千元、追風型機車一萬元之價格收購竊得之新型贓車 ,轉交綽號「沙米其」之成年男子,以上述方法拼裝改造「借屍還魂」之贓車,足以 生損害於失竊機車之車主、製造廠商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迨拼裝 完成後,乙○○、鄭麗秋夫婦再以每輛贓車一萬八千元至三萬八千元不等之價格出售 圖利之事實。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原判決附表㈠所示之十部機車 皆屬新型之機車,但其所懸掛者卻為七十年至七十五年間之舊車牌,雖乙○○提出該 等機車之行車執照為證,主張其所有人均登記為其夫妻名義,屬合法之機車云云。然 其補照日期分別自七十九年十月六日至二十日之間,均在查獲日期(七十九年十月六 日)之後,足認乙○○向他人購入「借屍還魂」之贓車後,取得舊車之合法車籍資料 ,原欲直接移轉登記予購車之人,嗣因被警查獲,乃改登記為自己名下,用以掩飾其 收購贓車之事實甚明。又原判決附表㈡除編號五、六、七、十八、二八、三○、三一 、四四、七八、一○九外,經勘驗其車體或與出廠年份、型式不同,或其引擎蓋、引 擎號碼已經改裝、更換,亦屬「借屍還魂」之贓車無疑。雖證人莊常雄、鄒曾村美、 林宗山證述:乙○○曾向渠等購買機車材料云云。但乙○○除販賣機車外,尚經營機 車修理工作,其拼裝贓車更換某些小零件,固屬常事,惟如購入合法舊車僅留引擎蓋 ,其餘車體均以購置新型機車之零件改裝,而以中古車出售,在成本考量上,顯然不 可能,上開證人之證言尚難為上訴人為有利之證明。再所查獲之「借屍還魂」贓車, 經拼裝後其失竊機車之車牌及引擎號碼已遭丟棄,自屬無從追查其車主;然乙○○、 鄭麗秋夫婦既均供述係甲○○以行竊得來之新車與合法之舊車拼裝而成,事證已明, 且該等贓車已發還買受人使用,則上訴人聲請鑑定是否為「借屍還魂」之贓車並請求 追查其失主,已無必要。是乙○○所辯:原判決附表㈠㈡之機車均係伊購買舊車,更 換零件而成,非屬贓車;甲○○所辯:伊祇賣中古車,未曾偷車拼裝轉賣云云,核係 卸責飾詞,均無足採信,亦於理由內逐一指駁。復說明刑法上所謂常業犯,凡意圖營 利,藉該犯罪以為日常謀生之職業者,即足當之。至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 ,則非所問。縱令同時兼操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甲○○組成竊車 集團,乙○○經營機車行,收購舊車與贓車「借屍還魂」再行出售,牟取暴利,並賴 以維生,縱其尚有其他職業,仍應以常業犯論處。又機車引擎號碼係機車製造廠商之 出廠標誌,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行為時刑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應以私文書論 ,乙○○、甲○○改造贓車引擎號碼,核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與渠等 分別所犯刑法第三百五十條之常業贓物罪及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有方法結果 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常業贓物罪及常業竊盜罪處斷。公訴人引用刑法第三百四十 九條之故買贓物罪及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起訴,尚有未合,應 予變更。又公訴人漏未起訴乙○○關於原判決附表㈠所示之犯行,因與起訴部分有實 質上一罪或牽連犯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自得合併審判。至公訴人起訴乙○ ○自七十八年初起至七十九年九月間止,甲○○自七十八年起至八十年三月間止之犯 行,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屏東縣警察局移送併辦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復因與起訴判決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情綦詳。所為 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 犯罪之時間以及被害人之姓名、被害之財物旨在辨別犯罪之個別性,除有特殊情形外 ,並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故依訴訟資料之記載已達於可得而定之程度,而無礙於 犯罪個別性之辨別者,自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上訴人等行竊、偽造引擎號碼及故買 贓車之數量多達一百二十餘部,其經拼裝改造完成之贓車,已無從查考其被害人為誰 ﹖此僅係被害人姓名不詳之問題,而非有無被害人尚屬不明之問題,原判決依拼裝改 造完成之贓車買賣過戶異動日期推定其犯罪之時間,已達於可得而定之程度,而無礙 於犯罪個別性之辨別,自無違法可言。又按卷內車籍作業系統-集中查詢基本詳細資 料(屏東縣警察局第三七八五三號卷第四一頁背面)所載之車主非即係原判決附表㈠ 所示失竊贓車之被害人,故失竊之機車、「借屍還魂」之贓車與夫上訴人所提出合法 舊車之行車執照,其新車之失主、舊車之車主及改造後贓車之買主均互無關聯,無從 勾稽,此乃因上訴人等加以拼裝改造混淆不清所致,原審縱予傳案調查,亦無實益, 且與上訴人等所犯竊盜、贓物罪之待證事項無關緊要,原審未為傳喚該等車主、失主 、買主,尚無調查證據未盡之違誤,況有無調查該等證據與原判決主旨亦無生影響。 共同正犯,乃係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故各共同正犯者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責,並應在 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共同負責。乙○○既與其妻 鄭麗秋共同經營永新機車行,以收購贓車為常業,自有犯意之聯絡,雖鄭麗秋收購原 判決附表㈠所示之贓車時,乙○○外出買蘭化,不在店內,仍無解於其共同正犯之罪 責,原判決以共同正犯論處乙○○罪刑,用法核無不當。查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 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 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 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上訴意旨置 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採證、認事、用法之審判職權行使,任憑己見, 漫指原判決違法,然其所指摘者均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 ,不相適合。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法官 楊 商 江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丁 錦 清法官 賴 忠 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