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7 年 07 月 02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九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 偵字第六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 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定有明文,所謂事實不 僅指犯罪之行為而言,即犯罪之時、日、處所、動機、目的、手段、結果等與論罪科 刑有關之事項,亦應依法認定予以明確之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又刑法上之 連續犯,係指數個獨立之犯罪行為,因其係基於一個初發的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而觸 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法律上本乎訴訟經濟目的,裁判上作一個犯罪評價,乃以一 罪論科,故對於連續犯之數行為,必須分別詳為認定。原判決係認上訴人先後以偽造 、變造「購買票品證明單」及「支出證明單」或登載不實內容之「支出證明單」等方 法,連續向翰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翰門公司)詐取財物共一百九十餘次,則上 訴人每次詐得之款項若干﹖自應詳細記載,乃原判決事實欄僅記載上訴人計詐得新台 幣十九萬八千二百五十五元云云,自不足資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另翰門公司係依據上 訴人所提出內容不實之「支出證明單」付款,為原判決所是認,然依卷附之每筆「支 出證明單」上之金額,有部分與「購買票品證明單」之記載並非相同,原判決認上訴 人詐得之金額係以其變造「購買票品證明單」上佰元或仟元之數額計算,難謂無判決 理由矛盾之違誤。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均應為必 要之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證據以為判斷之基礎,倘未予調查,即屬應於審判期 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辯稱附表一編號○○一、○○四、 ○○五、○○六、○一一等五筆款項係他人冒用其英文簽名所申領,另編號一○一部 分係會計崔之秦自行申請領用,又編號一七四部分經手人為MAY非蔣玉仁,何以能 將此部分併認係上訴人所冒領云云,而參諸卷附支出證明單,其中編號○○一、○○ 四、○○五、○○六、○一一等五張,其上經手人之英文簽名,以肉眼觀察確與上訴 人在其他單據上之簽名不同,另編號一○一之支出證明單上並無上訴人之簽名,編號 一七四之支出證明單上之簽名為MAY,則上訴人上開辯解似非全無可取,乃原審就 此有利上訴人之重要事項,未為必要之調查,亦未說明摒棄不採之理由,自有未盡調 查職責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 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 一併發回更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法官 羅 一 宇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呂 潮 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七 日