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人於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7 年 06 月 11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交上訴字第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次按證據之憑信力如何,事實審法院依自由心證之原則,本有斟酌取捨之權,苟其 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本件原判決依憑被害人張陳瑞之夫張元林之指訴,目擊證人范元雄於警訊及原審 所證述,及至現場處理之警員張志平於一審所證,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 卷可稽。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致顱內出血送醫不治死亡,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 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可按。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送請台灣省竹苗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均一致認定「 被告甲○○無照駕駛自小貨車超車不當擦撞前行機車」為肇事原因,分別有上開二委 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各一紙在卷可稽,因而認定本件車禍應為上訴人駕車擦 撞被害人機車所致。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 途經事故地點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當時天晴、地面乾燥,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可按,其本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危險之發生,依當時情 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其超車不當致其客貨兩用車右側車頭因而撞 及適同向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而肇事,自難辭過失之責,其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有 相當因果關係,尤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得解免刑責。並說明上訴人既自承事故當 日係駕車為其妻開設之「弘興企業社」送貨,上訴人請求傳訊之證人傅志彰亦陳稱上 訴人偶會幫忙開車送貨等語,認定上訴人平日於工作之餘以駕駛客貨兩用車為其妻所 開設之「弘興企業社」載運貨物,為以從事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因而撤銷第一審 不當之判決,仍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論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七月,已 於理由內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所辯是因見被害人發生 車禍,好意前往警局派出所報案,並非伊駕車肇事,同時伊非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云云 ,不足採信。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與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 情形存在。次查原判決理由已就證人傅志彰、范元雄所證如何可採,詳加說明。而證 據之取捨,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上訴意旨提出傅志彰之證明書泛詞指摘原判決違 反經驗法則,而就證據之證明力,專憑己見,任意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原審未採認上訴人於一審所提出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現職人 員證明書,足見該證明書尚非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雖原判決理由未敘明不採之理由 ,稍嫌簡略,惟此顯然於判決無影響。自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依上說明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法官 王 德 雲法官 洪 清 江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李 伯 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